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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立全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立有燃料油長期供應合約,被告為取得該等燃料油,乃委託原告逕向中油公司領取油料、代為墊付油款,原告均將被告指定之燃料油數量,依約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科學工業區○○路○段二十三號之工廠,被告本亦能按時給付貨款。惟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月份之油品,雖經原告循往例交被告警衛及廠內共三人簽收完畢,然被告就六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包含代墊油款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運費四萬五千九百元、營業稅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七月份貨款八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包含代墊油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運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營業稅一千零八十元)均未償付,經原告寄發信函催告,仍未獲清償,因本件契約所定之油品及價金支付均在彰化縣,核屬鈞院管轄,爰依據委任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燃料油之運送過程為:中油公司以油量表將十五公秉燃料油灌到原告油車,由原告運送到被告公司後,先經被告公司警衛人員簽名確認油已送到,再通知驗收人員來驗收,驗收人員共有六人,經以中油公司認可之油標尺測量油量為十五公秉後,原告即接油管將油卸到被告油槽內,待全部油卸完後,被告驗收人員就會以目測方式確認原告的油灌車內已經沒有油,並再次簽收認定。

⒉原告運送之油品數量皆經被告用中油公司之合格度量尺確認後簽收,油費是以油標尺測得之結果計算,原告運油均以油標尺測量,從未測量重量。本件係因被告設置及維護之油表有問題所導致,依該油表顯示出相同公秉數之燃料油,卻稱出不同重量,而被告亦自承其油錶有誤差,則以有誤差之油錶計算當然不準確,自不能憑此即指原告偷油。且依被告油錶顯示,原告運油皆未低於十五公秉,而由中油公司之證明單可知,每車次之油量相差在一百三十八公斤內,都是合理數字;再被告所提侵占重油計算式中平均密度0‧九二八並無依據,況被告提出之密度表均未超過0‧九三以上;又原告以兩輛車提油,再以一輛車載運至被告公司並不違法。

⒊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共三次,用公司股東黃彩凌之帳戶,將九十年六月、七月份代墊之油款匯予中油公司。至被告與正發貨運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訂運送契約,無法據此證明九十年六月、七月間之運送契約亦存在於被告與正發貨運行之間;且被告亦是開票予原告支付重油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與原告無運送關係一節,純為拖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油公司誤差值證明單、匯款單、中油公司發票、銀行帳本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立全貨運公司購油紀錄、運費發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振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係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履行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補充瑕疵等爭執所提起之訴」而言,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訴請給付價金,並非因契約涉訟,而被告之地址既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四弄七號一樓,即應移轉由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㈡被告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以供被告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二十三號工廠之所需,並僱用原告自中油煉油廠運送每車次約十五公秉之燃料油至被告工廠,每車次之運油數量以油庫油錶所示之數量計算之(注入後之油錶數量減去注入前之油錶數量),並以每公秉一百八十元計算運費,由原告按月依中油公司之發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向被告請款。惟原告負責人乙○○明知被告工廠之油錶有注入十三餘公秉即可顯示十五公秉油量之讀錶錯誤,竟乘被告不知,而未將被告購買之十五公秉燃料油悉數注入油車內,每車次均抑留約一至一‧六公秉侵占入己,而原告每月運油約二十二次,每公秉油價為七千二百元,被告二年來即受有三百八十萬零一千六百元之損害,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依重油品質保證合約書㈠、㈡所載,原告須無條件賠償被告之所有損失及追溯既往,原告不得有異議,爰依法主張抵銷。

㈢向來原告運油至被告工廠後,皆先以原告之油標尺測量,再經被告油表確認均是十五公秉,故未發覺原告有偷油。直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轉購採稱重方式之台塑石油重油,因發現讀數十五點一四公秉之燃料油注入被告油槽後顯示為十六點九四公秉,始懷疑原告利用被告油錶之誤差偷油,並具狀告其詐欺侵占。又同為運送中油公司之燃料油,原告所顯示之讀數僅一五.一公秉,而久峰承載的讀數卻有一五.九公秉。另被告之油標目前未再檢測過。

