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 原告
- 清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告
- 勇輝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慧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勇輝興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丁○○於原告就前項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給付前項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勇輝興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三萬元。
(二)被告丁○○於原告就前項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給付前項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勇輝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勇輝公司)訂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原告訂購廢輪胎切碎 (絲)機十五台及刀片,總價金九百九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開始付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共付款七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依約保證每台規格:正常產能送料比率達九五%,每小時一百公斤 (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並自合約簽訂日起,一百零五個日曆天交機完成(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詎:
1、因被告勇輝公司交付之機械並未達合約要求之規格,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商達成第五條「切絲機需要絲的產出,同時丙○○亦同意絲的產出及勇輝公司丙○○先生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計算三十日內,保證讓 (洋洋公司)能正常生產並達其合約要求」、第十條「勇輝公司丙○○先生同意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切絲機無法依合約正常生產,每日罰款三萬元」之結論。
2、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兩造再經會商達成「丙○○先生個人保證清和公司向勇輝公司購買之十五台切絲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可達成合約要求之每台絲產出一百公斤的產能,否則個人丙○○先生願負所有連帶責任」之結論。
3、惟於前揭約定日期因被告勇輝公司仍無法使機械達到合約要求之產能,遂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同意「本公司出售予清和公司之廢輪胎切絲機,因機械未達每小時產出一百公斤之效率標準,本公司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修正完成,否則願負責任」等語,有同意書為證,被告丁○○並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0六四地號土地及建物予原告設定擔保。
4、又被告勇輝公司迄今仍未將上開瑕疵排除,致原告損失頗鉅,爰併為主張:(1)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約定之違約金及保證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有脅迫被告丙○○簽署會議記錄之情事,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會議記錄當日,被告丙○○剛到馬來西亞,原告不可能限制其行動自由。
2、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之內容均為合約之一部,被告所謂絲的產能達每小時六十公斤即合乎標準,已無違約罰款問題云云,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第十項內容已將「依上述協議第七項生產」 (每小時六十公斤)之文字刪除,故仍應依合約書要求之產能,始不必罰款。
3、被告勇輝公司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在驗收安裝時發現系爭機器之絲的產能無法達到合約要求,曾通知被告勇輝公司修正,歷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兩次會議協議,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修正完成,被告竟稱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與事實不符。
4、「絲」的定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之結論第七項已說明清楚「篩選機的六目但不過十九目,且絲的長度為被加工橡膠之厚度,或減十五%,直徑不超過二.五mm」,被告在答辯二狀亦已清楚載明,應無爭議。
5、系爭機器「絲」的產能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同意書時尚未達到每小時一百公斤之產能,被告並未提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已修正完成之證明,故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機器自始不符兩造約定之產能,迄今不能使用,有如廢鐵,如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取得該機器並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自以解除契約為宜。被告辯稱僅為小瑕疪,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云云,並未考慮原告購買機器之目的,及該目的不能達成造成原告之損害,即非正當。
6、被告既捨棄鑑定系爭機器之產能,自應證明系爭機器無瑕疪,且不能鑑定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7、原告認為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付款支票影本十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勇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勇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廢輪胎切碎機每台之產能均已達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每小時一百公斤標準,原告認為未達一百公斤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之價金及利息,此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自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完畢,迄至原告起訴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被告勇輝公司與原告訂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標的係廢輪胎切「碎」機,並非廢輪胎切「絲」機,且契約僅就機械之產能約定為每小時一百公斤,並未特別約定「絲」的產量須達每小時一百公斤,若切碎機切出之廢輪胎碎塊、廢輪胎粉末、廢輪胎絲之總和達每小時一百公斤,即達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標準。又被告勇輝公司出賣之切碎機產能每台每小時達一百二十公斤以上,自無任何瑕疵可言。縱鈞院認為絲的產量未達於每小時一百公斤確有瑕疵,惟切碎機絲的產量仍達每小時六十公斤以上,該瑕疵僅減少切碎機一部分之通常效用,若准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五)原告提出被告丙○○簽署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二件,被告丙○○當時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且被告丙○○之承諾並不及於被告勇輝公司。另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得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
(六)系爭廢輪胎切碎機係特定物,縱有瑕疪,亦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勇輝公司將該特定物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有違誤。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七)被告原聲請鑑定系爭機器之產能是否合乎合約要求,但因被告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捨棄鑑定之聲請。
(八)兩造間就按日賠償三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請求核減之。
三、證據:提出勇輝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為請求,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改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先後或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為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等,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受訴之變更之限制,應予准許。從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該項訴之變更,尚屬無憑,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勇輝公司訂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原告訂購廢輪胎切碎 (絲)機十五台及刀片,總價金九百九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付款七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依合約應保證每台規格:正常產能送料比率達九五%,每小時一百公斤,且自合約簽訂日起,一百零五個日曆天交機完成。