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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高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七七七、七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為原告所有及所分管,是金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信託登記為原告名下,並非夏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蕙公司)所有及所買,被告及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明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既非夏蕙公司所有,竟向夏蕙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約定不付租金,租期五年,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由被告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一大棟廠房,約八百坪左右,建築費約八百萬元,五年後無條件歸夏蕙公司所有,此觀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條即明。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交地,案經鈞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六四一號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案經原告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系爭廠房予以拆除,被告竟藉詞延滯執行程序,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見勝訴無望,抑且有鑒於租賃期限已將於九十年九月底屆滿,才在法官之勸諭下與原告和解,同意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前拆除所建之房屋。

(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雖為夏蕙公司負責人楊明勳以該公司之名義出租,但其出租並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純屬負責人楊明勳擅自作主,對夏蕙公司顯不生效力,對原告更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關係對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又在他人土地上或共有土地蓋房屋,必需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在他人土地上蓋廠房,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應推定有過失,被告所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而土地租用契約楊明勳未經公司特別授權,自無權與被告訂立五年租期之租約,何況土地是原告所有之名義,是金榮公司所買,並非夏蕙公司所買,亦非夏蕙公司所有,楊明勳因不當之出租,構成背信罪,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前曾控告被告之負責人及楊明勳竊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書即認為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進而認為欠缺竊占之犯意,被告所蓋之工廠既在原告前手分管之範圍內,則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三)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一般地主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被告向夏蕙公司承租之五年租金之代價如租約書所載即八百萬元如今該所建之房屋因興建於農地,並未申請執照,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必需農用,始能免繳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建物乃工廠,是屬違章,必需拆除,法院亦已強制拆除,原告即耗費五十萬元之拆除工資,故該棟廠房對原告而言,毫無用處,原告顯不受被告與夏蕙公司所訂租約之拘束,亦未取得廠房之所有權,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背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顯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百萬元。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項之規定是以善意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者而言,此觀乎條文有「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字即明,至於該條第二項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項則是針對惡意者而言,被告既非善意者,則顯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況該條項所規定之其所收之利益已不存在,就本案而言,並不是指其所建之廠房已不存在之情形,因該廠房依其租約所定,是要歸出租人夏蕙公司所有,而不是保留為被告自己所有,故廠房被拆掉,並不能說是其不當得利己不存在,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是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五年間所得之相當於廠房造價八百萬元之租金之利益。

(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全文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該則判例即揭櫫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至於該則判例之下半段是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如無法具體證明其租金若干,則可以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本案則不同,因夏蕙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租約既明定甲乙雙方租金之計算以乙方在甲方之空地上建設價值約八百萬元之廠房建築物(約八百坪左右),五年後無條件歸甲方所有(契約書第九條),由此可見,五年之租金即相當於價值捌佰萬元之建物,如今租賃物已被拆除盡淨而不存在,則原告之損失即應該是相當於該建築物之造價八百萬元,此為原告具體租金之損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代理他案,即是根據無權占有者搭蓋攤位轉租土地予他人所收之實際租金作為請求之依據。

(五)農地應農用,農地廢耕改變方法使用,違反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亦為農業用地,亦非出租人所有,不能建工廠,因違法使用,故才未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工廠,對原告而言,顯屬侵權行為,被告承租之期限五年,以所興建之建築費八百萬元,將來廠房產權歸夏蕙公司作為五年租金之代價,可見租金為八百萬元,此種租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被告雖有與夏蕙公司訂立租約,但實際上並未付租金予該公司,其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不能以被告與該公司訂有租約,即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或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獲得不得當利,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即應將其所占之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付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除聲請興建農舍外,不得興建工廠,而無論興建農舍也罷,興建工廠也好,均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此常識不可能諉為不知,而在興建時之土地並非登記為夏蕙公司所有,是登記為原告私人之名義,被告在與楊明勳簽約時,理該查閱土地登記簿及向原告查詢,竟聽信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楊明勳之言,貿然與之簽約,又不依法申請執照,難謂被告無故意過失。

(六)系爭土地確為金榮公司所購買,而非夏蕙公司所購: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審理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證人施瑞仁「提示原審卷第五頁,是否金榮公司買的。」,施瑞仁答:「是的,因為該地是農地,所以借用丁○○名義。是七十六年買的,金榮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同一個董事長,皆是楊明勳,金榮公司買土地是楊明勳、吳木生、和我,金榮公司現已解散,土地分配如協議書所載」,證人吳木生於同日之供述也與施瑞仁相同,可知系爭土地確為金榮公司所有。

2、有關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地號、第七七七地號及第七七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金榮公司所購買,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3、被告所提出之丁○○與夏蕙公司代表人俞朱愛櫻、俞翊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其契約書後段,夏蕙公司所有坐落溪湖鎮○○里○鄰○○路○段四五二號稅藉號碼三六四○號之建築物全部及其他一切附屬建地、地上物全部前者出賣人俞朱愛櫻,後者出賣人夏蕙公司法定代理人俞翊壽可知金榮公司是分別向俞朱愛櫻購買土地,向夏蕙公司購買建築物全部及其他一切附屬建物、地上物全部。

