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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貿琪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告
彰化縣消防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標售被告之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一輛,雙方並訂立契約,約定總價金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向國外廠商訂製合於約定之車輛,然外國廠商因德國遭受嚴重之暴風雪侵襲,所有電力供應遭切斷,遂請求延期交貨一百二十天,前開情形並經被告允許,嗣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製造完成,並就系爭消防車之規格形式標準辦竣公證,公證內容復送經我國駐德國代表部確認,系爭消防車乃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德國漢堡港裝船,於同年九月中旬到達基隆關,海關於同年十月五日放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系爭消防車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到貨。而依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祇須於交貨時檢附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即合於約定。嗣因交通部新修正頒布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以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者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按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以前,就有關車輛型式安全品質審驗部分,申請人僅須填載書面文件資料,送交通部路政司書面審驗即可,毋庸將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實物測試;又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初遷時百廢待舉檢測之設備尚未啟用,故而延宕測車日期,是該檢測日期之延宕,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頒布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亦嚴重影響原告檢測時間。

㈡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規定,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兩造訂約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而政府新增執行法令之實施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是本件延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被告於交貨驗收完成後,亦認為原告早已自外國公司辦理訂貨,並以系爭消防車係供被告消防救災使用,而請求財政部賦稅署准予免徵進口貨物稅,及因新法令之修正變更等情,認為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之延後,尚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嗣於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寄還之,詎被告竟於同年五月十日表示前開貨款,業因原告逾期交貨四十九天,每逾一日依總價之千分之三罰款,共罰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並主張以前揭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拒不返還前開貨款。

㈣原告自簽約後即積極辦理相關訂製進口審驗等工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按兩造契約規定原告於海關放行時即可隨時交貨,至於驗車期間之長短,因牽涉行政機關作業流程之變更及因行政機關驗車作業公文往返之快慢,致延後核發「合格證明書」之時間,惟被告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此外,原告於車輛放行後通知交車時,可謂「已大部分履約完成」,是被告以「合格證明書」之逾期交付為由,主張以前開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自屬無據。再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且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被告並無因驗車日期延誤而受有損害,亦無失去任何利益,是自不得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違約金之標準。更何況本件申請驗車之期日雖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惟其延誤十日,如前所述係政府機關放行作業緩慢所致,尚非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又依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明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逾期一年,所處罰之違約金即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百零九點五,顯逾政府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上限甚多,應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欄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所載,原告於交車時應檢附之資料為「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及「操作使用說明」三者,其中保固書乃在確保應就所交付車輛負保固責任之人,而「原廠檢驗證明」在確保所交付車輛之合法來源,另操作使用說明在提供使用車輛應具備之認識,俾利其進行後續之驗收,若此等文件未於交車時隨車檢附,被告當可直接拒絕受領,至其他應備文件則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而原告已依約交付應附之文件。

⒉至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之規定,僅要求原告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原告願負責之證明供審查即可,並未明訂屬前揭第七項交車時應附之資料。至所稱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者,依據本件「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規範」附註2「投標商須檢附消防車底盤正本型錄及車身打造廠規格說明並標示各項有關規範及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等二期或以後之規定之合格函或合格證影本以供審查,或底盤廠商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期我國環保署之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等之規定,否則不合規定不予開標。」及附註5「申領牌照手續須由承售商協助辦理,取得牌照後方視為驗收完成。」觀之,原告於投標時就所承製車輛之引擎型號已檢附底盤商切結符合當時我國環保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規定之保證書,嗣於車輛裝船後並於提單上記載該引擎型號且告知被告,原告於交車時,確實已檢附系爭車輛所用引擎型式(底盤Merced es-Bens牌ACTRO S 2635型;OM501 LA型水冷式柴油引擎)之環保署合格函(89環署空字第00一五五八四號函)供被告及檢驗單位審查,而所交車輛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實測結果,亦確實通過,是原告並無任何義務違反。且契約第四條明白規定:「交貨後由本局相關單位會同廠商會驗規格,如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公立學術單位檢驗之必要時,檢驗費及送驗貨品由得標廠商負責,並須俟檢驗合格後方視為驗收合格...」,契約第五條亦約定交貨後,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乙次付清貨款。足證系爭消防車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取得,屬「交貨後」原告應負責檢驗合格之事項,尚非屬「交貨時」應檢附之文件,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似有誤會。

