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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公益慈善事業金會捐助章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並經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9100212370號函准予設立,經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設立(登記簿第五冊第三九頁第二四七號),以辦理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殘障等相關社會福利業務工作。嗣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一章第一條」案,及董事長林亮名改名為甲○○案一併變更,並經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社老字第09102254740號函同意備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資料,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之條文。

二、惟按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財團所設之董事係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準此,倘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時,因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應分別情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始稱允洽。經查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未依前開規定由得聲請之人為之,而係以財團法人本人為聲請人,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且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固應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惟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亦明。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財團名稱由「財團法人彰化縣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變更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此項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向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另為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八號│├──────────────────────┬──────────────────────┬─────┤│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備 考│├──────────────────────┼──────────────────────┼─────┤│第一條 本基金會訂名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永興│第一條 本基金會訂名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 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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