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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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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彰化縣消防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一部,總價金新台幣九百六十四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經原告向國外廠商訂製,該車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基隆港放行,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辦理交車完成,且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又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形,被告也在同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直到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不疑有他,立即在同年三月十四日將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交還被告,然被告竟在同年五月十日以原告交貨遲延七十三日為由,主張扣罰該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不予返還,爰本於契約所生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即使認為原告交貨有遲延情事,因被告就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且「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無礙被告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而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核章,但對於被告完全沒有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以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的事實,並辯稱原告交付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七十三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又該違約金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所定每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為準,並未過高,不須酌減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一部,總價金九百六十四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經原告向國外廠商訂製,該車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基隆港放行,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辦理交車完成,且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被告也在同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等情,已經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消防車合約書」、完稅證明書、內政部函及彰化縣消防局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予被告的事實,也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均應認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上述原告交付被告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是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的貨款,乃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交付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七十三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等語。查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將應給付原告的貨款全數付清,此為原告所主張,則原告的貨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對於被告不再有貨款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初要求其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的事實,也就是兩造有原告將貨款交還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貨款予原告的約定,乃有利於己的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即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張綺文、張繼銘為證,但該二證人除證稱原告有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被告處交付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的款項外,並未述及被告有同意待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返還該款項予原告的情事,所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信為實在。反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七十三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等語,經與證人李京齡證稱:「在原告來繳錢之前,彰化縣審計室已經有公文來過,所以被告內部已經有討論過,認為原告要繳的錢是違約金,...。」、證人徐明皇證稱:「...,原告交車,被告付錢後,審計室發現有延誤交車的情形,我及相關承辦人員到審計室去看有何問題,發現好像有延誤交車的情形,後來由我打電話給原告,我告訴原告要再繳延誤交車罰款的錢,原告有說好,後來當天下午原告本人就有到消防局來繳錢...。」、證人施順仁證稱:「彰化縣審計室發現在交貨時原告並沒有附環保空氣污染管制章,而是在交貨後一段時間後才附上來,認為這樣有問題,要我們查明,之後會計室就邀行政室、政風室、監辦人員去開會,開會結果,認為依投標須知,原告在交貨時要附管制章,但是原告沒有附,所以才通知原告要課違約金。」、證人林樹甫證稱:「(提示九十年五月十日證明單,這是否你製作的?為何會製作?)是的,因為原告後來打電話問我,說原告已經被罰錢,為何被告沒有開證明文件給原告,我看了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那份簽呈以後,我才製作這份證明單。」、「(問:原告收到證明單之後,有無向你反應,或提出異議?)沒有。」各等語相核,並參酌:(一)卷附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審彰縣壹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函已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加蓋的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乃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契約履約日期之後的事實指出,並請被告查明是否符合履約條件,被告消防局會計室且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該函上加註「擬請行政室查明原因」等字。(二)卷附被告消防局技佐林樹甫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繳交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後,所製作的簽呈,已將原告繳納違約金的處理情形詳細載明,並在九十年五月十日製作的證明單上證明上述款項是因逾期交貨所追繳的罰款。(三)原告交付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正好是依「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合約書」第六條罰則所定:「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方式計算而得(九六四萬元乘以千分之三乘以七三日,等於二一一萬一一六0元)等情,堪認較可採信。則原告自無從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款項。

三、原告另主張即使認為原告交貨有遲延情事,因被告就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且「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無礙被告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而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核章,但對於被告完全沒有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等語。然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雖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此是指債務人尚未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如果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已任意支付違約金予債權人,法院即無核減的職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前述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既是原告同意接受處罰而自行交付的違約金,原告又不能證明為非任意給付,則其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或免除,也屬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生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附 件 壹為請求給付貨款,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標售被告之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壹輛,雙方並訂立契約在卷(參証一),其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向國外廠商訂製合於約定之車輛,外國廠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製造完成,並於同年月就系爭車輛之規格形式標準辦理公証在卷,前開公証內容並送經我國駐法代表部確認之,該車輛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法國里哈佛港裝船(參証二),嗣該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到達基隆關後,海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放行(參証三),原告於該車輛放行後旋即通知被告該高效能化學消防水庫車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到貨,依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祗須於交貨時檢附保固書、原廠檢驗証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即合於約定(參契約第九條第五款之說明)。嗣因交通部新修正頒布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以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者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參証四)。按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以前,就有關車輛型式安全品質審驗部分,申請人僅須填載書面文件資料,送交通部路政司書面審驗即可,毋庸將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實物測試。又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該中心初遷時百廢待舉檢測之設備尚未起用,故而延宕測車日期,是該檢測日期之延宕,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無疑義。

二、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中明白規定,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兩造訂約時間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有契約為証,而政府新增執行之法令實施時間則在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是本件延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灼然甚明。