4、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一○、七四一、七七七、七七八及七九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八五、七八六、

七九三、七九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原告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夏蕙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董事、監察人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楊明勳、董事施瑞仁、吳木生、張思廣、丁○○、林永德、監察人陳迺鋒,有夏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是故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即以原告丁○○名義登記,可知登記時,原告丁○○並非夏蕙公司董事,可證系爭土地,絕非夏蕙公司所有至明,故夏蕙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楊明曉之名下,顯然不實在。

5、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審理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夏蕙公司稱:「夏蕙公司為投資及營運之便,仍由夏蕙公司先後購買相鄰七四一、七一○、七八五、七八六、七九三、七九四土地,惟因夏蕙公司係公司組織無法受領登記乃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直接以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簽約登記。」,然查原告丁○○、訴外人施瑞仁、吳木生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才變更為夏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豈可能在未入股夏蕙公司前,即代表夏蕙公司買受土地之理?更證明夏蕙公司之主張不實在。況且夏蕙公司既然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賣夏蕙公司建築物及地上物與金榮公司以結束營業,豈可能於同日夏蕙公司為投資及營運,由夏蕙公司購買右開七一四、七一○土地,豈非矛盾?再者夏蕙公司自七十六年間迄今,根本空有其公司名稱,實際上根本沒有營業,如何有資金購買土地?

6、夏蕙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付之價金即是用金榮公司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二三五九號)給付予賣方,既然是以金榮公司之名義支票給付價金,則焉能謂為楊明勳私人或夏蕙公司所買,況在買賣時,唯有買方之夏蕙公司,新夏蕙公司並未成立,則自不可能自始即是夏蕙公司所買,是金榮公司在買受後,才將夏蕙公司之股東分別變更為部分金榮公司之股東,此觀乎夏蕙公司之股東變更名冊資料即明。

7、於九十年七月卅日所立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立約人等購買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於金榮公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註明各立約人所占應有部分比率交由陳世煌、張良銘二人保管,此條之真義是指凡是立約人楊明勳、楊明錫、丁○○、楊明賢、施瑞仁、吳木生、張恩慶共同購買坐落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屬於金榮公司名義所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交由陳世煌、張良銘律師二人保管,因金榮公司原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故才寫上開坐落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於金榮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明勳故意以土地及登記名義人間有一逗點,乃斷章取義,所謂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土地均不屬於金榮公司之土地,倘如此曲解,則試問所謂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等文字作何解釋?顯見被告及楊明勳飾詞狡辯,不足採信,況依該協議書並未寫溪湖頂庄段為夏蕙公司所有,至於後附之附表是金榮公司之股東為清算及分配財產所擬之分配財產所作之計算書,依該計算書寫金榮土地及夏蕙,並非指頂庄段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只是溪湖頂庄段之土地是原為夏蕙公司所有,為了區別何處為金榮公司,何處為向夏蕙公司所買,才寫金榮及夏蕙,並不表示向夏蕙公司所買之土地仍為夏蕙公司所有,倘如此解釋,則何必出錢向夏蕙公司買,如此豈不是白買,張良銘律師在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六四號楊明勳背信乙案中即作證該協議書為伊所起草,當時是就金榮公司之財產而協議,並未就夏蕙公司之財產而協議,協議書中所寫之立約人等購買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於金榮公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此段文字之真義應改為不屬於金榮公司名下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及信託契約才對,當時漏掉寫金榮公司名下二字。

8、證人吳木生、施瑞仁、楊明賢均一致證述系爭土地是金榮公司出資購買,而以丁○○之名義登記等語,則楊明勳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系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已嫌無據。復查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丁○○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系爭土地前登記所有人俞朱愛櫻及周水發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丁○○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然依卷附夏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夏蕙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始完成公司股東等變更登記,楊明勳亦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成為夏蕙公司之負責人,則當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時,夏蕙公司當時尚求移轉予楊明勳等人,其如何以夏蕙公司之名向俞朱愛櫻及周水發等人買得土地,實不合常理,楊明勳又如何以夏蕙公司名義與丁○○達成信託登記之約定,更無從想像。