⒊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之依據,乃「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認原告遲延交貨四十九天;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依約交付系爭消防車後,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會同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紀錄,足認被告就系爭消防車之使用並非迫切在即;再「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一則無礙被告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之一般使用,二則當時係因政府法令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於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另參酌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交貨時,亦未主張「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係交車時應隨車檢附之必備文件,就受領原告之交車更無任何異議或保留。凡此均足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核章,惟就被告針對系爭車輛之受領、驗收及使用等,完全沒有產生任何之損害可言。

⒋被告行政室主任戊○○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案件中表示「七部各式消防車中最早交貨的是水庫消防車,交貨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時車輛確實開抵彰化縣消防局,但因體積過於龐大無處停放,加上保管及配發等問題,只好再將車輛交廠商駛回。基於上開考量,日後六部消防車之交貨工作,即未要求廠商必須將車輛再開抵本局。」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案卷中,亦陳述「當前述採購案交貨期限到期時,本局承辦人員己○○有以口頭及簽呈報告表示,廠商已準備交貨,但本局並無適當場所放置該批消防器材車,所以承辦人員簽擬俟驗收時再一併辦交貨(車)」等語,足證被告因無適當場所存放及配發單位尚未核定等困擾,要求將交貨時間延展至驗收時一併辦理,而本件驗收期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是原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形。另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一0七九號返還貨款等案件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戊○○及丙○○亦均明白表示被告於三月十四日之前並無以書面、口頭或以公文方式表示原告有遲延交貨情形,此外,就有關逾期罰款部分,究竟要罰款多少、如何計算等細節,亦未與原告協商,換言之,原告於繳回貨款前,根本不知道所繳是違約罰款,更不知違約罰款金額為多少,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繳之款項,係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乙節,難以服人。

⒌有關「驗收合格」日期逾越改善期間,有無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交貨逾期」罰則之適用?被告未具理由主張驗收不合格逾越改善期間,除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處理外,另有關契約第六條㈠之交貨逾期罰則之約定亦有其適用。惟揆之兩造合約並無準用之約定,且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如驗收不合格未予改善或逾改善期間,被告有取消合約沒收履約保金之權利,然其並無每逾一日按總價罰款千分之三之交貨逾期罰則之適用。而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及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亦明白約定「本批貨品無預付款,被告派員驗收樣式及數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次付清(廠商開立發票交本局行政室辦理請款付清),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換言之,被告於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亦無受有任何損失,是驗收合格與否?僅屬原告得否一次請求付清貨款之條件而已。縱原告有驗收不合格逾越改善期間之情形,亦無準用交貨逾期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適用。

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有交貨逾期之情形,亦無向任何人表示同意違約受罰,是被告應就所辯「其所扣之貨款係被告通知原告違約罰款後,原告主動支付之違約金」等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坦承「並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有告知原告違約罰款之事或『原告有同意逾期交貨願意受罰之事』」,足證原告所寄還者為貨款,要無疑義。更何況被告嗣後出據之證明單上亦僅記載「逾期交貨追繳罰款」而已,並未指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暫還之款項,為同意其罰款之違約金。而本件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須繳回部分貨款,原告於次日持本票前往辦理相關事宜時,曾質疑被告所為之正當性,被告答覆須待上級裁示,並要求原告先行繳回,原告向被告要求開立繳回之證明書,被告覆稱證明書須簽呈用印耗費多時無法立即開出,容許他們後補;嗣被告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證明單,強行主張抵銷,原告不服,多方尋求救濟仍不得要領。且原告並無據此證明單辦理退稅之事。

⒎兩造合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預定賠償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於合約書中載明,依學者及實務一致之見解,若未載明而有爭執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即驗收合格前)既無支付分文貨款,則被告於系爭消防車驗收合格前即無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消防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足證原告並無違約情形。