三、第查,被告於交貨驗收完成後,亦認為原告公司早已自外國公司辦理訂貨,並以該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係供彰化縣消防局消防救災使用者請求財政部賦稅署准予免徵進口貨物稅(參証五),及因新法令之修正變更等情,認為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之延後尚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嗣於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先行交還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迨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公司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寄還予之,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表示前開貨款業已因原告逾期交貨處罰款新台幣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主張以前揭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拒不返還前開貨款。

四、末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有所明定」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0九號判例可稽。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本件原告自簽約後即積極辦理相關訂製進口審驗等工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本件被告以交通部路政司之「核發合格証明書」之時間為交貨之時間,顯有可議。按兩造之契約並無如是之規定,依契約規定原告於海關放行時即可隨時交貨,至於驗車期間之長短,因牽涉行政機關作業流程之變更及因行政機關驗車作業公文往返之快慢,致延後核發「合格証明書」之時間,惟被告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此外原告於車輛放行後通知交車時,可謂「已大部分履約完成」,是被告以「合格証明書」之逾期交付為由,主張每逾一日依總價之千分之三罰款共罰新幣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以前開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之表示,核其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更何況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本件被告並無因驗車日期延誤而受有損害,亦無失去任何利益,是其自不得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違約金之標準。更何況本件申請驗車之期日亦在約定期間內,是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依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0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逾期一年所處分之違約即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百零玖點五,核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逾政府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上限甚多,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五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以符社會正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違約逾期交貨七十三天罰款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主張以前開罰款債權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顯屬無據。按前開車輛「合格証明書」之延後核發係因法令變更及政府作業流程之緩慢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三0條規定:因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茲退萬步而言,苟原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所約之違約金顯已超過公共工程採購契約要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上限,確有酌減之必要以符正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本件原告確因法律行為成立後「法令變更」而受有不公平之情形。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理由二中表示依八十八年度標製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主張原告違約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交車時所應附之資料在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欄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中已詳述在卷。本件原告亦已依約交付應附之文件,至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之規定僅要求原告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原告願負責之証明供審查即可。本件原告業已依約負責完成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是被告據該條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似有誤會。

七、次按,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及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明白約定「本批貨品無預付款,於此部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交貨經本局派員驗收樣式及數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次付清(廠商開立發票交本局行政室辦理請款付清),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証金。」換言之,被告於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亦無受有任何損失,是驗收合格與否?僅屬付款之條件而已,尚非屬交貨之條件,要無疑義。

八、本件被告亦自認原告有於交車期間內通知交車,其所抗辯之理由為原告所擬交付之車尚未經驗收合格云云,惟查,驗收合格與否尚非屬交車之條件,而係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更何況本件被告於驗收合格前既未支付分文,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其主張原告違約交貨,而受有新台幣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乙節,顯屬誇大虛無之事。

九、被告另主張「其所剋扣之貨款係被告通知原告違約罰款後,原告主動支付之違約金」,惟查被告前揭抗辯,自屬有利於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是被告究於何時通知原告?有無公文等,亟待被告舉証。至於其所提示之証明單,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發予原告者,揆諸該日期顯係被告自行剋扣貨款後始發給原告者,尚非事前之通知,灼然甚明。

十、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預定賠償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載明,依學者及實務一致之見解若未載明而有爭執時,應依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即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之貨款,是被告於系爭車輛驗收合格前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交貨時已檢附相關文件並無延宕情事,而被告驗收速度之快慢、驗收合格與否?依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及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僅為被告得否乙次付款之條件而已。本件被告在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貨款,是其並無受有任何損失,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二五0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違約金既屬預定賠償性之違約金,則本件被告既無損失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更何況原告於整個履約過程中業已善盡履行義務,並無違約情事,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本件原告受被告機關派系相軋之累,而蒙受重大損失,惟有寄望司法青天,還原告公道。

十二、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所出具之驗收紀錄觀之,本案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已依約全數交貨無誤(參証一)。足証本件原告並無違約遲延交貨之情形。

