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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
富強輪貽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合成膠等貨物,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原告均如期交貨,然被告就上開貨款迄今未清償分文。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然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收票據出貨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貨單十五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合成膠等貨物,貨款總計為四百五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原告均如期交貨,然被告就上開貨款迄今未清償分文,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收票據出貨明細表、送貨單十五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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