9、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政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系爭土地為金榮公司所買,而以原告之名義信託登記,並非夏蕙公司所有,被告是無權占有,被告之廠房應行拆屋交地,上揭事實,業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即不能再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所附之存證信函中所指稱系爭土地乃夏蕙公司所有等語,乃被告片面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廉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確認在案。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且由其持有有關權狀,而原告竟明知,而向地政事務所偽報遺失,重行請領所有權狀,顯屬偽造文書等語,亦屬被告片面之語。查訴外人楊明勳為金榮公司之負責人,又因系爭土地為該公司所買,故才將系爭土地之有關權狀由其保管,原告向楊明勳催討有關權狀,因楊明勳向原告謊稱不在其手中,原告為交由金榮公司之清算人保管及清算,乃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絕非如被告所辯。依被告所提出楊明勳代表夏蕙公司所寄之彰化刺桐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內容以觀,所提到之土地即坐落溪湖鎮○○段第七一○號、七四一號、七七七號、七七八號、七八五號、七八六號、七九三號、七九四號、七九五號,總共計九筆,其中唯有第七九五、七七八、七七七號等三筆土地是向夏蕙公司之代表人俞翊燾之配偶俞朱愛櫻承買,該三筆地所付出之價款即是用金榮公司之支票給付,金榮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甲存帳號為二三五九號,此有呈後之二張支票可證,原告與夏蕙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所載之付款三張支票之帳號即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二三五九號,可見是金榮公司所買,又呈後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四件即分別向周水發、周富雄、周耀坤、周四福,周瑞進、周水木、周鵬智、周丁才、呂薛罔、黃貞助等人所買,亦均是由金榮公司所買,其地號為同段第七四一號、第七一○號、第七八五號、第七八六號、第七九三號、第七九四號,上開土地並非夏蕙公司所有,金榮公司股東為區別金榮公司原有之土地及夏蕙公司附近之土地,乃統稱上開夏蕙公司附近之土地為夏蕙公司,並非表示上開土地均為夏蕙公司所有。

(七)被告辯稱被告實不知系爭土地為金榮公司所有或丁○○所有等語。按被告要蓋工廠必需申請建築執照,而申請建築執照必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蓋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為建築法第卅條所明定,被告並未申請建築執照,即蓋工廠,即應認定是惡意的,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即載明「本夏蕙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溪湖鎮○○里○○路○段四五二號內之廠房廠地有關各項本公司內部事宜之進行,若有人有任何疑意,煩請直接與本夏蕙及金榮公司洽談」等字,又被告與夏蕙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規定:「租賃期間內若有外在因素,導致乙方無法順利營運,甲方應付新台幣陸仟萬元正賠償,」,此賠金額近乎建物造價八百萬元之四倍,如被告自信是合法承租,則何必有如此高倍違約金之約定,倘被告自信土地為夏蕙公司所買及所有,則何必要求楊明勳併以夏蕙公司及金榮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以切結廠地如共有人有任何疑意,逕行與夏蕙公司與金榮公司洽談即可。

(八)鈞院於審理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時曾勘驗現場,勘查是否有分管,發現確有分管之事實,被告在該案亦提出書狀以表明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事實,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內起訴書即記載:「被告(指楊明勳)辯稱系爭土地於出售登記為丁○○名下前,即有分管契約,係以被告等人承受夏蕙公司原有廠址圍牆為界等語。經查,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海廉、黃圓、莊榮輝、莊垂國均稱:「(問:你們是否共有溪湖鎮○○段第七七七、第七七八地號土地?)都有持分,但沒有分管。」、「(問:你們現在是否有在使用該筆土地?)::有使用一部分,是上一代留下的:::。」、「(問:你們知道土地旁有工廠用圍牆圍起來否?)很久以前就知道,在十多年以前。」。次查,以丁○○名義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當時之夏蕙公司及俞朱愛櫻購買登記為夏蕙公司董事長之妻俞朱愛櫻名下之系爭土地,包括其上屬夏蕙公司之廠房之事實,有雙方簽具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依卷附之夏蕙公司廠房照片以觀,其四周均有圍牆且老舊明顯可見,圍牆外亦有不同農作物,再參以上開共有人供述承繼上一代使用土地等語,應堪認共有人間雖無明示之分管契約,然其等間亦應有承襲上一代默示之分管使用,是被告承繼原屬夏蕙公司使用之範圍,是其將屬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出租,雖無分管契約,且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難憑此遽斷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等語,有該起訴書可憑。分管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生效要件,默示亦可成立分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法律對房屋租金之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是根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既為受託人,被告之工廠又在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內,則原告自可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

