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960號
- 原告
- 員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佶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萱律師
- 被告
- 柯溪明即富豐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南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間為關係企業,由被告代工承製噴水槍槍身等相關產品及開發附表二之模具及LCD液晶,原告佶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輝公司)並以含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2.7元(未含稅為每公斤50.285元)之單價購入鋁錠12958.57公斤,存放於被告處供被告為代工生產作業使用。㈡原告佶輝公司請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12、13、14、15之模具有瑕疵不合格,惟原告已先交付票面金額為749,800元支票1紙作為對價。㈢而原告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園公司)請被告開發附表二編號7至11號模具中,編號7之模具因有瑕疵,送樣測試未合格,經原告員園公司催請修正,惟被告未予理會即逕行量產,並陸續交付有瑕疵之前控式有牙鋁槍身毛胚予原告員圓公司,其中除於民國89年12月3日交付之產品,原告員園公司已於隔日因檢驗品質不良退貨而由被告取回外,其他批產品經檢驗亦有瑕疵,原告員園公司雖多次催請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乃於90年7月26日以鹿港三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因自行生產上開不良品耗用鋁錠原料2342.4公斤、合計123,444元,已致原告員園公司受有損害;又編號8、10、11之模具亦有瑕疵;編號9之LCD液晶樣品與設計圖不相符合;另編號16之模具部分,原告員園公司已先預付票面金額794,797元支票1紙予被告供作開模費用,惟被告並未完成。被告上開違約之事實,經原告分別催告被告需履行契約後,嗣於90年7月13日、8月3日以鹿港三支郵局第38號、鹿港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附表二模具及LCD液晶之代工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鋁錠。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代工承製契約,爰依民法第259、260 、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及返還剩餘鋁錠。㈣再者,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員園公司遲延出貨造成損失,另請求3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鋁錠7129.27公斤予原告佶輝公司。上開鋁錠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713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園公司1,21 8,241元;暨其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3,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製造模具,均按原告之設計,嗣原告有變更設計,被告均按原告之指示製造,若模具、產品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附表二所示編號7模具之部分,產品係經原告通知始量產,並於89年5月4日將產品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曾於89年12月4日要求退回產品7849個,但後於同月7日又收受產品14678個,足證原告主張該產品瑕疵並非實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二編號9之LCD液晶係依照原告所交付之建議圖製作,若有瑕疵亦為原告之責任。且附表一編號3、4號模具設計圖與附表二編號14、15相同,既然編號3、4號無問題,即可推定編號14、15號亦無問題。再者,附表二編號12至15號模具均經原告同意量產,原告始付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佶輝公司749,800元及員園公司1,218,241元,均係原告所訂製之模具費,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附表二編號7至11號模具,被告尚代墊模具費500,000元,原告迄今未清償。另原告員園公司應就其受有損害而請求3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一事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代工製造模具及生產噴水槍槍身等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模具、產品有瑕疵,惟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製造之前揭模具、產品究有無瑕疵存在?原告有無解除契約之權?
四、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供給被告鋁錠為材料,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製造模具並生產噴水槍槍身交付原告,核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此觀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再查,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應與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存有瑕疵者為限為同一之解釋,即以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於工作物須經交付者,則以交付而屬工作完成。是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法之所許,惟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須符合:該瑕疵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瑕疵為重要、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瑕疵之發生非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等節;及請求損害賠償須符於: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要件。
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費用及損害賠償,是否符於前揭要件?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模具、交付之噴水槍槍身與原告之設計圖不符,已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設計圖供參,並聲請送鑑定及證明被告交付之噴水槍槍身與該圖不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設計圖後,就噴水槍槍身之設計有經變更;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製造模具之戊○○到院結證稱:「被告有通知一部分的模具設計變更,設計變更時,剛開始時是原告的負責人與被告的負責人到伊工廠來說要如何變更樣品,最主要是配件部分無法組裝,原告負責人只有要求我能讓配件組裝上去就好。」等語(見9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設計、指示曾經變更一節,應可採取。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前揭噴水槍槍身,其出水孔有毛邊及阻塞,產品之表面不光滑,顯有瑕疵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依約其所交付原告者,僅屬毛胚而非經加工之半成品,原告所要求之程度自不能與半成品同視;經查,原告自承兩造未定有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相互約定,則兩造所約定產品之品質如何?已乏證據可資參憑;及觀卷附原告之採購單影本、進貨入庫單影本(本院卷一、263頁至264頁)、被告應收帳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原告之退貨單影本(本院卷一、第31頁、第38頁)等均載明為「毛胚」,是被告抗辯雙方所約定之產品品質僅屬毛胚而非經加工之半成品一節,應可採信。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中,存有裂痕、破洞者,足見顯有瑕疵;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另瑕疵之存在須為重要、且瑕疵須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原告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有如前述;又觀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員園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入庫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6頁),被告所見交付原告收受之噴水槍槍身,其所載數量合計多達96844只,其中存有裂痕、破洞者實際數量如何?所占之瑕疵比例是否已達重要之程度?又該等產品交付至今已有三年,其間之保存是否有致產品氧化、放置不當受壓破損?該噴水槍槍身之現況,應難遽推論與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相同,故原告所舉之該瑕疵,是否達於重要、及工作完成時已存在等節,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噴水槍槍身所具之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且為重要、及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其發生非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及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故尚難認定已符合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聲請將本院於91年1月18日至被告廠址對噴水槍槍身勘驗時,所取樣當場簽封之噴水槍槍身10支送鑑定,本院基於如上之說明,認縱送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難供為判斷之依憑,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工作於進中尚未完成前,定作人預見工作有瑕疵,可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危險及費用,此即為工作物「瑕疵之預防」,與工作已完成後,定作人因工作之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不同。原告主張交付設計圖與被告,請被告應依其指示開發LCD液晶顯示器,惟被告將樣品交予原告檢示,原告發現有部分功能不全,因而以瑕疵存在,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交付之開發費用;惟該瑕疵之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有誤,是依該設計圖本難製作出功能齊全LCD液晶顯示器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僅交付LCD液晶顯示器之樣品,尚未經量產、交付成品,顯見被告之工作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縱係歸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亦僅能基於「瑕疵之預防」,請求被告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被告負擔危險及費用,原告尚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更無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請求將LCD液晶顯示器之樣品送鑑定,以證明該LCD液晶顯示器之樣品確存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本院亦認核無必要。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鋁錠7129.27公斤予原告佶輝公司,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713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員園公司1,218,241元;暨其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3,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