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 聲請人
- 詠順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燦
- 相對人
- 聯合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顯松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裁定,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二號對相對人所有之紙尿褲、洗面皂等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四二號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假扣押之動產復經本院啟封,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翌日接到該存證信函,然迄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爰提出提存書、調解程序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