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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給付執行命令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命令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前承攬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之富百田社區開發土方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成,惟上源公司積欠部分工程款拒不給付,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命上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因上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改命上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為防止上源公司脫產,而聲請鈞院就上源公司對被告之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卻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上源公司亦對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之工程款提起訴訟,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雙方未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告確實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不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重第三七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訴外人上源公司因承攬被告「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與被告所生工程款糾紛,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陸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上源公司存證信函稱該公司已將七百零六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於新臺幣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範圍內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於該範圍內為清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彰院鳴執育九十二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第三人收取本執行命令送達之日存款餘額為準,不及於其後之存款),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各債權人」。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接獲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告知自被告公庫存款支取本金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合計一千零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支付鈞院在案。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八日分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於新臺幣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範圍內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於範圍內為清償。」,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彰院鳴執丙九十二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執行命令「准許債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三百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二十六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旋提起訴訟。

㈡原告另向鈞院取得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彰院鳴執丙九十二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並已另提起訴訟。訴外人上源公司與其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衍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訴訟案件,均繫屬鈞院審理中,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一件、通知書影本一紙、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陳述意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彰化庫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第0000000000二號函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影本各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上源公司函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阮剛猛變更為乙○○,經被告聲明應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彰院松執強九十執全字第一○○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債權存在。」;而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富百田社區開發土方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成,惟上源公司積欠部分工程款拒不給付,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命上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因上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改命上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為防止上源公司脫產,而聲請本院就上源公司對被告之陽明國中地下車場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卻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上源公司對被告就上開陽明國中地下車場興建工程之工程款提起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雙方未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告確實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上源公司與被告間「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之工程款糾紛,固經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陸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上源公司存證信函稱該公司已將七百零六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於新臺幣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範圍內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於該範圍內為清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第三人收取本執行命令送達之日存款餘額為準,不及於其後之存款),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各債權人」;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接獲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告知自被告公庫存款支取本金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合計一千零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支付本院在案;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八日分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於新臺幣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範圍內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於範圍內為清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則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執行命令「准許債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三百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而原告另向本院取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上開執行命令均經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上源公司與其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衍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訴訟案件,均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上源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源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就上源公司對被告之陽明國中地下車場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卻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原告與上源公司間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命上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源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事件,亦經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五、惟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時,應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其異議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則第三人所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執行法院應駁回其異議,第三人即應依執行命令履行,否則,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如第三人於受強制執行時,仍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時,則應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訴外人上源公司對被告之陽明國中地下車場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加計二日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顯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按諸上開說明,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全字第一○○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對被告已發生效力。又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全字第一○○一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復以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即有不合,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標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後,業於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此,本件被告雖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後,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對該聲明異議並未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係另行對被告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號給付執行命令款訴訟,是關於被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就被告上開聲明異議所提起給付執行命令款訴訟有無理由?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蔡紹良~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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