㈣重油密度以中油公司所開立之單據為準,因每一趟密度均不一樣,故稱出之重量、公秉數即不同。而侵占重油計算式中密度0‧九二八是依中油公司提供之密度所計算出之平均密度。另從中油公司之提油單可知,原告分成兩輛車到中油公司提油,再換裝成一部車載到被告公司,有偷油之嫌。

㈤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原告為重油品質保證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始發現被告係與正發貨運行之黃振南簽訂運送契約,非與原告簽約,故而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且亦不清楚正發貨運行與原告之關係。而被告皆是直接與黃振南接洽重油承運業務,並由黃振南親自運送,再依黃振南之請款支付重油款項。因被告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與原告方面聯絡,因此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一事。被告與黃振南所有之正發貨運行簽有重油品質保證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惟黃振南長期於承運期間侵占被告之重油,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乃對黃振南提出詐欺告訴。

㈥運油車本來噴有「正發」字樣,後才改為「立全」貨運。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重油運輸加油流程認定書、重油進場檢點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低硫燃料油買賣合約、重油品質保證合約書、榮嘉公司重油遭立全貨運侵占證據說明書、舜大地磅處秤量傳票、成品交運單、台塑重油進貨檢點紀錄表、地磅單、中油重油進貨檢點紀錄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服務中心自動裝油紀錄單、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立全貨運侵占重油之計算式、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立全侵占重油證據補充說明書、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刑事請求再議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且該條所稱之契約履行地,於運送契約,應指貨物之裝載地至目的地而言,此見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即明。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台北縣,惟系爭契約之運送地點位在被告彰化縣北斗鎮科學工業區之工廠,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彰化縣北斗廠既係原告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運送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追加委任關係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追加之事實,乃係就同一運送行為為主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取得購自中油公司之低硫燃料油,委託伊逕向中油公司領取油料並代墊油款,伊已依約將九十年六月、七月份之油品,交予被告公司警衛及廠內人員簽收完畢,惟被告尚未償付六月份之貨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包含代墊款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運費四萬五千九百元、營業稅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七月份之貨款八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包含代墊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運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營業稅一千零八十元),爰本於委任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油費代墊款及運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係與正發貨運行之黃振南簽訂重油承運業務,非與原告簽約,故而被告積欠之運費及代墊款實與原告無涉;又黃振南長期利用油表誤差侵占被告重油,致被告二年來受有三百八十萬零一千六百元之損害,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亦應依法抵銷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四、查原告主張伊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月代被告運送燃料油,並支付代墊款及運費計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匯款單、中油公司發票、銀行帳本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立全貨運公司購油紀錄、運費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及運送關係存在,復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故,本件被告應否負給付價金之責,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運送及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經查:

㈠被告固舉與正發貨運行黃振南簽訂之重油品質保證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為證,抗辯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主體云云,惟: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若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購及運送燃料油,於送貨後一併收取代墊款及運費,並交付被告統一發票乙節,已提出前述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匯款單、中油公司發票、銀行帳本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立全貨運公司購油紀錄、運費發票為憑,則原告既能證明已依約履行運油至被告彰化縣北斗廠之事實,自足以推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況運送、委任契約均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其成立祗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已足,非以書面為必要,本件兩造既就運送之標的物、運費及代墊事項為同意,原告並已支付代墊款,堪認其等間已成立委任及運送契約無虞。

