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潮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景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定立契約,製作表演節目於被告 經營之台灣民俗村表演,原告已依約提供表演,被告卻仍有五十八萬元未付, 經屢次催討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節目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三件、傳真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計 算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定立契約,製作表演節目於被告 經營之台灣民俗村表演,原告已依約提供表演,被告仍有五十八萬元尚未付款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之節目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