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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戊○○
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

十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被告甲○○、己○○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被告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丁○、丙○○、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因興建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大城加油站南側廠房工程,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負責各細部工程發包,其中鷹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徐國樑承攬,板模工程發包予被告己○○承攬,被告己○○再僱用被害人黃文將擔任板模工,但被告甲○○為節省工程費用,竟未將所搭建之鷹架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被告己○○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工具,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黃文將在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傳遞板模作業時,從上述高處墬落,經送醫後於翌日傷重不治。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吉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定作上述工程,未設施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被告己○○承攬板模工程,僱用被害人擔任板模工,亦未確實使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致被害人黃文將在高度八點五公尺之鷹架上作業時不慎墬落身亡,被告等均有重大過失,原告丁○、丙○○、戊○○分別係被害人黃文將之父、配偶、養女,依照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損害各陳述如左:(A)原告丁○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丁○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三十萬元,尚得請求賠償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丁○於二十三年十月十日生,損害發生時年六十五歲,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八十三年男性六十歲平均餘命十八.三五年,七十歲平均餘命十一.五二年,取其平均值約為十五年,又依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黃文將死亡時,月薪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斟酌其收入情形及其個人生活所需、暨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受扶養之金額以一萬二千元,即每年十四萬四千元較適當,以此為準,按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丁○共有四名子女應共同扶養之,被害人黃文將應負擔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老年遽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精神受打擊甚深,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二百萬元。

(4)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B)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丙○○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生,損害發生時年三十三歲一月又十九日,又原告丙○○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須長期端賴被害人黃文將照顧、扶養以維持生活,被害人黃文將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生,死亡時為三十八歲又九月餘,以三十九歲計算,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八十三年男性四十歲平均餘命三四.七四年,於其有生之年均應負照顧、扶養原告丙○○之義務,而原告丙○○與被害人黃文將之養女即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一歲,至其成年時尚有十九年餘,自第二十年起應共負扶養原告丙○○之義務,又依上述每年受扶養之金額十四萬四千元為準,按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前十九年應由被害人黃文將單獨負擔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後十五年應由被害人黃文將與原告戊○○共同負擔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被害人黃文將應負擔半數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合計被害人黃文將應負擔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中年喪夫,頓失所依,其原患有精神疾病,精神上受此打擊更深,導致病情惡化,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二百萬元。

(3)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C)原告戊○○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損害發生時尚不足一歲,因養母即原告丙○○無扶養能力,端賴被害人黃文將一人扶養,至成年時尚有十九年餘,又依上述每年受扶養之金額十四萬四千元為準,按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2)慰撫金部分:原告戊○○自幼失怙,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二百萬元。

(3)原告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

(四)被告辯稱樂隊、餐飲、電子琴、毛巾等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等語,但樂隊、電子琴為現今喪葬習俗所必須,何獨被害人之葬儀不能使用?而餐飲係喪葬習俗供應抬棺及始終參與葬儀等人所必然之花費,毛巾為被害人親屬在喪儀中佩帶之物,亦為喪葬所需,況本件喪葬費並無鋪張浪費之情,尚合一般家庭開銷水準,被告斤斤計較,為不足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吉隆公司、甲○○部分:(A)被告吉隆公司乃從事預拌混凝土業,因興建廠房才由被告己○○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己○○係承攬人已經勞委會中區勞檢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才負連帶之責,本件係因興建廠房發生意外,而被告並非建築公司,又該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其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等應採取之措施,所謂事業乃事業單位本身所從事者,是本件意外並非因被告吉隆公司之「事業」招人承攬所生,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即不適用於被告吉隆公司,公司既不必負責,而興建廠房又非公司業務,公司負責人發包工程並非業務之執行,更無違反法令,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故被告甲○○亦不必負責,且所有安全措施應由被告己○○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B)原告請求之費用有以下可議之處:

(1)樂隊、餐飲、電子琴、毛巾等均非必要之喪葬費,應予扣除,且附民狀附四十萬元收據,但今不同即有造假。

(2)扶養費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固不能以民間一般人之消費支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之,因為扶養以維生即可,並非享受。

