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癸○○即永盛電 庚○○即新聖興 甲○○即申和電 張魏美蓉即源進商行 壬○○ 辛○○ 子○○ 丁○○ 乙○○ 丙○○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魏美蓉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癸○○、庚○○、甲○○、張魏美蓉、壬○○、辛○○、子○○、丁○ ○、乙○○、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分別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下稱甲會)、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下稱乙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下稱丙會)共同召 集互助會,每會會款各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均採內 標制,按月在彰化縣員林鎮泉州巷一之十六號即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益昌 水電行」開標。詎被告二人明知有部分會員實際未入會或已退會,無法按會 員名冊所列會數收取會款,竟故為隱暪仍將該實際未入會或已退會之會員虛 列在會員名冊,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並依約繳付會款予被 告二人,其中原告張魏美蓉參加甲會一會 (源進商行名義)及丙會二會 (張 魏美蓉、張美珍名義) 、原告丙○○參加甲、丙會各一會,原告乙○○參加 甲會四會 (乙○○、張玉玫、張玉薇、張耀中名義),原告甲○○參加甲會 一會 (申和電機名義)、原告癸○○參加甲會一會 (永盛電機行名義)、原告 丁○○參加甲、丙會各一會、原告子○○參加甲會一會、原告庚○○參加甲 會一會 (新聖興蜜餞)、原、原告壬○○參加乙、丙會各一會、原告辛○○ 參加乙會一會。嗣被告二人經濟困難,竟連續多次冒用上開實際未入會、已 退會或仍為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偽稱已由某會員 得標,藉此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付會款。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 ,被告二人突然停標上開三起互助會,原告等人為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而 持會單查訪時,發現已得標會員人數與實際得標人數不符,始知受騙。原告 癸○○、庚○○、甲○○、張魏美蓉、壬○○、辛○○、子○○、丁○○、 乙○○、丙○○分別受有已繳付會款之損害,其金額依序為四十五萬一千元 、四十五萬一千元、四十五萬一千元、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十八萬三千一 百元、八萬八千七百元、四十五萬一千元、五十萬三千元、一百八十萬四千 元、五十萬三千元。原告等人遂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案件判處被告二人各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尚未確定)。 (二)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目前均不知去向。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三件、繳付會款明細資料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三件及繳付會款明細資料一件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可按。 又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竟無故拒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 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有虛列實際未入會或已退 會之會員在會員名冊,使不知情之原告十人誤信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人數及日後得 標之會款金額,而選擇參加甲、乙、丙會之互助會,並在互助會進行中先後冒用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十人誤信而依約按月繳付會款,已如前 述,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十人 之財產權,並使原告十人受有相當於繳付會款金額之損害,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 與原告十人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就原告十人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是本件原告十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書狀記載甲會之歷次得標金額,總和為四十 五萬二千二百元,即參加甲會之活會會員每參加一會之受害金額,原告張魏美 蓉、癸○○、庚○○、甲○○、子○○、丁○○、乙○○、丙○○等八人僅請 求每會四十五萬一千元之損害,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書狀記載乙會之歷次得標金額,總和為九萬 四千四百元,即參加乙會之活會會員每參加一會之受害金額,原告壬○○、辛 ○○等二人均得請求每會上開金額之損害,但原告辛○○僅請求每會八萬八千 七百元之損害,亦無不合。 (三)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書狀記載丙會之歷次得標金額,總和為八萬 八千七百元,即參加丙會之活會會員每參加一會之受害金額,原告張魏美蓉、 丁○○、壬○○、丙○○等四人請求每會八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亦無不合。 (四)另原告丁○○、丙○○均自承參加甲會及丙會各一會,其等二人因被告二人倒 會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五十四萬零九百元 (452200 + 88700 ),惟其等二人僅 請求五十萬三千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十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主 文第一─十項所示相當於繳付會款金額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十 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原告十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