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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
寶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給付工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折合銀圓壹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仟陸佰捌拾

元,折合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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