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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 原告
- 貿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消防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 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明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標售被告之水庫消防車一輛,雙方並訂立契約在卷,其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向國外廠商訂製合於約定之車輛,外國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製造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車輛之規格形式標準辦竣公證,公證內容並送經我國駐韓國代表部確認,該車輛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韓國釜山港裝船,惟因氣候不佳而延滯開船日期,故而提單上記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船上,嗣該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到達基隆關後,海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放行,原告於該車輛放行後旋即通知被告該消防水庫車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到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實際交車完畢。依合約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原告祇須於交貨時檢附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即合於約定。嗣因交通部新修正頒布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以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者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按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以前,就有關車輛型式安全品質審驗部分,申請人僅須填載書面文件資料,送交通部路政司書面審驗即可,毋庸將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實物測試。又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該中心初遷時百廢待舉檢測之設備尚未啟用,故而延宕測車日期,是該檢測日期之延宕,顯屬非可歸賣於原告之事由。
㈡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規定,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賣於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兩造訂約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而政府新增執行之法令實施時間在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是本件延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顯非可歸賣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被告於交貨驗收完成後,亦認為原告公司早已自外國公司辦理訂貨,並以該水庫消防車係供彰化縣消防局消防救災使用者請求財政部賦稅署准予免徵進口貨物稅,及因新法令之修正變更等情,認為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之延後,尚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嗣於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先行交還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之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公司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寄還之,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表示前開貨款,業已因原告逾期交貨處罰款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並主張以前揭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拒不返還前開貨款。
㈣原告自簽約後即積極辦理相關訂製進口審驗等工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按兩造之契約規定原告於海關放行時即可隨時交貨,至於驗車期間之長短,因牽涉行政機關作業流程之變更及因行政機關驗車作業公文往返之快慢,致延後核發「合格證明書」之時間,惟被告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此外原告於車輛放行後通知交車時,可謂「已大部分履約完成」,是被告以「合格證明書」之逾期交付為由,主張每逾一日依總價之千分之三罰款共罰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並以前開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之表示,核其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更何況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被告並無因驗車日期延誤而受有損害,亦無失去任何利益,是其自不得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違約金之標準。更何況本件申請驗車之期日亦在約定期間內,是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依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逾期一年所處分之違約即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百零九點五,核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逾政府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上限甚多,應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理由二中表示,依八十八年度標製水庫消防車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主張原告違約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告於交車時所應附之資料在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欄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中已詳載,該保固書乃在確保應就所交付車輛負保固責任之人,而「原廠檢驗證明」乃在確保所交付車輛之合法來源,至操作使用說明乃在提供使用車輛應具備有之認識,俾利其進行後續之驗收。因此,此等文件若未於交車時隨車檢附,被告當可直接拒絕受領,至其他應備文件則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然原告已依約交付應附之文件。至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之規定僅要求原告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原告願負責之證明供審查即可,並未明訂第七項交車時所應附之資料。至所稱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者,依據本件「水庫消防車規範」附註⒈「一九九九年或以後整車進口交車;廠商需檢附該幫浦製造廠正本型錄和消防車底盤正本型錄並標示有關規範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第二期或以後最新標準之環保署合格函,或底盤廠商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期環保署規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標函內以供審查不合格者不予採用」及附註⒌「交車時賣方所交車輛應符合當時我國環保有關廢棄回收及噪音管制規定」觀之,原告於投標時就所承製車輛之引擎型號並檢附該引擎型號業經環保署審查符合當時我國環保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規定之合格函(環署空字第○○七二○七六號函),嗣於車輛裝船後並於提單上記載該引擎型號並告知被告,原告於交車時,確實已檢附有系爭車輛所用引擎型式之環保署合格函,供被告及檢驗單位審查,而所交車輛嗣後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申心實測結果,亦確實通過,是原告並無任何義務違反。依契約第四條明白規定:「...『交貨後』由本局相關單位會同廠商會驗規格,如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公立、學術單位檢驗之必要時,檢驗費及送驗貨品由得標廠商負責,並須俟檢驗合格後方視為驗收合格...」。契約第五條約定交貨後,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乙次付清貨款。足證前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取得為屬「交貨後」原告應負責檢驗合格之事項,尚非屬「交貨時」應檢附之文件。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似有誤會。
⒉按另件被告所製之消防救助器材車投標須知附註十第五項明白規定:「申領牌照手續須由承售商協助辦理,取得牌照後付款。另五十公尺雲梯車附註五亦明白規定:申領牌照手續須由承售商協助辦理,取得牌照後方視為驗收完成。」,至於其他車輛則僅規定由賣方負責辦理領照事宜。是申領牌照被告有具名之義務(蓋因車輛係以被告名義進口,他人無從領照),故原告有協助以被告名義取得牌照之義務。又前揭投標須知明白表示,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牌照後方視為「驗收」完成,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始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貨款之權利。被告指稱「原告固有於期限內交車,惟未附檢測合格文件致其無法領得牌照而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件證資料不符。按原告於交車時,已依契約規定,就應檢附之文件均已檢附,且原告亦負責辦理領照並已協助被告順利領得牌照。是原告於協助被告領得牌照(驗收合格)後始一次請領貨款等行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要無疑義。
