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金車系列飲料等貨品,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五百元迄未清償等情,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一千五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現無力全數清償,希能以三成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並無請求折成償還之權利,亦不得因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上訴人要求折成償還,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在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該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前開二十萬一千五百元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之訴並不存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違誤,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