(九)金榮公司前向夏蕙公司所買,而以丁○○名義信託登記之土地,既為原告之名義,原告即為所有權人,即對所分管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可行使所有權人之一切權能,包括管理權及處分權在內,原告前雖曾請求被告拆屋交地訴訟之所以請求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因為土地為共有人非丁○○一人所有,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限制,才如此請求,並非表示被告所占有之土地非原告所分管之範圍。被告雖主張楊明錫、楊明勳二人同意使用等語,但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效。況在前案即是認定被告因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而被法院判決無權占有,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則被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地之農業用地,被告違反農地之使用方法,楊明勳等二人自無權同意被告續行違規使用,有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十)被告雖辯稱依協議書之記載第七七七號及第七七八號二筆土地是分配予楊明勳、楊明錫,彼等二人有先行使用權益之權,則彼等二人自有同意予被告之權云云,然楊明勳等未出庭證明有同意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使用,雖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而觀乎被告與夏蕙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之始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二者相差之期間是在將近四年之久,可見夏蕙公司及楊明勳根本無權在立協議書之前隨意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土地之出租應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土地為金榮公司所買,而藉原告之名義信託登記,並非夏蕙公司所有,亦非夏蕙公司所買,則夏蕙公司自無權出租,其出租自屬無效,不能對抗金榮公司或原告。系爭土地既為金榮公司所購買,而以原告之名義信託登記,並非夏蕙公司所買,已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夏蕙公司即無權出租予被告公司,雖依據協議書原告公司在執行名義確定後,在執行程序中又取得楊明勳、楊明錫二人之同意,亦難以對抗原告,可見該協議書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十一)被告雖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廿四即與楊明勳訂立租約,但實際上在訂約之前即施工己完畢,此有原告請吳木生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所拍照之現場相片可證,此距離訂約日才半個月之久,半個月不可能蓋妥如此大之廠房。又金榮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卅分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楊明勳即稱夏蕙目前進行之工程(指系爭廠房),乃出租廠地予健強公司,由健強公司自行興建廠房,五年後其廠房歸本公司所有,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實際上是被告公司,楊明勳向金榮公司騙稱是出租予健強公司(實際上是指被告公司),既然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會時楊明勳即坦承已在興建廠房(訂約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自訂約日起即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顯有依據。

(十二)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五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二○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持分面積為八九○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五四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一八五八○分之一一六八○、持分面積九七七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合計為一八六八一平方公尺,折合為五六五一坪,故被告之契約書所約定之八百坪並未超過原告之持分面積。被告搭蓋之廠房之面積雖為二四四二平方公尺,但圍牆內包括廠房及空地面積約一千多坪均為被告公司在使用,被告與夏蕙公司訂立之契約書約定廠房期滿歸夏蕙公司所有,今廠房既已拆除,拆除後之不利益當歸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五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計算廠房部分之租金為如附表六所示。租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並不限於建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倘僅限於建物坐落之基地,則被告為何還使用牆圍內之一大片空地,可見牆圍內亦應屬於承租之範圍內。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批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五二號、使用範圍溪湖鎮○○段地號七七七及七四一如圖範圍,事實上還占用七七八號土地上,可見承租之範圍絕不限於被告蓋廠房之基地部分,雖然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租金之計算以乙方在甲方之空地上建設價約八百萬元廠房建築物(約八百坪左右)五年後無條件歸甲方所有,此所謂約八百坪建物,此僅是在興建前之所擬興建之建坪概略之估算而已,但實際上既有約定價值為八百萬元,即應以此作為五年租金之總額。

三、證據:提出判決六件、裁定一件、和解筆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收據一件、起訴書一件、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四件、筆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件、支票二件、公司決議一件、他案陳報狀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會議記錄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張及一冊、申報地價查覆表一件、地價謄本三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六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卷宗),以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調閱金榮公司之甲存帳戶二三五九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分管,為訴外人金榮公司信託在其名下,夏蕙公司並無出租之權利,嗣原告訴請被告拆屋交地勝訴,因認被告無權占有係屬侵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損害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夏蕙公司租用,租金付與係以興建價值相當於八百萬元之廠房,訂約五年後,歸於夏蕙公司所有,亦即每年一百六十萬元之租金,何來之侵權?再縱夏蕙公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然本件受有廠房所有權或租金利益者係夏蕙公司,況該廠房亦已拆除,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請求賠償損害等,顯無理由。

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未租與被告前,即屬夏蕙公司廠區內之土地,有築圍牆與外界隔絕,進出應以夏蕙公司之大門連絡。而訴外人楊明勳同時係夏蕙公司及金榮公司之負責人,夏蕙公司內之藍青科技公司廠房亦向夏蕙公司租得,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在夏蕙公司廠區內,四周均以圍牆住,為夏蕙公司所使用,則該土地縱非夏蕙公司所有,惟由前揭事實,客觀上亦足使人信為原告有授權予夏蕙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就夏蕙公司之出租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於法殊有未合。另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夏蕙公司所有,仍向其承租,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⑶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權而言。原告前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法院訴請拆屋交地,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分管,則原告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係其所有及分管云云,應非實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位置,既係原告與他人共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得行使權利,即使用收益之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僅限於按其應有部分而已,則本件原告非按其應有部分來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稱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信託於其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說,且與前訴請被告拆屋交地時之主張互相齟齬,而無足採信外,再原告既稱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所有,則原告以其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亦非法所許。原告既自承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或夏蕙公司,基於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據此,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賠償,當事人顯非適格。

