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送達代收人
- 己○○
- 被告
- 峻煌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参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與新台幣参佰貳拾伍萬零陸拾陸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前開三部分金額於六個月內各按上開相關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各按上開相關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峻煌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分別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十二.七五與十一計算,應按月繳息或併償還部分本金,如有遲延給付任何利息或本金,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影本三份與交易明細查詢三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榮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