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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今日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呂山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該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另積欠同年四月份貨款柒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其中三月份貨款有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簽收之出貨單、與經被告乙○○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其餘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背書,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年四月份買賣價金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出貨單、請款單各二紙。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及出貨單、請款單各二紙為證,且出貨單經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人員簽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山行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柒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買賣價金)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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