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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
威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叄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因其父徐大有積欠訴外人劉佳欣、古進雲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各六萬元,被告為代父償還上開借款利息,遂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分別借款予被告清償利息。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係分別借六萬元清償古進雲之利息、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劉佳欣之利息,因為以天數計算,故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均借十二萬元,分別償還古進雲及劉佳欣之借款利息,共借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並經被告於「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上簽名。至於係由被告或其父向古進雲及劉佳欣借款,則與本件無涉。

㈡被告共借一百八十六萬六百七十一元,只還款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原告與被告父親並無任何關係,並無替被告父親償債之理。

⒉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原本上面所用筆跡墨水不同,可以證明不是同一次簽的。

三、證據:提出借款利息總明細一紙、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二紙、威鼎企業暨大陸得發家具合併資產負債表二紙、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協意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佳欣、徐大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不是替被告付錢,是替被告父親付錢。

㈡八百萬的是以被告父親徐大有名義借的。且八百萬元是原告公司欠古進雲、劉佳欣的,與被告及被告父親並沒有關係。

㈢借款明細上的簽名是被告代理得發公司簽的,被告是得發公司的總經理。是原告在九十年四、五月間,原告公司快要結束時叫被告簽的,是同一次簽的。在簽的時候沒注意上面有註明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被告以為是威鼎代替得發公司付利息給劉佳欣、古進雲的明細,才在上面簽名。(其後改稱)不是同一次簽的,是陸陸續續簽的,惟被告是替得發公司簽的,不是私人借款。

㈣借款利息總明細所載從薪資中扣除的金額,是原告公司少給被告的薪水,並不是還欠款。

三、證據:提出名片三張、報價單、成本分析表、出貨清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出國為由,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其出國不能到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能到場者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因其父徐大有積欠訴外人劉佳欣、古進雲各四百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各六萬元,被告為代父償還上開借款利息,遂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分別借款予被告清償利息。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係分別借六萬元清償古進雲之利息、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劉佳欣之利息,因為以天數計算,故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均借十二萬元,分別償還古進雲及劉佳欣之借款利息,共借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惟只還款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錢不是被告借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先辯稱:原告不是替被告付錢,是替被告父親付錢等語;其後則改稱:錢是原告公司欠古進雲、劉佳欣,以及是被告以得發公司總經理名義,替得發公司在明細表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徐大有積欠訴外人古進雲及劉佳欣各四百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各六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協意書影本一紙為證,復與證人劉佳欣、徐大有證述相符,應認屬實;至徐大有雖另證稱:有以大陸得發公司股份抵銷債務等語,惟其亦自承:「(有無將股份移轉給劉佳欣?)有協調,但是沒有移轉」,堪認上開八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抵銷;是以被告之父親徐大有對訴外人古進雲及劉佳欣仍負有每月各給付六萬元利息之債務。

㈡原告復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劉佳欣之利息,因為以天數計算,故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外,其餘每月均支付古進雲及劉佳欣各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威鼎企業暨大陸得發家具合併資產負債表二紙、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劉佳欣證稱: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跟公司借錢還我,以及從公司領了約九十萬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代替其父親徐大有清償向古進雲及劉佳欣借款之利息債務,而要求原告在上開期間每月借款予被告,原告始依約每月支付前揭金額予古進雲及劉佳欣,共計借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等情,並提出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二紙為證,復經證人劉佳欣證述綦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惟其先後以:錢是其父親徐大有借的;錢是原告公司欠古進雲、劉佳欣;以及伊是得發公司的總經理,簽名是代理得發公司簽的等語置辯。經查:⒈被告雖先辯稱:上開明細表是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原告公司快要結束時同一次簽的,當時沒注意上面有註明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等語,嗣經原告庭呈上開明細表原本,被告即改稱:不是同一次簽的,是陸陸續續簽的,惟被告是替得發公司簽的,不是私人借款等語。惟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上開明細表之簽名確係被告分別於數次不同時間所簽署,則其就明細表上載有「代付款-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之字樣,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明知上開明細表載有前揭字樣仍予簽署,自堪認為系爭借款確為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是以被告辯稱:伊係以得發公司總經理名義,代替得發公司簽名等語,殊難採信。⒉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雖先後以:錢是其父親徐大有借的;錢是原告公司欠古進雲、劉佳欣;以及伊是得發公司的總經理,簽名是代理得發公司簽的等語置辯,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扣除已清償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施坤樹~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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