⒊復核兩造所提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抬頭均署名為被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欄亦蓋有原告「立全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既未持異議進而收受上開發票,應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始屬交易常態。另參諸被告準備書狀所附之榮嘉公司重油遭立全貨運侵占證據說明書、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立全貨運侵占重油之計算式、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立全侵占重油證據補充說明書、重油運輸加油流程認定書、舜大地磅處秤量傳票,其上均清楚載明以原告為運送人,暨被告公司警衛及廠內人員亦予簽收原告出具之簽收單等情,皆在在表彰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接洽運送業務之黃振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我是靠行正發貨運行,但正發貨運行在九十年間倒閉,我就改靠行原告,之後並未再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而貨運車上有噴原告「立全」貨運文字,且被告亦開立立全貨運公司之統一發票,所以被告已經知道我改靠行立全貨運,因我是原告公司代表,所以被告都是與我聯絡等語甚詳,而被告更自承:運油車本來噴有「正發」字樣,後才改為「立全」貨運等語在卷明確,均足徵被告當已知悉運送人即為原告無訛。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得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即訴訟代理人亦有代理當事人自認之權限。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庭訊及書狀中,均陳述:原告載運被告向中油公司承買之石油等語,乃自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事實,雖嗣於準備程序後期復爭執運送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訂定,而係與黃振南簽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嗣後改稱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云云,然其所提之主張舉證均不足以推翻之前「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之自認自不得撤銷。再原告於起訴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委託黃振源律師以理法字第九○七二五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律師函亦載:本公司(即原告)與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燃料油供應立有長期供應合約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於起訴前即已接獲上開催告函,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初期否認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被告徒以「其自始至終均與黃振南接洽,運送契約係存在被告與黃振南間」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無論就締約當事人或統一發票等文件觀察,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及被告,被告抗辯黃振南始為真正運送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另抗辯其因黃振南侵占重油致受有巨額損害,爰請求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重油運輸加油流程認定書、重油進場檢點表、榮嘉公司重油遭立全貨運侵占證據說明書、舜大地磅處秤量傳票、成品交運單、台塑重油進貨檢點紀錄表、地磅單、中油重油進貨檢點紀錄表、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立全貨運侵占重油之計算式、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立全侵占重油證據補充說明書、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刑事請求再議狀等件供參,欲證明黃振南有侵占重油之事實。然查:

⒈系爭燃料油之運送過程,依原告所述為:中油公司以油量表將十五公秉燃料油灌到原告油車,由原告運送到被告公司後,先經被告公司警衛人員簽名確認油已送到,再通知驗收人員來驗收,驗收人員共有六人,經以中油公司認可之油標尺測量油量為十五公秉後,原告即接油管將油卸到被告油槽內,待全部油卸完後,被告驗收人員就會以目測方式確認原告的油灌車內已經沒有油,並再次簽收認定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復為被告所同認,足認原告主張之載卸油品流程應為屬實;而原告於完成上開運送後,既經被告公司人員每次於簽收單上簽認運送數量及運費數額均符合被告之要求,當可認定被告已確認原告運送之事實及運送之數量無誤。

⒉且綜觀被告所提榮嘉公司重油遭立全貨運侵占證據說明書等資料所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為原告之油罐車過磅稱重,竟出現原告入廠之重油淨重雖依序為十四點八四公秉、十四點八四公秉、十四點七八公秉,然入油後之油錶指數卻呈現十五點七八公秉、十五點八公秉、十六公秉之結果,亦即當入油量減少,上開油錶指數反而增高,足認被告之油錶計量確實有誤。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因重油密度每一趟均不同,故稱出之重量、公秉數就不一樣,且其體積亦會受油溫影響等語,是以,被告上開所謂採證,除有油錶之誤差外,尚受密度及出油時加溫等操作變因之影響,則其採證結果之正確性要非無疑,而被告具狀告訴黃振南侵占、詐欺之刑事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雖被告另以元禎、久峰等貨運公司之數據進行對照,然尚難僅憑前揭被告未排除障礙因素所得之數據,即推論黃振南確有侵占系爭重油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運送之油品確遭黃振南侵占一事,則其要求據以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實乏所據。

六、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為被告代墊之油費總額為二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另運費共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被告對上述款項數額亦不爭執,而其抵銷之主張復無理由。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購低硫燃料油及運送油品,先由原告代墊購油款,送貨予被告後再收取代墊款及運費,就前階段之代購油品,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向中油公司購油,此有原告提出中油公司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單、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立全貨運公司購油紀錄附卷可稽,則兩造間之關係,實係被告委託處理事務,而原告允為處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原告代購油品,尚將油品運送至被告處,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殆無疑問。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上開代墊油費,應屬本條項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運費為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應支付原告之對價,是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王昌鑫~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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