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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羅培昌黃倩玲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係以製造特種車輛輪胎進出口買賣為業,該公司將所有進出口貨櫃之內陸運送業務委由原告公司承攬運送(即由原告所屬車隊依被告通知自台中港拖運空櫃到彰化縣芳苑鄉被告公司裝貨,再將裝完貨之重櫃拖至台中港結關出口,或由原告所屬車隊依被告通知自台中港拖運被告之進口原料重櫃至芳苑鄉被告工廠卸貨後,再將空櫃運回台中港交還船公司),雙方約定每月運費給付一次,當月運費由原告於次月五日前將前月所有運送資料彙整送被告審查無誤後,被告應於次月底交付原告即期支票之運費,雙方已合作一段期間,均能按雙方承諾履行權利義務,相安無事。

(二)惟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月運費之支票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經原告提示銀行交換,竟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四日遭退票,且九十年三月份、四月份分別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運費,由原告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竟遭被告拒收退回。事後據查,被告因向地下錢莊融資,造成利息背負過重,週轉失靈而逃逸宣告倒閉,拒絕支付上開運費。

(三)綜右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九十年一、二、三、四月等四個月份之貨櫃運送費用總計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依法自應由被告付給付運費責任,其中其中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其餘之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則依給付運費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運費請款清單八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德翰公司與原告定有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其將所有進出口貨櫃之內陸運送業務委由原告公司承攬運送,每月運費給付一次。被告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九十年一、二月運費之支付,惟經原告提示,竟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四日遭退票,且九十年三月份、四月份分別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運費,由原告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竟遭被告拒收退回,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運費請款清單等件為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四月份將其進出口貨櫃之內陸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尚有運費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迄今亦未給付等情,有運費請款清單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倩 玲

                       法   官 黃 齡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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