⑷夏蕙公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收取租金,平均每年一百六十萬元,係基於雙方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而來,姑不論夏蕙公司已如前述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亦發生效力,即便是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其持之據為本件請求之標的,自乏依據。再者,系爭土地一直為夏蕙公司在使用,四周並以牆圍著,原告迄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可言。而租金之給付,被告亦係以所建廠房五年後無條件歸夏蕙公司所有,因此就被告誠無任何利益可言。系爭土地原告既無損害,而被告亦無得到任何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或賠償損害等,應屬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為夏蕙公司所有,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蓋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丁○○與夏蕙公司、俞翊燾、俞朱愛櫻,訂定不動產預約買賣書,其中第三條:價款交付方法,尾款伍佰肆拾伍萬元正,約定於股票移交及廠房及地上物::生財器具全部點交給甲方同時全部付清。該買賣公司夏蕙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一切債務稅均由乙方買賣與甲方無關。前揭買賣,名稱雖為不動產買賣,惟由買賣內容,包括夏蕙公司資產系爭頂庄段七七七號田地、同段七七八號建地、同段七九五號田地、坐落溪湖鎮○○里○○路○段四五二號、稅籍號碼三六四0號之建築物全部及其及其他一切附屬建物、地上物全部及股票與生財器具。買賣價金總計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交付方法,為定金貳佰參拾萬元,另分別交付四紙票款,即陸佰萬元一紙、參佰參拾參萬元二紙、參佰參拾肆萬元一紙、尾款伍佰肆拾萬元,則俟股權及生財器移交點交後付清等情觀之,足見該買賣係夏蕙公司所有資產之出脫,並不單純僅有不動產買賣。夏蕙公司出售予原告丁○○等人上開資產後,並未更名或解散,原來股東名冊變更為承接之人,即丁○○、楊明勳、施端仁、吳木生等人,丁○○、楊明勳等人既全部承接夏蕙公司所有資產,則原來夏蕙公司之財產,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夏蕙公司所有系爭七七七號等筆農地,自屬楊明勳等人投資經營之夏蕙公司所有甚明。然本件買賣之土地與股權,其土地移轉登記及股權變更登記之時間並非同時為之,由尾款交付時間觀之即明。因此會出現系爭土地登記時間在前,股東變更在後之現象,從而原告執此稱系爭土地非夏蕙公司所有云云,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未過戶予在原告名下前,即一直在夏蕙公司之廠區範內,原告丁○○、楊明勳、施端仁、楊明賢、吳木生、楊明錫等人合夥事業,且夏蕙公司、金榮公司,於分產時所立之協議書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之土地。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非無權。按協議書第一項:各合夥人可依各人分配之資產先行使用,收益,俟金榮公司之債務清算完畢後才加以分配過戶。系爭七七七號土地,嗣後分配予訴外人楊明勳、楊明錫。因此,縱系爭七七七號土地,現非以原告名義登記,惟該部分土地既已分配予楊明勳與楊明錫等二人,其等亦同意被告使用該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何來之無權,至拆屋交地事件中被告所以敗訴,乃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或於田地興建廠房,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特定位置興建房屋等,非係被告無權占有所致。抑有進者,嗣原告亦將所分配到位於台中市○○路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即卓億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如此益證被告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依被告與夏蕙公司間之租約,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八百萬元之租金,嫌乏依據。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參照。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條文規定,即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實際占用面積之五年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是姑不論原告據以請求八百萬元之損害,係被告向夏蕙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所建約八百坪之廠房價值,於法未合外,該建物係使用五年後才無條件歸夏蕙公司所有,至此該建物亦因折舊,不復再有原來之價值,茲原告再以該價額請求,自屬無據。

(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蓋廠房之面積約八百坪,亦即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約為五、六千坪,而被告建造廠房面積約八百坪左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系爭土地既未完全為被告所占用,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害,自應以該廠房實際占用之面積為準。此觀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拆屋交地卷,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廠房面積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百萬元,所據者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尚屬可議。再者,系爭土地一直在夏蕙公司之廠區內,除系爭廠房占用地外,其餘部分亦一直為夏蕙公司在使用。則原告竟依全部無法使用計算所失利益,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無理由。另原告拆除廠房後之鋼材,有一、二百萬元之價值,原告並未交還被告,因此,本件即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之。

(六)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係訴外人夏蕙公司出租予被告而來,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同時亦係金榮公司之負責人,又楊明勳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係在夏蕙公司廠區內,為其管理使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無論以主、客觀等因素上來判斷,認定該地係夏蕙公司所有乃理所當然。又縱夏蕙公司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既全部係在夏蕙公司廠區,認定有處分、出租權、管理,亦與一般經驗定則不相悖,否則以當時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同時亦兼任金榮公司之負責人,茍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以信託法律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免日後節外生枝,豈有於簽訂租約時不直接要求楊明勳以金榮公司名義來訂定之理,又原告稱被告代表人明知楊明勳無處分權或其非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實在。此乃被告茍知上情,豈有甘冒日後即有可能遭人拆除之如此大之風險來建設數百萬之廠房,可見被告建蓋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係在不知上開情形下而為。簡言之,被告代表人之前揭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屬善意無誤。因此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會受到侵害,純係原告所投資之夏蕙與金榮公司其內部股東間之權益糾紛所導致,此由原告告訴楊明勳涉嫌背信罪即明。故真正侵害使原告受到損失之人,應屬其股東楊明勳,而非被告。茲原告既主張被告用系爭土地蓋廠房,係被告之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所為,則其自應就被告之代表人其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當無要求被告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之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建蓋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原告投資公司即夏蕙公司與金榮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原告稱楊明勳為上開行為係無權處分云云,惟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夏蕙公司保管,又系爭土地亦夏蕙公司之廠區內為其使用收益,楊明勳又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自就楊明勳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以所有權移轉沖抵租金之廠房,現亦已不存在,因此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受領任何利益可言。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之義務甚明。