⒊縱 鈞院審認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交貨有所謂遲延情事者,惟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之依據乃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音車行審驗管制章」之核章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而認原告有遲延交貨七十三天;然系爭車輛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約交付之後,被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會同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紀錄,該次之驗收結果被告並定有「自本日驗收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限期改善期間,即原告就第一次驗收結果最遲應於同年八月九日完成即可,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並非迫切在即;且系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行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更無礙被告之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之一般使用;而當時系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行審驗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之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於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另參酌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規定觀之,被告於受領原告交貨時,亦未主張「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行審驗管制章」乃係於交車時應隨車檢附之必備文件,就受領原告之交車更無任何異議或保留。凡此均足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行審驗管制章」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取得核章,惟就被告針對系爭車輛之受領、驗收及使用等,完全沒有產生任何之損害可言。
⒋有關「驗收合格」日期逾越改善期間,有無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交貨逾期」罰則之適用?被告未具理由主張驗收不合格逾越改善期間,除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處理外,另有關契約第六條㈠之交貨逾期罰則之約定亦有其適用。惟揆之兩造合約並無準用之約定,且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如驗收不合格未予改善或逾改善期間時被告有取消合約沒收履約保金之權利,然其並無每逾一日按總價罰款千分之三之交貨逾期罰則之適用。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及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明白約定「本批貨品無預付款,於此部水庫消防車交貨經本局派員驗收樣式及數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次付清(廠商開立發票交本局行政室辦理請款付清),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換言之,被告於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亦無受有任何損失,是驗收合格與否?僅屬付款之條件而已,尚非屬交貨之條件,縱原告有驗收不合格逾越改善期間之情形,亦無準用交貨逾期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適用。被告亦自認原告有於交車期間內通知交車,是其主張原告違約交貨,而受有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之損害乙節,顯屬誇大虛無之事。
⒌被告另主張「其所扣之貨款係被告通知原告違約罰款後,原告主動支付之違約金」,惟查被告前揭抗辯,自屬有利於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是被告究於何時通知原告?有無公文等,亟待被告舉證。至於其所提示之證明單,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原告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有交貨逾期之情形,原告亦無向任何人表示同意違約受罰。另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有告知原告違約罰款之事或『原告有同意逾期交貨願意受罰之事』」,足證原告所寄還者當屬貨款,要無疑義。更何況該證明單上亦僅記載「逾期交貨追繳罰款」而已,並未指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暫還之款項,為同意其罰款之違約金。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其罰款,否則原告不應拿該證明單去辦理退稅云云,惟彰化縣消防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電話告知原告須繳回部分貨款,原告於次日依該局要求持本票乙張前往彰化消防局辦理相關事宜,於繳款當時原告質疑被告所為之正當性,該局答覆須待上級裁示並要求原告先行繳回,原告向該局要求開立繳回之證明書,該局答覆證明書須簽呈用印耗費多時無法立即開出,容許他們後補;嗣該局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證明單,強行主張抵銷,原告不服,多方尋求救濟仍不得要領。且原告並無據此證明單辦理退稅之事。
⒍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預定賠償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載明,依學者及實務一致之見解若未載明而有爭執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即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之貨款,是被告於系爭車輛驗收合格前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既無損失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被告主張因原告僅交付系爭消防車輛未交付檢測合格証明文件影響伊之救災消防,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檢測合格文件屬交貨後原告應負責檢驗合格後,始得一次請款之條件,原告亦於交車後已依約負責送驗檢測之工作前開車輛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足證原告並無違約情形,而被告於驗收合格付款之前亦無受有任何損害。
⒎被告以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與其所負之貨款債務相抵銷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約定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已明示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以實際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有無實際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有待法院予以審認。又違約金之高低,法院既有核減之權,且須在法院酌定之範圍內始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在被告主張抵銷之後,法院仍得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加以審究及核減。且即令原告繳交前開款項予被告係屬違約金,亦非出於任意性給付。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影本乙件、駐韓代表部確認書影本乙件、裝船證明影本乙件、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乙紙、財政部稅賦署函影本乙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影本乙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乙紙、消防救助器材車投標須知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綺文、張繼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水庫消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海關放行後,原告通知領車即屬交貨。惟依據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據此須已取得合格之證明文件後始可認定交貨完成,本招標須知於投標時皆已公告周知,所有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皆已知悉有此規定,因此原告也應知悉此約定,何能以測試中心未能如期起動為由推卸其逾期之責,且原告既參與投標表示同意上述約定,即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又原告主張僅須符合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所須之文件即屬交貨完成。惟被告抗辯交貨完成,除符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外,尚須檢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又被告採購水庫消防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係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檢測合格文件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得牌照,若僅交車而無法使用,此交車即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因而交付系爭消防車若無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無法使用,若交車為主給付義務,則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從給付義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未為交付應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測試中心無法辦理檢測作業致逾期交付水庫消防車予被告,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何能證明該中心無法辦理測試作業為真。而檢測中心雖曾遷移,但仍正常運作,並無不能啟用之情形,合格證明文件遲延交付與檢測中心遷移無關。再者,若原告於無法如期交貨,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於獲得被告同意後,始能免除其逾期之責。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顯見原告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焉能於事後主張免責。