(3)精神損失均太高。(C)按連帶債務以法有明文或明示者為限,而僱用人及受雇人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責任,但公司負責人與受雇人間並無法律規定連帶責任,焉能全部聲明「連帶」。(D)被害人黃文將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安全帶,顯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二)被告己○○部分:(A)系爭工程係被告吉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自己購料並備置器材、管理整個工地,被告己○○僅國小畢業,平日從事板模工,與工地安全管理並無關係,且未承攬整個工程,整個工地安全應由被告吉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負全部責任,因安全網設備應由其設施完備,而非由承攬各部分工程之人員來負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交給被告己○○作,由被告己○○為工頭代為叫工工作,工資係以一天二千二百元之工時計算,雙方僅係受雇關係,而被害人黃文將所以墜落地面死亡,係因未設施安全網,被告己○○並無故意過失,刑事案件時係被告甲○○叫其承認的,又工作人員應自備安全帶及安全帽。(B)縱認被告己○○應負責,但扶養費應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之,且慰撫金部分,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目前經濟不景氣,其以板模工作維生,因認原告丁○、丙○○分別請求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為相當,原告戊○○於被害人黃文將死亡時未滿一歲,不知變故,無精神上之痛苦,不應請求精神慰藉金。(C)被害人黃文將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安全帶,顯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隆公司因興建廠房,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負責各工程發包,其中鷹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徐國樑承攬,板模工程發包予被告己○○承攬,被告己○○再僱用被害人黃文將擔任板模工,但被告甲○○未將所搭建之鷹架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被告己○○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工具,致被害人黃文將在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板模傳遞作業時從高處墬落死亡,原告丁○、丙○○、戊○○分別係被害人黃文將之父、配偶、養女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歷摘要、喪葬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己○○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吉隆公司雖抗辯稱其乃從事預拌混凝土業,本件興建廠房並非其事業,而興建廠房又非公司業務,被告甲○○即公司負責人發包工程並非業務之執行,更無違反法令,且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且所有安全措施應由被告己○○負責,被告吉隆公司及甲○○不應負責等語;被告己○○雖辯稱其係以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代為叫工而受雇於被告吉隆公司,並非承攬等語,但查:

(一)被告吉隆公司係屬本件職業災害之原事業單位,此據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載明,又被告吉隆公司雖係從事預拌混凝土業,惟本件工程係其興建廠房工程,自屬其事業之範圍,從而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發包工程亦屬業務之執行,被告吉隆抗辯稱興建廠房並非其事業,被告甲○○抗辯稱其發包工程並非業務之執行等語,均不能採納。

(二)另被告己○○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如前所述,且被告謝金梓於事發當時檢察官相驗訊問中稱:被害人黃文將由我僱用,我對工作有管理監督,工作由我指派等語,被告甲○○於同日訊問時稱:板模請謝金梓代工,工人薪資及管理沒有過問,工資直接交給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0五號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又證人謝慶裕於刑事案件訊問時稱:我當時受雇於被告己○○,現場都由其指派工作,被告甲○○也會到現場,如何施作均由被告己○○與甲○○接洽等語(見上述刑事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己○○原坦承承攬系爭板模工程,且被告吉隆公司、甲○○亦堅稱系爭板模工程係由被告己○○承攬,被告謝金梓雖改稱係受雇關係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並參酌上述證人謝慶裕所述被告己○○與甲○○接洽後指揮板模工程之施作等情,堪認被告己○○確係承攬系爭板模工程,被告己○○辯稱係受雇關係等語,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被告己○○為被害人黃文將之雇主,被告甲○○並非雇主,又非其指揮監督之人,因而以罪嫌不足以認定其有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為由,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該不起訴處分僅足認為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其他規定,又本件職業災害業經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檢查,認「災害之直接原因為高處墜落顱內出血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基本原因為: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吉隆公司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被告己○○)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人即被告己○○為雇主,使勞工在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傳遞板模作業時,未使罹災者黃文將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亦未設置安全網,致被害人黃文將作業時發生墬落死亡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有該所檢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吉隆公司、王泰基、己○○對該檢查報告亦均不爭執,且被告甲○○發包系爭板模工程係屬執行其公司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其公司業務將系爭板模工程交付承攬人即被告己○○時,顯亦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被告己○○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為設置協議組織及協調等有關之措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吉隆公司、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己○○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等情為真實,被告吉隆公司、甲○○辯稱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且所有安全措施應由被告己○○負責等語,及被告己○○辯稱應由被告吉隆公司、甲○○負責等語,均不能採納。

