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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鄭舜元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上訴人
蓬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倘原第一審法院未將前述不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仍然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者,上訴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係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然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者,仍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自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上訴理由欄陳稱: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因海關及船期遲延才無法交貨等語,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附件資料記載:「有關15cm水簾,將於六月中旬進港,但本批貨品已全數售出,貴公司若須要訂購,須於下批進口,且價格另議,每片價格調整為一五00現金價,交貨地點為蓬興工程行」,顯屬不實,乃故意隱匿水簾片早已準時報關進口之事實,而拒不交貨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誤)規定,理應賠償損失,加倍返還定金,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自有違誤等語。然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何況,原判決係以兩造買賣標的物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給付,不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致不能履行」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並非認為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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