(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向法院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蓋廠房,其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而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茍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茍得有不當之利益,或成立所謂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或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應僅限於原告因此就廠房實際之占用面積,即按原告在該廠房占用面積中之持分計算。被告實際占用建廠土地之面積,經查僅有七百一十坪,並非八百坪,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附圖所示可稽,茲原告以其無法使用土地有八百坪來計算其損失,顯屬有誤。

(九)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立約人購買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於金榮公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註明各立約人所占之應有比例」云云,首先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等土地,並非登記在金榮公司名下,不屬於金榮公司所有乃屬明顯之事。再者,原告等人投資之公司,分別有夏蕙及金榮二家公司,因此登記於各立約人名下之土地,並非即完全均屬金榮公司所信託,夏蕙公司所信託亦有可能。況茍該些土地係金榮公司所有而為信託,為何契約書上不直接以「上開土地為金榮公司所信託」來敘明,反而明載「::不屬於金榮公司之土地::」,又為究明該些土地究係何人信託,原告自有提起相關之信託契約書供鈞院參酌,以明事實,否則以協議書既載明上開不屬金榮公司所有,自無捨其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至夏蕙公司雖係金榮公司再集資將原來之夏蕙公司全部資產買下所為之轉投資,惟夏蕙公司並非於其等股東買下後,即歸併入金榮公司而來清算解散,而僅係將夏蕙公司之原有組織,於買下後將之全部變更為原告及被告等人。職是,原來夏蕙公司之資產自仍係夏蕙公司之資產,無所謂變為金榮公司資產之理,自不得以楊明勳於金榮公司轉投資,以原告名義買下系爭土地時,其並非夏蕙公司之代表人,此點亦於前段中敘明清楚「:及購買資金有部分係來自金榮公司」即認定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所有。簡言之,金榮公司出資購買夏蕙公司,僅屬轉投資行為,金榮及夏蕙兩家公司雖其股東有部分重疊,惟其係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甚明。

(十)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訂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等為後附附表合夥人應得股權及資產分配情形,立書人等一致協議同意依附表做為分配之依據,各合夥人可依分配之資產先行使用、收益,::」云云,核系爭土地依上開協議既將之分配予楊明勳。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縱夏蕙公司租予被告使用時,其出租行為係屬無權,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立上開協議書起,因楊明勳、楊明錫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同時其等亦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之占用及楊明勳之出租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始有效而非無權,至少被告自該時起占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五年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失,自屬無據,於法更有未合。原告不查本件之受利益人為夏蕙公司而非被告,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亦屬不是。

(十一)被告建蓋廠房使用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向夏蕙公司承租時,其位置係在廠區四周圍著圍牆與外界作區隔,夏蕙公司之廠區內,進出均應由夏蕙公司之大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理由第七點參照。該公司之代表人楊明勳,該時亦同時兼任金榮公司代表人,因此據客觀環境,被告承租時又如何能知道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或夏蕙公司信託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及代表人楊明勳之出租行為係未經金榮或夏蕙公司董事會同意?又廠區內有一部分廠房係夏蕙公司出租予嵐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青公司)使用,足見未蓋系爭廠房前,系爭土地即為夏蕙公司所管理使用。至於原告稱被告承租該地係要建廠使用,豈會於承租時未要求夏蕙公司該地之謄本了解地目係農地,然除前述之情況外,夏蕙公司當時有多幢廠房已蓋在系爭土地上,因此被告承租時當不至於會懷疑到該土地不能建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蓋廠房係向夏蕙公司租得,又斥資數百萬元來興建廠房,以及系爭土地當時係為夏蕙公司所管理使用等情觀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係金榮公司及夏蕙公司其代表人楊明勳所租予被告,被告係善意之第三人,楊明勳縱未經董事會同意之出租行為,被告仍得對抗金榮公司及夏蕙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效。至系爭廠房嗣後固因訴訟敗訴而遭拆除,惟敗訴係以系爭土地屬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未分管、占用特定位置蓋廠房及其地目係「田」為由,原告以系爭廠房日後因訴訟敗訴遭拆除,即認被告之占用行為屬侵權,而有不當利得,亦非有理由。