十三、有關驗收部分:屬契約規範範圍內者,被告均有限期改善之措施,而原告亦均於期限內改善,至於契約規範外部分被告亦有要求配合改修,原告亦有依約配合改修完成。

十四、據上足証,原告並無交車逾期之情形,灼然甚明,至於被告以投標須知十六條附則(八):「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証明供審查。」認為原告於交車時即應交付該文件,惟查投標須知十六條附則(七)交車時得標廠商應附之資料分別為(1)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2)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打造完成後,消防幫浦需附原廠證明,其性能需經我國經濟部標準局之檢驗合格證明。(3)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均應檢附修護及操作手冊。至於有關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祇須負責(切結)符合投標須知即可。更何況前開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之証明文件,原告早於系爭車輛開標時即已檢附在卷。足証原告完全依約交貨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十五、按被告所製之消防救助器材車投標須知附註十第五項明白規定:「申領牌照手續須由承售商協助辦理,取得牌照後付款。(參証一)另五十公尺雲梯車附註五亦明白規定:申領牌照手續須由承售商協助辦理,取得牌照後方視為驗收完成。」(參証二)至於其他車輛則僅規定由賣方負責辦理領照事宜。是申領牌照被告有出名之義務(蓋因車輛係以被告名義進口,他人無從領照)故原告有協助以被告名義取得牌照之義務。又前揭投標須知明白表示,於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牌照後方視為「驗收」完成,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始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貨款之權利。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固有於期限內交車,惟未附檢測合格文件致其無法領得牌照而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件証資料不符。按原告於交車時,已依契約規定,就應檢附之文件均已檢附,且原告亦負責辦理領照並已協助被告順利領得牌照在卷。是原告於協助被告領得牌照(驗收合格)後始一次請領貨款等行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要無疑義。

十六、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依被告指示所交還貨款金額為肆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整,有被告所領取之資料足稽。(參証三)前開金額尚非原告同意違約受罰之金額,此揆諸「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原告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有交貨逾期之情形,原告亦無向任何人表示同意違約受罰」足稽,以上事實有証人張綺文(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一號十一樓之九)張繼銘(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二五弄六號四樓之一)足証。附 件 貳為請求貨款事件,依法答辯事: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其所應交付於被告之高效能消防車,係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測試中心)南遷至彰濱工業區,該中心無法如期起用檢測設備致延宕測車日期,該檢測日期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不得以此作為違約金之處罰。

二、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標製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已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據此,本招標須知於投標時皆已公告周知,所有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皆已知悉有此規定,因此原告也應知道此一約定,何能以測試中心未能如期起動為由推卸其逾期之責,且原告既參與投標表示同意上述約定,即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測試中心無法辦理檢測作業致逾期交付水庫消防車予被告,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何能證明該中心無法辦理測試作業為真。

四、再者,若原告於無法如期交貨,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於獲得被告同意後,始能免除其逾期之責。惟於此期間原告皆未向被告提出,顯見原告亦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怎可於事後再主張免責。

五、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雖規定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條件並非在原、被告合意條件內。且該契約範本僅係供各單位參考,並非強制規定,而無約束雙方之效力。

六、原、被告契約約定「交貨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係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契約範本中所約定,為各行政機關所遵行,並非被告自行創設。又,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0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所舉係指逾期一年為例,惟原告僅逾期七十三天並非一年,所舉之例與本案無涉,顯無理由。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函釋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本案之適時或情狀是否相同,能否作此適用仍有可議之處。

七、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惟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違約金顯屬過高之處,僅以片面說詞竟為主張,顯不可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八、原告主張系爭該車輛之規格形式標準辦理公證經我國註法單位認證及裝船日期此與本件爭議無關,核先敘明。

九、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十一、十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高效能化學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同時生效。」、「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至期限內交貨至本局(驗收合格)時解除。」據此,原告並非交車予被告,即已履行合約之義務,須系爭消防車之所有檢測合格文件悉數取得交付被告後,始屬驗收完成,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管制章」「而逾期交貨七十三天,因此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十、原告給付違約金時並無疑義,因而經被告通知後即交付(證二)。若系爭違約金係原告因信被告所述因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始為交付,迨縣政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才予發還,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事由。

十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僅須載書審驗即可,之後即須將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然二者測試方式縱有不同,然所花費時間是否即有如此大之差異,可造成延宕七十三天;且測試中心南遷至彰濱工業區是否確係無法啟用,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何以能證明原告之遲延無可歸責性。

十二、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係因被告告知其內部稽核單位有疑義,要求原告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迨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惟若果真如原告所述,原告就此一陳述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據被告內部簽呈,當時係由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廠商繳回違約金,廠商即原告無異議接受逾期罰款。證一)

十三、又,被告所開立交付予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之證明單(證二),若證明單中之款項屬違約金,何以被告於證明單登載為「...因逾期交貨追繳罰款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整無誤」時,原告就上開文字不予爭執。再者,若系爭款項非屬逾期之違約金,原告何能據此向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由此可證,原告交付系爭金額時,即已知悉此係為作為違約金之用。

十四、依據系爭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之招標公告,契約書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規範」附註第五點,皆載明「交車時,賣方所車輛應符合當時我國環保有關廢棄回收及噪音管制規定」(已呈庭)。據此,原告必須於交車同時取得車輛使用合格證明,始解除其契約義務。因而並非交付車輛即已履約完畢,而係必須經被告驗收,否則原告何須二次發文予被告,請求被告擇期安排驗收及複驗(證三)。因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已逾交貨期限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共計七十三天,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予以罰款並無違誤,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十五、原告交付系爭消防車應依交通部規定附上合格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屬交貨之一部分,而非屬驗收時才需檢附。因驗收之目的係為檢驗系爭消防車之車體規格及功能是否符合消防救災之用,有無須改善之處,因此才須有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供廠商改善。故合格證明文件有無並非驗收項目,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採購高效能消防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係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檢測合格文件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得牌照(見證四,內政部函),若僅交車而被告無法作為消防救災使用,此交車即未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交付。

