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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何志通羅秀緞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鍾奇峰(原名鍾佳祿)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四紙,經各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鍾奇峰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並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鍾奇峰部分未據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支票係鍾奇峰盜領空白支票並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雖因委託鍾奇峰代為辦理農保健保卡而交付印章,但並未授權代為辦理支票之發票事宜,伊已對鍾奇峰提出刑事告訴,在未釐清之前,應停止本案之審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前揭四紙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該支票發票人「戊○○」之印文,亦自認為真正無訛,惟辯稱:係共同被告即其胞兄鍾奇峰盜領空白支票後盜開云云。茲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係被盜用,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她能確定僅在支票開戶時,領用過一本空白支票,其後沒有再續領,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她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全部都未超過二萬元,從八十九年開始,未再開票使用,九十年十二月初委託鍾奇峰領取健保卡前,未曾將支票借給鍾奇峰或同意他簽發使用,也從未將印章交給鍾奇峰,平常係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帳戶存摺一同藏放在家中之床舖裡面,並與印章、身份證分開放,從未將剩餘之空白支票交給鍾奇峰,開戶時領用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迄尚未用完云云,惟並不能提出未用完之空白支票本供查證。

㈡且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開戶使用,其領用空白支票之情形為:⑴第一次於開戶使用當日領取一本(二十五張,以下同),票號為四二五三五一號至四二五三七五號;⑵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領取一本,票號為四二八一二六號至四二八一五○號;⑶第三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領取一本,票號為一二七五五一號至一二七五七五號;⑷第四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領取一本,票號為一二八一○一號至一二八一二五號,其第二至四次領用空白支票,均係將前一次領用之空白支票本所附之支票領取證撕下,交給銀行作為領票收據,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期間,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兌現之支票,其金額超過三萬元者占大部分,在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上訴人將印章借給鍾奇峰前之期間,該帳戶仍持續有現金存入及支票兌現,上訴人開戶時領用之空白支票,其票號最後之第四二五三七五號支票,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兌領,此有誠泰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附支票領取證影本四張及對帳單十一張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與具體事實不符。

㈢況鍾奇峰為上訴人之胞兄,曾以賣麵為業,上訴人亦委託其領用健保卡,顯然並非痴愚之輩,苟鍾奇峰擅自取走上訴人之第一次領用而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其時間最遲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初,惟上訴人自陳當時未將印章交給鍾奇峰,則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次領用及簽發之支票,何以均能使用上訴人之印章?鍾奇峰若自當時即開始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並簽發支票使用,為何持續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時間長達一年又十個月以上?況其所為乃觸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通常情形,自當極力隱瞞犯行,為何要在系爭支票背書?綜此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鍾其峰未經授權,盜領空白支票並盜用其印章所簽發,既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至上訴人聲請比對及鑑定筆跡,係為證明系爭支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因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文字,並不以經發票人親自簽寫為必要,況系爭四張支票國字大寫之金額,均係以機器打印,其餘以阿拉伯數字數寫之金額及日期,亦難作為鑑定比對之依據,且即使系爭支票確係鍾奇峰所簽發,亦不足以證明其事先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誠泰銀行就空白支票本之發給,不論有無重大瑕疵,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被盜用之事實,上訴人與鍾奇峰是否有同居共財,亦與此無涉。而兩造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係因不能證明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致受敗訴之判決,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之於本案之抗辯為可採。另上訴人雖對鍾奇峰提出刑事告訴,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惟刑事案件之偵審結果,民事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上訴人之相關陳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被盜用,堪以認定,其聲請在該刑事案件未釐清前,停止審判,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張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等支票係被盜用印章而簽發,依法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執有該四紙支票,經分別於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與背書人鍾奇峰連帶給付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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