(十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負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被告建廠使用系爭土地縱屬無權,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損失,惟依系爭土地當時原告交由夏蕙公司來管理使用,而楊明勳同時亦為金榮公司或夏蕙公司之代表人,因此夏蕙公司縱無權租予被告使用而造成原告損失,惟此既與原告之行為有關,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系爭土地原告既將之交由夏蕙公司管理使用,顯然當時其並未在使用或有利用該土地之計劃,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可言,既無損害發生,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協議書二件、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租金收取明細表一件、筆錄三件、同意書一件、判決二件(以上均影本)、相片二十八張等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楊明勳,履勘現場,以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夏蕙公司及金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設立登記卡。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楊明勳,以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六號等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七七七、七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廉等人所共有,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0000000000,被告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上開卷宗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並占有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七七七、七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係金榮公司信託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系爭土地係夏蕙所有及所買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金榮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原告丁○○名下之事實,業據金榮公司董事亦為夏蕙公司董事吳木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是金榮公司出資買的,丁○○有自耕能力證明,故登記他的名義,:::」等語明確(見該院卷一0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金榮公司監察人,亦係夏蕙公司董事施瑞仁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給丁○○(即被上訴人),該些土地是金榮公司買的,當時出面的有我及董事長楊明勳、吳木生三個人出面買的,因那三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用丁○○之名義登記。」「(買之後,公司有無決議土地租給他人蓋房子?)沒有」;證人即金榮公司董事楊明賢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否金榮公司出資買的,而以丁○○之名義登記?)對的」(見該院卷九十頁背面、九十二頁正面)等語相符,且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三筆土地均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廿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當時尚非夏蕙公司董事(夏蕙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董事、監察人變更時,方登記為董事長楊明勳、董事施瑞仁、吳木生、張恩慶、丁○○、林永德、監察人陳迺鋒,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於上開卷宗五八、五九頁可按),衡諸常情,信託關係應係存在於金榮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夏蕙公司與原告之間。又於告前曾對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後,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該等判決之理由即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無誤;而被告就此亦曾以夏蕙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夏蕙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人,此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夏蕙公司之請求,經夏蕙公司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後,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夏蕙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依該等判決之理由欄所示,亦明白認定系爭土地乃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丁○○名下,有上開判決可稽。綜上各情觀之,系爭土地乃金榮公司出資買受,且金榮公司使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金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合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丁○○與夏蕙公司、俞翊燾、俞朱愛櫻,訂定不動產預約買賣,係夏蕙公司所有資產之出脫,並不單純僅有不動產買賣。夏蕙公司出售予原告丁○○等人上開資產後,並未更名或解散,原來股東名冊變更為承接之人,即丁○○、楊明勳、施端仁、吳木生等人,丁○○、楊明勳等人既全部承接夏蕙公司所有資產,則原來夏蕙公司之財產,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為夏蕙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楊明勳等人投資經營之夏蕙公司所有等語。惟查: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被告與金榮公司股東施瑞仁、丁○○、楊明賢、楊明錫、吳木生等人,以金榮公司名義,一同出資買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九五地號、第七七八地號、第七七七地號等三筆,地目田,持分各為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及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原為夏蕙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前夏蕙公司負責人俞翊燾之妻俞朱愛櫻名下之土地,另向周水發、周富雄、周耀坤、周四福、周瑞進、周水木、周鵬智、周水本、周才丁、呂薛罔、黃貞助等人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一○、七四一、七八五、七八六、七九三、七九四地號等土地,因上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均屬農地,故系爭土地部分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亦為金榮公司股東之丁○○名下,此部份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外,復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夏蕙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始完成公司股東等變更登記,訴外人楊明勳此時方成為夏蕙公司之負責人,則楊明勳如何能以夏蕙公司之名向俞朱愛櫻及周水發等人買得土地?又如何能以夏蕙公司名義與丁○○達成信託登記之約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再辯稱:依施瑞仁等金榮公司股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段所載:「立約人等購買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註明各立約人所占之應有部份比率,交由陳世煌、張良銘二人保管,如於金榮公司清算程序中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時,是否變賣清償金榮公司債務、賦稅由立約人等另行協商處理」,該協議中已明白載明溪湖頂庄段土地不屬金榮公司所有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該條真義是指凡是立約人楊明勳、楊明錫、丁○○、楊明賢、施瑞仁、吳木生、張恩慶共同購買坐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屬於金榮公司名義所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交由陳世煌、張良銘律師保管,因金榮公司原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故才寫上開坐落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故意以土地及登記名義人間有一逗點,乃斷章取義,而謂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之土地,倘如此曲解,則所謂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等文字作何解釋等語。經查:證人吳木生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草稿上第四點關於「溪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的土地」與其後「登記名義人::」間有無逗號?)答稱:應該沒有,那應該是連在一起,沒有逗號,是我不小心點上去的」等語(該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證人張良銘亦證稱:「::當初是在談金榮公司解散後處理財產的清算問題,並沒有提到夏蕙公司」等語(該卷第二宗第九頁),足證原告上開陳稱並非無據,被告逕依上開協議書中「不屬金榮公司之土地」一詞,執為系爭土地係夏蕙公司所有之證明,亦難成立。