(四)綜上,被告吉隆公司、甲○○、己○○所辯均不可採,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吉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被告吉隆公司均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又被告己○○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致被害人黃文將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被告三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從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其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殯費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樂隊、餐飲、電子琴、毛巾等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等語,但樂隊、電子琴核為現今喪葬習俗所需,而餐飲係喪葬習俗供應抬棺及參與葬儀之人所需,毛巾為被害人親屬在喪儀中佩帶之物,亦核均為喪葬所需,且依原告所提喪葬費收據所載,其樂隊、餐飲、電子琴、毛巾之花費分別為一萬七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五千零五十元,總喪葬費用為上述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核與一般喪葬之花費相當,並無鋪張浪費之情,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取,其餘殯葬支出部分,依各收據載明之費別,自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自認被告甲○○此部份已給付三十萬元,扣除之後,尚有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殯葬費之損害,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黃文將死亡時,月薪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暨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受扶養之金額以一萬二千元,即每年十四萬四千元較適當等情,有該檢查報告及主要指標表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不能以民間一般人之消費支出計算等語,但原告所主張者亦非全部按照上述消費支出為標準,本院斟酌被害人黃文將原收入情形及國人消費情形,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以採納,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原告丁○於二十三年十月十日生,損害發生時年六十五歲,原告丙○○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生,損害發生時年三十三歲一月又十九日,又原告丙○○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無謀生能力,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損害發生時尚不足一歲,因養母即原告丙○○無扶養能力,端賴被害人黃文將一人扶養,至成年時尚有十九年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堪採信,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原告丁○平均餘命為十五年、被害人黃文將之平均餘命而應扶養原告丁○、丙○○之年限為三四.七四年,原告戊○○至成年應受扶養之年限尚有十九年,以此為準,按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丁○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丁○自認共有四名子女應共同扶養之,被害人黃文將應負擔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另原告丙○○前十九年應由被害人黃文將單獨負擔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後十五年應由被害人黃文將與原告戊○○共同負擔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被害人黃文將應負擔半數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合計被害人黃文將應負擔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又原告戊○○部分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從而,原告丁○、丙○○、戊○○主張其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亦堪信為真實。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丁○、丙○○、戊○○主張各受有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本院斟酌本件災害發生時原告丁○、丙○○、戊○○分別年為六十五歲、三十三歲餘、不足一歲,原告丁○老年喪子、原告洪淑惠中年喪偶且罹患精神疾病、原告戊○○幼年喪父,被告吉隆公司為預拌混凝土公司、被告甲○○年三十九歲餘(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為其負責人,被告己○○年四十五歲餘(四十二年九月二日生)從事板模包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等各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相當。

四、又被告抗辯稱被害人黃文將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安全帶,顯與有過失等情,依被害人黃文將自高處墜落之情節以觀,被害人黃文將顯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被告此部份抗辯可堪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損害為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扶養費之損害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告丙○○扶養費之損害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原告戊○○扶養費之損害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又被告抗辯稱被害人黃文將如上述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情,本院斟酌被告等違反上述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及勞工即被害人黃文將本應受勞工安全法令之教育及保護等情,認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等應承受該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連帶賠償,於原告丁○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戊○○二百零二萬二千零九十九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己○○部分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被告吉隆公司部分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併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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