⒏被告以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與其所負之貨款債務相抵銷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約定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已明示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以實際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有無實際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有待法院予以審認。又違約金之高低,法院既有核減之權,且須在法院酌定之範圍內始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在被告主張抵銷之後,法院仍得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加以審究及核減。且即令原告繳交前開款項予被告係屬違約金,亦非出於任意性給付。

㈥原告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按經法院形成判決所酌減之違約金數額,被告就該酌減之違約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酌減之不當利益。若法院審酌全案,認為原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則不問原告所交還予被告之款項係貨款或非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被告均有返還之義務,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不問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均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規範(修正後)、IVECO MAGIRUS信函及其中譯本、彰化縣消防局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稅賦署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內政部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原告公司函、消防救助器材車投標須知、支票、筆錄(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消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海關放行後通知領車即屬交貨,惟依據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據此須已取得合格之證明文件後始可認定交貨完成,本招標須知於投標時皆已公告周知,所有投標廠商均應於投標時已知悉有此規定,因此原告也應知悉此約定,何能以測試中心未能如期起動為由推卸其逾期之責,且原告既參與投標,表示同意上述約定,即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原告雖主張僅須符合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所須之文件即屬交貨完成,惟被告抗辯交貨完成,除符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外,尚須檢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合約書第十一條所定應檢附之文件。又被告採購系爭消防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檢測合格文件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得牌照,若僅交車而無法使用,此交車即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因而交付系爭消防車若無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無法使用,若交車為主給付義務,則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從給付義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未為交付應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檢附之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時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規定資料,僅係參與投標資格之符合文件,且系爭消防車屬特殊車種,自不能僅以參與投標資格之證明文件代替環保規章之審核。另契約第四條的驗收規定,指的是「材質」、「規格」之檢驗,因此才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而非環保相關規定之核可章,亦即非屬驗收所需審核之項目。原告將此二者混為一談,實係誤解之故。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測試中心無法辦理檢測作業致逾期交付系爭消防車予被告,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何能證明該中心無法辦理測試作業為真。而檢測中心雖曾遷移,但仍正常運作,並無不能啟用之情形,且合格證明文件遲延交付與檢測中心遷移無關。再者,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於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於獲得被告同意後,始能免除其逾期之責。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顯見原告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焉能於事後主張免責。原告又主張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頒佈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係於雙方簽約後,以致影響原告檢測時間,致無法如期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惟五十公尺消防雲梯車規範即已載明須符合環保署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規定之合格證件,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若原告因此無法取得合格證件,應向被告申請展延,原告既未申請即應如期交付。

㈣原告主張其所以交付系爭款項係因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查單位有疑義,要求原告先行交還,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惟被告抗辯此為逾期違約金,先以電話通知,若原告未同意,何以願為交付,且同意於證明單內記載系爭款項為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辦理退稅。

㈤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雖規定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條件並非在原、被告合意條件內,且該契約範本僅係供各單位參考,並非強制規定,而無約束雙方之效力。原、被告契約第六條約定「交貨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係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範本而為約定,且為採購法即准許的範圍,為各行政機關所遵行,並非被告自行創設。又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所舉係指逾期一年為例,惟原告僅逾期四十九天並非一年,所舉之例與本案無涉,顯無理由。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函釋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本案之事實或情狀是否相同,能否作此適用仍有可議之處。

㈥原、被告於合約中雖未約明系爭違約金究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雖當時尚未給付價金,惟既經雙方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原告僅交付系爭消防車而未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被告即無法使用系爭消防車為救災消防工作,即受有損害,此與價金給付與否無涉,何能以原告尚未取得價金即認定被告無損害。

