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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銳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約定借款之利率、到期日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戊○○、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立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就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對於原告過去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限額內(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惟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自附表所示應給付原告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利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約定借款之利率、到期日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戊○○、甲○○、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立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就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對於原告過去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五百萬元限額內(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銳曜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及借據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借款金額│目前尚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
│    │        │欠之金額│        │        │之利息起迄日期│約金起迄日期      │
├──┼────┼────┼────┼────┼───────┼─────────┤
│一  │二十萬元│二十萬元│自八十九│按年息百│自九十年五月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
│    │        │        │年十一月│分之八點│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二十四日│八五計算│日止,按年息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    │        │        │起至九十│        │分之八點八五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年四月二│        │算。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十五日止│        │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八十萬元│八十萬元│自八十九│按年息百│自九十年五月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
│    │        │        │年十一月│分之八點│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二十四日│六計算  │日止,按年息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    │        │        │起至九十│        │分之八點六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年四月二│        │。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十五日止│        │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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