但因被告勇輝公司交付之機械並未達合約要求之規格,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度協議,被告丙○○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修正完成,否則被告丙○○先生願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勇輝公司屆期仍無法使該機械達到合約要求,遂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修正完成,否則願負責任。被告勇輝公司迄今仍未將上開瑕疵排除,致原告損失頗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約定之違約金及保證責任等情。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勇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機械每台產能均已達到合約書約定之每小時一百公斤標準,原告認為未達一百公斤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自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完畢,迄至原告起訴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再被告勇輝公司與原告訂立機械買賣合約書之標的係廢輪胎切「碎」機,並非廢輪胎切「絲」機,且契約僅就機械之產能約定為每小時一百公斤,並未特別約定「絲」的產量須達每小時一百公斤,若切碎機切出之廢輪胎碎塊、廢輪胎粉末、廢輪胎絲之總和達每小時一百公斤,即達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標準。又被告勇輝公司出賣之切碎機產能每台每小時達一百二十公斤以上,自無任何瑕疵可言。縱鈞院認為絲的產量未達於每小時一百公斤確有瑕疵,該瑕疵僅減少切碎機一部分之通常效用,若准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況系爭廢輪胎切碎機係特定物,縱有瑕疪,亦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勇輝公司將該特定物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令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亦不得逕行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勇輝公司訂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原告訂購廢輪胎切碎 (絲)機十五台及刀片,總價金九百九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付款七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依合約應保證每台規格:正常產能送料比率達九五%,每小時一百公斤,且自合約簽訂日起,一百零五個日曆天交機完成。嗣原告認為因被告勇輝公司交付之系爭機械並未達合約要求,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度協議,被告丙○○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修正完成,否則被告丙○○先生願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勇輝公司屆期仍無法使該機械達到合約要求,遂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修正完成,否則願負保證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付款支票影本十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同意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丙○○除抗辯稱該會議記錄係被脅迫簽名外,其餘為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據?被告勇輝公司抗辯稱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原告另主張被告勇輝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三萬元,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適當?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斷。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所附之催告條件成就時即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另機器之通常效用減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買受人非不得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且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0號判決意旨)。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其契約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勇輝公司出售系爭廢輪胎切碎 (絲)機,經運至原告設在馬來西亞之工廠驗收安裝時,發現系爭機械之產能未達合約之要求─正常產能送料比率達九五%,每小時一百公斤 (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被告丙○○即被告勇輝公司法定代理人遂應原告之要求前往馬來西亞處理,被告丙○○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完成;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丙○○再書具同意書承諾系爭機械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完成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二件及同意書影本一件各在卷可按,則被告丙○○就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之真正既不爭執,應認原告就系爭機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之產能確有未達到合約要求之瑕疵乙事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機械有有何原告主張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已將該項瑕疵排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乃為當然。經查: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機械每台之產能均已達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每小時一百公斤標準云云,並就該項產能究竟為「切絲」或「切碎」之標準為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內容均載明「絲」的產能,而被告丙○○應原告要求前往馬來西亞處理系爭機械,亦為「絲」的產能是否達到每小時一百公斤之標準而修正,縱令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廢輪胎「切碎」機,但廢輪胎切碎之產品包括廢輪胎碎塊、廢輪胎粉末及廢輪胎絲等,且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結論第四項亦載明「切絲機:(洋洋公司)需要絲的產出,同時丙○○先生 (勇輝興業)也同意絲的產出」等語,又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內容復就「絲」的產能為認定依據,在客觀上足認該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均具有補充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不足部分之效力,自應視為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始符兩造間當初簽訂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之真意。又被告丙○○為被告勇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初前往馬來西亞處理系爭機械瑕疵事宜係以被告勇輝公司代表人名義前往之事實,已據被告丙○○自認在卷 (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勇輝公司抗辯稱被告丙○○就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內容所為之承諾,效力不及於被告勇輝公司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丙○○抗辯稱簽署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係遭原告脅迫所致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當時究竟如何受原告之脅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2、系爭機械「絲」的產能未達合約要求之瑕疵,被告丙○○是否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修正排除完畢,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該項瑕疵已如期排除,且被告曾聲請本院將系爭機械之產能是否達到合約要求之事項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書狀),惟因系爭機械安裝地點在馬來西亞,鑑定人員必須遠赴馬來西亞為鑑定,且被告復就「絲」的定義為爭執 (即不同意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結論第七項之標準),並以無力負擔鑑定費用為由而捨棄該項鑑定之聲請 (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被告等既捨棄該項鑑定之聲請,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抗辯為真,則系爭機械就絲的產能顯然存在「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參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據以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機械之買賣合約,即無不合。