㈦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違約金顯屬過高之處,僅以片面說詞竟為主張,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取得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不完全給付,依約得課以損害額預定之違約金。此非但為法所明文,亦為投標須知、採購規範及合約書中所載明,被告追繳其系爭違約金並無不法。被告若主張系爭違約金為僅供內部稽核之用,何以於證明單中同意載明為逾期違約金,且亦又能據此辦理退稅?顯見被告追繳其系爭違約金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度標製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投標須知、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規範(修正後)、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函、原告通知驗收函文、消防局簽呈影件、消防局證明單(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陳志成、戊○○、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之驗收紀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有間,然原告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標售被告系爭消防車一部,總價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0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原告即向國外廠商訂製,但外國廠商因電力遭受暴風雪侵襲中斷,乃請求延期交貨一百二十天,業經被告允許,系爭消防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基隆港放行,並由原告在同日辦理交車完畢,復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且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告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IVECO MAGIRUS信函及其中譯本、彰化縣消防局函、完稅證明書、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驗收紀錄在卷可考;又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也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貨款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給付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驗收系爭消防車後,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部貨款付訖等情,業據兩造同認在卷,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其復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憑。原告又主張上述原告交還的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款項,是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核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的貨款,乃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庚○○、辛○○為證,但證人庚○○、辛○○分別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所證不免偏頗,如無其他事證佐證屬實,尚無從遽以採信。

㈢復查,被告抗辯原告繳還之上開款項,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因逾期交貨四十九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簽呈及證明單為憑,互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採購業務己○○所證:當初原告交付四百多萬元違約金,是因為彰化審計室發現原告有逾期交車行為,請我們承辦人過去看,看後確實有遲延交付情形,並且請行政、會計人員開會,決定按管制章日期扣款,後來我打電話告知因原告逾期交貨,依照審計室的意見應扣繳四百多萬元違約金,請他們來繳納。當時原告除了說還要扣這麼多錢外,沒有表示意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他們來繳清款項。簽呈單就是決定扣款結果等語,證人即被告行政室主任戊○○亦證述:當初審計室行文表明原告有交貨逾期情形,我們經過開會討論,依照招標須知,認為原告有如審計室通知情形,就請己○○通知原告來繳交逾期罰款,扣繳的違約金金額是與審計室討論過才決定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會計室主任乙○○也證稱:我當時有參與開會討論,依據審計室及投標須知,知道該筆款項是逾期罰款,且以違約金罰款通知原告。因非屬收入款項,所以沒辦法開收據,之後原告才要求我們開證明,開證明單時有會會計室核對罰款金額等語,再證人即被告技佐丙○○並證陳:當時我開具九十年五月十日證明單給原告,因為原告公司小姐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被罰款但沒有證明文件,請求我開立證明,我根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繳款的事實開具證明單,並直接寄給原告。當時內部討論出罰款金額,通知原告繳納並收到支票後,才製作簽呈等語,均屬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因交通部新修正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初遷時檢測設備尚未啟用,故而延宕測車日期,另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亦嚴重影響原告檢測時間,顯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其情,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檢測設備尚未啟用致影響檢測及因行政院環保署「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之實施如何影響交車日期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又行政院環保署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頒布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然稽之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已明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因之行政院環保署所為排放標準之實施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若上開新規定之實施確有影響原告交車日期,當時原告自應檢具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始為正當,其於事後再為主張,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件交車日期應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準,認為原告逾期四十九日,並依「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第六條罰則所定:「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計算結果,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洵屬有據。

㈤如前所述,本件逾期罰款既係依「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第六條罰則計算而得無誤,且證人丙○○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繳交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款項後製作之簽呈,亦已將原告繳納違約金的處理情形詳細載明,並在九十年五月十日製作的證明單上證明上述款項是因逾期交貨所追繳的罰款甚詳,則原告爭執被告未知會伊共同協商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暨簽呈事後補載支票號碼等情縱然屬實,亦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所繳係逾期違約金之事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開具因逾期交貨追繳罰款之證明單交付原告後,原告應已知悉該交還之款項非因被告內部稽核單位之疑義,而未表示異議或為催討,迨至年餘,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允諾於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願返還原告前開款項一節,自嫌無據,難以採取,自無從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款項。

㈥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交貨遲延情事,因被告並非迫切需用系爭消防車,且「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無礙被告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而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核章,但對於被告毫無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原告並非出於任意性給付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乃指債務人尚未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如果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已任意支付違約金予債權人,法院即無核減的職權。亦即,約定之違約金縱使過高,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即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原告主張給付之違約金非出於任意性意思為之,且屬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給付之違約金係非出於任意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均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因之,原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本院酌減或免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經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已給付之違約金非出於任意性,則不論有否過高,均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乙節,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生之貨款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王昌鑫~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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