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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
格林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所犯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與被告甲○○(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就甲○○任職期間所挪用、侵占公款,以及利用職務上之便所為侵權行為,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由,然被告乙○○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允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顯不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施坤樹~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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