3、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勇輝公司交付系爭機械確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機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勇輝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七百二十六萬元,並得請求自受領時之利息,而原告主張利息自被告受領最後一紙貨款支票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算,洵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稱縱認系爭機械絲的產量未達於每小時一百公斤確有瑕疵,但切碎機絲的產量仍達每小時六十公斤以上,該項瑕疵僅減少切碎機一部分之通常效用,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機械僅能在國外地區處理廢橡膠、廢輪胎及其他產品,否則原告應賠償被告勇輝公司一千萬元 (參見合約書第十一條),而原告購買系爭機械時復就其每小時一百公斤及每日以二十小時計須達二千公斤之產能為特別約定,該項產能若有欠缺,乃屬「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被告既不能將該項瑕疪除去,原告使用系爭機械即無法達成預定之產能,影響營運上之收益甚鉅。況系爭機械絲的產量縱令達每小時六十公斤,僅及於預定產能百分之六十,該項減少系爭機械之通常效用已近二分之一,對原告而言,系爭機械與「廢鐵」無異,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在客觀上尚無不當,即無被告抗辯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5、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就系爭機械主張物之瑕疪擔保,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內容之記載,被告勇輝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機械完畢,然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應原告要求前往馬來西亞處理系爭機械之瑕疪,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會議記錄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同意書,均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勇輝公司交付系爭機械確有瑕疪後,就被告勇輝公司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之權利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況依上開同意書記載,被告丙○○同意排除系爭機械瑕疪之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旋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無不行使其瑕疪擔保請求權之情事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設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勇輝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械確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該項瑕疵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始發生,且屬應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勇輝公司之事由所致,而該項瑕疵復經被告勇輝公司多次修正仍無法除去,被告勇輝公司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機械瑕疵之約定修正完成期限曾分別訂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等迄今既無法排除該項瑕疵,其對原告之給付仍不完全,亦屬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曾二次給予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勇輝公司履行,被告勇輝公司均無法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應無不當。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機械為特定物,若有瑕疪,亦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勇輝公司將該特定物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系爭機械乃原告訂購後,始由被告勇輝公司製造組裝,並於一百五個日曆天內交付完成乙節,為被告勇輝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機械存在之瑕疵應為被告勇輝公司製造組裝過程所生之瑕疵,並非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有該項瑕疵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勇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協商時達成「勇輝公司丙○○先生同意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切絲機無法依合約正常生產,每日罰款三萬元」之結論 (第十項),該項結論所謂之「罰款」係指違約金而言,亦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述,被告勇輝公司既因就系爭機械為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勇輝公司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勇輝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日期雖自違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應予解除,本院復認為該項解除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勇輝公司違約之狀態應於系爭機械買賣契約解除生效之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勇輝公司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終止,始為合理 (因買賣契約既經買受人合法解除生效,出賣人自契約解除之日起即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違約金,即嫌無憑。另被告抗辯稱該項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核減等語,原告固主張項違約金之約定尚稱適當云云,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為七百二十六萬元,若按日給付違約金三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共計三百六十日,其金額高達一千零八十萬元,在客觀上顯然過高,而原告究因被告勇輝公司之違約情事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一千萬元以上之損失,但原告因被告勇輝公司交付無益之系爭機械,致無法依預定計劃量產,且需再向他人購買組裝,在客觀上受有已支付價金、系爭機械運交馬來西亞國安裝之運費、驗收安裝之管銷費用及若按預定計劃量產之收益等項損失,故本院認為該項違約金之金額亦不宜過低,原告請求違約金應減為每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協商時曾達成「丙○○先生個人保證清和公司向勇輝公司購買之十五台切絲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可達成合約要求之每台絲產出一百公斤的產能,否則個人丙○○先生願負所有『連帶』責任」之結論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足憑,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則被告丙○○既在上開會議記錄「明示」願與被告勇輝公司負「連帶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勇輝公司就系爭機械買賣因瑕疵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不合。
六、另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之責任,僅在主債務人拒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在被告勇輝公司簽署交付原告之同意書以「普通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同意被告勇輝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修正完成系爭機械之瑕疪,否則願負 (保證)責任等情,已經被告丁○○自認在卷 (參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書狀)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被告勇輝公司就系爭機械之瑕疪既無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完成,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復經原告合法解除生效,被告丁○○自應對被告勇輝公司就系爭機械買賣之瑕疪所生之一切債務,負普通保證人代為履行之補充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就被告勇輝公司負欠之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為給付該項金額,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勇輝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械既存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被告勇輝公司亦無法除去該項瑕疪,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瑕疪擔保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勇輝公司、丙○○應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七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勇輝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日賠償一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按日給付違約金超過一萬元,與請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後違約金),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丁○○為被告勇輝公司之普通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就被告勇輝公司負欠之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即原告就被告勇輝公司、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為給付上開金額債務,於法有憑,併准許之。
八、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