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富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 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油灌車司機,負責將原告客戶委運之油品,自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庫提領後運至客戶處,詎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 四日,分別應運至原告客戶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三十公秉 百分之0.五低硫燃料油、應運至原告客戶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 司)之二十五公秉百分之一燃料油,於提領後均未運至中聯公司、福懋公司,致 中聯公司、福懋公司受有損害,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分別賠償中聯公司 、福懋公司上述油品,其油價分別為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 五元,並造成中聯公司與原告終止委運關係,原告每年損失約一百零九萬三千六 百八十元,另福懋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對原告減少委運量三十八台次以處 罰原告,並於周六下午不再接受油罐車卸貨,使原告損失約三十八萬五千元,總 計原告之損失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 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願賠償上述共計五十五公秉油品之價額,並自認原告於賠償其客戶之前即 已向其請求賠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載運上述油品共計五十五公秉未送至客戶中聯公司、福懋公司,並 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分別賠償上述油品,其價額分別為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 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提 出油庫發貨單、入廠地磅紀錄表、油料送貨單產品牌價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 份亦不爭執,又被告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 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述未將油品送至客戶中聯公司之行為,致訴外人中聯公司與 原告終止委運關係,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每年損失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中聯 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全年發票,其交易金額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有該 發票可按,此外無其他舉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中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度 之交易金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中聯公司終止委運關係而致之所失利益 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此部份受有損害,如前所述,雖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數 額,然以原告所提上述八十八年度之交易金額,依正常營運之利潤百分之十計算 ,本院認原告此部份所失利益之金額為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主張其此部 份損害,在此金額範圍內,可堪採信,逾此範圍,不可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上述未將油品送至客戶中聯公司之行為,致訴外人福懋公司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對原告減少委運量三十八台次以處罰原告,並於周六下午不再 接受油罐車卸貨,使原告損失約三十八萬五千元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油品價額二十五萬 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所失利益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三 百零三元,於此金額範圍內,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以前即已向被告請求,此經被告自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超過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