三、原告復主張上開由被告建築系爭廠房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分管使用,承繼原屬夏蕙公司於原有廠址圍牆為界之使用範圍,原告既為受託人,被告之工廠又在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內,則原告自可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夏蕙公司租用,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同時亦係金榮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係在夏蕙公司廠區內,可見被告建蓋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㈠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均無不可。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莊垂國證述:「我在七七七、七七八土地有使用一部分,是祖先留下繼承種田」等語、莊榮輝證述:「我在七七七土地使用,也是上一代留下來的」等語、陳海廉證稱:「我使用七七七土地,之前我是佃農,照原來土地使用」、黃圓證述:「我使用七七七土地,是父親買的留下來的」等語,並均答稱:「(問:你們知道土地旁有工廠用圍牆圍起來否?)很久以前就知道,在十多年以前。」等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一四九頁),且經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圍牆且屬老舊,顯見砌築圍牆已有相當時日,且圍牆外各有栽種不同之農作物,有相片、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宗內可佐,各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對各自占有管領特定位置使用,互相容忍至少已十餘年,應堪認共有人已有承襲上一代默示之分管使用之意思而已成立分管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建築系爭廠房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一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未經租賃物所有人之承諾,所為出租,該承租人不能對抗租賃物所有人,其具備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者,對於租賃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按債權人本於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同時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屬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查被告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僅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夏蕙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建築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夏蕙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同時亦係金榮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係在夏蕙公司廠區內,可見被告建蓋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如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工廠,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可資參照),被告在興建工廠時,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夏蕙公司所有,而是登記為原告名義,則被告在與夏蕙公司之楊明勳簽約時,自應先查閱土地登記簿及並向原告查詢,被告怠於上開注意即貿然簽約,又不向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法申請執照,自難謂被告無過失可言。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訂立協議書,並載明:「立協議書人等為後附表合夥人應得股權及資產分配情形,立書人等一致協議同意依附表做為分配之依據,各合夥人可依各人分配之資產,先行使用、收益::」,系爭頂庄段七七七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楊明勳、楊明錫,而楊明勳與楊明錫二人亦同意被告使用該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同意書為佐,惟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前,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所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向夏蕙公司承租之五年租金如租約書所載,即相當於價值八百萬元之建物,如今租賃物已被拆除盡淨而不存在,則原告之損失即應該是相當於該建築物之造價八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夏蕙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收取租金,平均每年一百六十萬元,係基於雙方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而來,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又原告迄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可言,而租金之給付,被告亦係以所建廠房五年後無條件歸夏蕙公司所有,被告誠無任何利益可言,縱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實際占用面積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雖主張損失即應該是相當於該建築物之造價八百萬元等語,無非以夏蕙公司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租金之計算以乙方在甲方之空地上建設價值約八百萬元之廠房建築物(約八百坪左右),五年後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之內容為依據,然則夏蕙公司與被告之間約定以廠房所有權作為租金,係被告對於夏蕙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而與被告之無權占有無關,是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

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等語,然則:系爭頂庄段第七七七、七七八號土地部分,因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楊明勳、施瑞仁、楊明賢、吳木生、丁○○、楊明錫於八十七年間就資產清算事宜另立協議書,並載明:「立協議書人等為後附表合夥人應得股權及資產分配情形,立書人等一致協議同意依附表做為分配之依據,各合夥人可依各人分配之資產,先行使用、收益::」,將系爭頂庄段第七七七、七七八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楊明勳、楊明錫可先行使用收益,而楊明勳與楊明錫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時同意被告使用該地,有協議書、同意書可憑,堪認楊明勳、楊明錫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庄段第七七七、七七八號土地時,已事先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已非無權使用,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第七七七、七七八號土地部分,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系爭頂庄段第七四一號土地部分,被告係無權使用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拆除並解除占有為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六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可稽,故系爭第七四一號土地部分,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

②原告所有並分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五二號之廠區○○鄰○○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交通便利,惟附近多為農地,並非市區,市況尚非熱鬧,且廠區周圍有牆壁圍繞,須經由廠區大門對外聯絡,有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廠區簡圖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③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以及系爭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二三六五公頃土地(即包括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在內),其在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前之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則系爭第七七八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如下:{(5×280×5%×3)+(5×280×5%×197÷365)=248}),系爭第七七七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如下:{(2365×280×5%×3)+(2365×280×5%×197÷365)=117200});又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其在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亦有地價謄本可稽,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則系爭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如下:{(72×280×5%×4)+(72×280×5%×325÷365)=4930})。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並分管之系爭第七七八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百四十八元,第七七七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九百三十元,合計為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248+117200+4930=122378)。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為八九○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九七七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合計為一八六八一平方公尺,被告搭蓋之廠房之面積雖為二四四二平方公尺,但圍牆內包括廠房及空地面積約一千多坪均為被告使用,亦屬被告承租之範圍內,故原告就此部分亦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乏據,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拆除廠房後之鋼材,有一、二百萬元之價值,原告並未交還被告,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以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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