(二)驗收結果是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與功能,此為瑕疵擔保的問題,與交車即須附合格證明文件係兩回事。且不論投標須知、採購規範及合約書皆已規定交車時須附檢測之合格證明文件,原告即須依上開規定於交車時檢附合格證明文件,始履行交付義務。

(三)因若無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無法領取牌照,若交車為主給付義務,則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從給付義務(見王澤鑑書,證九)。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未為交付應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據此,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十六、原、被告於合約中雖未約明系爭違約金究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既經雙方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原告)支付(證十)。原告僅交付系爭消防而未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被告即無法使用系爭消車為救災消防工作,即受有損害,此與價金給付與否無涉,何能以原告尚未取得價金即認定被告無損害。

十七、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招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所須之文件即屬交貨完成,惟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外,尚須檢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原告並非僅交付檢附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即屬交付完成,否則何須投標須知及合約書另行規定交車時須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此係因系爭消防車係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上開證明文件即無法取得牌照以供救災消防使用,因此得標廠商除須附上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之各項文件外,還必須履行投標須知及合約書之各項義務,否則即屬未完成交貨義務。

十八、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繳交違約金(見證,消阬局簽呈),若原告反對系爭款項此為違約金,何以於被告開立證明單供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證明單上載明系爭款項為逾期違約金時原告未為反對。且若系爭款項非違約金,原告又何能據此辦理退稅(見證八,消防局證明單)。原告主張此為僅供被告內部稽核之用,日後將返還,此處應由原告舉證。退步言,若係依據原告所言,原告又何能以此證明單辦理退稅。

十九、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取得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不完全給付,依約得課以損害額預定之違約金。此非但為法所明文,亦為投標須知及合約書中所載明,被告追繳其系爭違約金並無不法。被告若主張系爭違約金,為僅供內部稽核之用,何以於證明單中同意載明為逾期違約金,且亦又能據此辦理退稅。顯見被告追繳其系爭違約金並無疑義,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原告應予說明本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原告於起訴書暨準備書狀中皆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究竟係基於契約或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之依據。

二十一、請原告說明給付時係為違約金或暫墊款項?本件係被告於原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據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中規定,「本貨品無預付款,於此批高效能消防車交貨經本局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一次付清。」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此為原告所承認);至於系爭違約金則係於被告將貨款付清後,遲至九十年三月初被告始通知原告請其繳交系爭違約金。原、被告之爭議如下:

(一)原告主張所以繳交系爭違約金,係因被告以內部稽查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迨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交付。此部分若為原告所主張,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以電話通知原告(見答辯四,證物七),惟於內部簽呈中由被告各單位主管簽章看出,該文書應屬真正。原告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違約金交付被告,即已同意被告所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否則貨款早已悉數給付完成,原告大可不必理會被告之請求,或要求被告以訴訟處理,況且金額共計高達數百萬元之多。

二十二、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可章(下稱核可章),係屬交車時須一併附上之文件,因若無核可章,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取牌照,依據學者王澤鑑見解,汽車牌照係屬從給付義務,原告交車時未附上核可章,致消防車無法領取牌照,自屬不完全給付。

二十三、原告主張其於參與投標時,檢附之環保署所發之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時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規定(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爭點整理書狀之證物四)。惟此僅係參與投標之資格符合文件,否則根本不得參與投標,怎可能以此即可取代核可章。何況投標當時尚未知悉何人能得標,且本件係標的為高效能消防車,屬特殊車種,豈可能僅以參與投標資格之證明文件代替環保規章之審核。

二十四、契約第四條的驗收規定,「交貨後由本局相關單位會同廠商會驗規格...」,指的是「材質」、「規格」之檢驗,因此才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而非環保相關規定之核可章,亦即非屬驗收所需審核之項目。蓋因高效能消防車係透過原告向外國訂製,故需符合採購規範所規定之項目,驗收時亦依據採購規範審核消防車是否合格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核可章並非驗收審核項目,於採購規範中之規格並未規定。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實係誤解之故。

二十五、就違約金性質而言,雖於契約中未約定其性質,然學者皆視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二五0條修正理由中明白揭示,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請求其損害。至於驗收與否係價金給付之條件,與有無損害無涉。原告既簽訂契約中之規定,原告僅交車而未交付核可章,即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可依據此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十六、綜上,原告既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又未依約完成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交付,雙方就系爭款項係屬違約金之意思已達合致,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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