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名美實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路○段三七三巷二十七號新建房屋之地板、樓梯石材工程,工程款按每 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計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工,共七十四.五坪,再 加上水磨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合計工程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惟被 告僅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餘款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迄拒不支付等情,本於 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判決(起訴時原請求十 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於訴訟中減縮)。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四千七百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水磨費用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石材工程有瑕疵,三樓地板紋路施工錯誤,造成民 間所謂之「箭路」,部分地板之色澤不一致,對花不完整,並有砂瘡、白華等現 象,經伊請求修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為小部分修補後,即拒絕修補,該等 瑕疵之修補費用據估為八萬四千元,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八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四千七百元,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前揭工程,工程款每坪八千元,共七十四.五坪, 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尚欠七萬四千七百元未付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雙方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完成的工作,有無上 訴人前揭所指紋路錯誤、色澤不一致、砂瘡、白華等瑕疵?查被上訴人固否認其 施作系爭石材工程有何瑕疵,並辯稱:系爭工程之石材,係經上訴人實地挑選, 全部使用同一塊石頭切割出來,於完工後,上訴人疏於保養,由於風吹雨淋及紫 外線照射過量,導致石材有風化、酸蝕現象及表面不光滑等缺陷,伊已應被上訴 人要求派員到場修補,且完工迄今已逾二年,現場情況,今非昔比,上訴人以目 前情況請第三人估價均不能認定為原始施工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所用之石材本身確有品質不佳之瑕疵,業經曾於現 場實地查看系爭工程之證人戴復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石材有多處可看到 砂瘡的情形,經選擇三樓一處將有砂瘡的地方刮乾淨,但挖後下層都是粉狀,是 石材本身有瑕疵,如果是雨水或酸化的話,可以從外表除去,至三樓約有二、三 坪地板有白華的現象,則確實是水所造成等語明確,該等砂瘡部位經研磨修補後 並無法達到一般石材均勻之光澤,其製作之報價單亦有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系爭工程使用天然石材,石材本身原即會有缺陷及瑕疵等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石材有砂瘡之照片多張,復不爭執。 ㈡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證人戴復基、林煥凱(前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修補系爭 石材工程)現場勘驗結果,除一樓房間所施作之石材無瑕疵外,其餘確實多處有 砂瘡之情形,經選定二樓房間一處實際刻挖結果,有砂瘡處之石材,以工具略為 施力即可刮出粉末,無砂瘡之部分,則不易挖開及刮出粉末,有現場照片十五張 可參。 ㈢證人戴復基於勘驗現場亦證稱:有砂瘡的石材材質比較鬆散,應屬較差等級的石 材,系爭石材在一般情形均會換掉不使用,與保養沒有直接關係,保養只能使砂 瘡不再擴大,不可能改善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㈣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石材保養手冊」之記載,石材要常保持通風乾燥,不可以 水沖洗,若吸收過多的水份及污染,會對石材產生水化、水解及碳酸作用,不可 避免的會造成各種石材病變,如崩裂、風化、脫落浮起、吐黃、水斑、銹斑、白 華、霧面等;且不可接觸非中性物品或清潔劑,否則會破壞石材靜面,使石材黃 化、侵蝕、表面失去光澤;若有油、茶水、咖啡、可樂、醬油等污染源,易順著 石材之毛細孔滲透到石材內部,形成污漬,應立即清除污染等情,亦未提及保養 不當會導致石材有砂瘡,益徵證人戴復基前開系爭石材本身有瑕疵,屬較差等級 石材之證言,堪值採憑。 ㈤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煥凱原來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九十年十二 月間,到場修補石材破損部分,當時並未看到砂瘡,依其看法應該是施工後風化 所造成的等語,嗣於現場勘驗時,對於地板上石材有多處砂瘡之情形,又語帶保 留的改稱:應該是時間久遠所造成的等情,前後矛盾,且不能具體說明為何石材 保養不當或欠缺保養會造成砂瘡,其證言委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使用之石材,係上訴人實地挑選,全部由同一塊石頭切割 出來,上訴人固無異詞,惟即使同一顆石頭切割出來之石材,如有品質不良之部 分,自應摒棄不用,豈可以魚目混珠手法,摻雜充數!另系爭石材有砂瘡,係因 石材本身品質不佳所致,石材品質良否之判斷,並不因時間較久或保養有欠缺而 有不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二年,今非昔比云云,要屬推諉 卸責之詞。 ㈦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部分石材品質不佳,致有多處砂瘡之情形, 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稱石材係因風吹、日曬、雨淋致風化、酸化云云,並無可 取。至部分有白華現象,係在窗戶附近或廚房等處,乃浸水或濕氣過重所致,為 上訴人保養疏失所致,自不能認為是瑕疵。另是否石材鋪設之紋路錯誤、色澤、 對花不完整,難免仁智互見,所謂箭路之說,亦不無迷信之嫌,上訴人主張系爭 石材有此等瑕疵,尚難採信。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本 件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因所使用之部分石材品質不佳,致有多處砂瘡之情 形,研磨修補仍無法達到一般石材均勻之光澤,已如前述,顯然有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後 (當時尚未完工,上訴人係完工後之某日才發現砂瘡之瑕疵,殆無疑義),即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為小部分修補後,即拒絕派員修補等情,被上訴 人對此並無異詞,復極力否認部分石材品質有瑕疵,其無意修補瑕疵,顯然有目 共睹。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雖未定有期限,惟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完成工作,則自上訴人發現有砂瘡之瑕疵起,迄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具狀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繕本止,自 應認為期限已然相當,被上訴人猶不為修補,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 減少報酬,於法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已超過六個月 的期間云云。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作人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自完成後,經 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上訴人發現石材有砂瘡之瑕疵,係在其工 作交付超過一年之後,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發現該項瑕疵後,超過一年始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系爭石材有砂瘡多 處,經核計屬嚴重瑕疵者有一百四十處,計需修補費用八萬四千元(每處單價六 百元),有上訴人所提證人戴復基製作之報價單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茲因系爭石材有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乃使其回復應有價值所必要,為上訴人在 承攬報酬以外增加之支出,上訴人主張按修補費用之金額八萬四千元,作為減少 報酬之金額,自屬可採。則於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上訴人應付之系爭 工程款僅為五十一萬二千元,惟上訴人已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自無再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七萬四千七百元 ,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使用之部分石材品質不良,致其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在上訴 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八萬四千元後,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項, 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萬四千七百元,於法不 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 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