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恒豐公司與原告簽立貨款延期清償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中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由另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按被告恒豐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僅清償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尚欠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未還,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款延期清償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左:伊等確有欠原告如聲明之貨款沒錯。
丙、被告恒豐公司、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恒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豐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恒豐公司與原告簽立貨款延期清償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中一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由另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恒豐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僅清償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尚欠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未還,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延期清償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