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一號
- 原告
-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力榮
- 被告
-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金山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總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事後向原告請款,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償部分貨款六萬元,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發之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償部分貨款六萬元,原告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二)對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無意見,但原告仍應提出貨物簽收明細表供核對。
三、證據:提出支付憑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向其購買冷凍食品,總貨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事後僅清償六萬元,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提出貨物簽收明細表供核對帳目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被告既該對帳單之真正及內容確係寄交原告等往來廠商清查積欠貨款金額之事實自認在卷,原告自毋庸再對該對帳單記載之貨款金額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
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