㈢原告主張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頒佈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係於雙方簽約後,以致影響原告檢測時間,致無法如期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惟水庫消防車規範即已載明須符合環保署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規定之合格證件,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若原告因此無法取得合格證件,應向被告申請展延,原告既未申請即應如期交付。
㈣原告主張其所以交付系爭款項係因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查單位有疑義,要求原告先行交還,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惟被告主張此為逾期違約金,先以電話通知,若原告未同意,何以願為交付,且同意於證明單內記載系爭款項為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辦理退稅。
㈤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雖規定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條件並非在原、被告合意條件內,且該契約範本僅係供各單位參考,並非強制規定,而無約束雙方之效力。原、被告契約第六條約定「交貨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係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範本而為約定,且為採購法即准許的範圍,為各行政機關所遵行,並非被告自行創設。又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所舉係指逾期一年為例,惟原告僅逾期六十二天並非一年,所舉之例與本案無涉,顯無理由。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函釋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本案之事實或情狀是否相同,能否作此適用仍有可議之處。
㈥兩造於合約中雖未約明系爭違約金究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雖當時尚未給付價金,惟既經雙方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原告僅交付系爭消防車而未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被告即無法使用系爭消防車為救災消防工作,即受有損害,此與價金給付與否無涉何能以原告尚未取得價金即認定被告無損害。
㈦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惟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違約金顯屬過高之處,僅以片面說詞竟為主張,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度水庫消防車投標須知影本乙件、投標須知影本乙件、採購規範影本乙件、合約書影本乙件、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件、原告通知驗收公文影本乙紙、消防局簽呈影件乙件、消防局証明單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明皇、李京齡、陳志成、施順仁、林樹甫。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查有無停止受理檢測事宜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水庫消防車申領牌照須檢具之證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水庫消防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辦理交車完成,嗣並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且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告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將全數貨款給付完畢。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原告交貨遲延共計六十二日為由,以電話通知須繳違約金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的貨款,原告乃於同月十四日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受領等情,已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影本、完稅證明書、財政部函、彰化縣消防局驗收紀錄、支票影本及被告關於辦理系爭車輛及其他消防車計七輛之簽呈等件影本為憑,復據證人張綺文、張繼文、徐明皇、李京齡、陳志成、施順仁、林樹甫等人證述無訛在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通知交還上開款項時係以被告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不疑有他,始依通知如數交還,然被告竟在同年五月十日以原告逾期交貨遲延為由,要求扣罰違約金,不予返還。但被告指稱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係以原告於交車時未檢具「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由,惟該審驗管制章與交車已否無涉,不能以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審查合格在交車之後,即認遲延交貨,且被告就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審查合格在交車之後,並無礙於被告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況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核章,但對於被告毫無產生任何損害,故縱認原告有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又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並非任意性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採購水庫消防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係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檢測合格文件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得牌照,若僅交車而無法使用,此交車即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因而交付系爭消防車若無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無法使用,若交車為主給付義務,則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從給付義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未為交付應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原告給付前開款項時係出於給付違約金之意思為之,屬任意性,又該違約金係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所定每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為準,並未過高須酌減之情形等語。
四、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查被告於驗收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車輛後,已給付全部價金之事實,已據兩造自認無訛,則原告對被告之貨物價金債權,既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其主張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的貨款,乃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返還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綺文、張繼銘二人為憑,但證人張綺文、張繼銘分別係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公司鉅機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所證不免偏頗,如無其他事證可憑認屬實,無從遽以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繳還之款項,係因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六十二日,而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簽呈及證明單為憑,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已允諾於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願返還原告前開款項一節,自嫌無據,難以採取。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因被告就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且「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無礙被告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而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取得核章,但對於被告毫無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原告並非出於任意性給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固得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數額。但約定之違約金縱使過高,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即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原告主張給付之違約金非出於任意性意思為之,且屬過高,尚得請求法院酌減,自須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給付之違約金係非出於任意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遑論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均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或免除之。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