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原告
- 霖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戊○○
- 被告
- 寅○○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庚○○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辛○○、壬○○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0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丙○○、寅○○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0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庚○○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0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等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丙○○、寅○○、甲○、庚○○等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從未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二0八之一六地號、二0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分別與二0八之一地號、二0八地號土地屬同筆土地,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訴請判決分割後,分歸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供道路之用,並已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惟被告戊○○、乙○○、丙○○、寅○○、辛○○、壬○○、甲○、庚○○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上開二筆土地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0三、被告戊○○、乙○○、丙○○、辛○○、壬○○、甲○、庚○○等人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抗辯略為:被告等人之建物於分割前即已建造,當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物係屬合法,原告未為相當補償,被告等不能同意拆除等語。惟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係使共有人得就其分取之土地,單獨行使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之侵害,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占有用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既經分割供道路通行使用,其上之建物自應予拆除,以達其目的,是被告等所辯,於法尚屬無據,不能採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共有土地上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部分之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雖屬共同被告,惟各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多寡不一,爰酌量各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五、原告陳明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 紹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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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占有人 │占有部分標示 │占有部分之面積 │ │ │ │(附圖代號) │( 公 頃 ) │ ├───────────┼────┼────────┼────────┤ │彰化縣員林鎮○○○段田│戊○○ │加強磚造建物 │零點零零零伍 │ │中央小段二0八之一六地│ │(附圖代號1) │ │ │號 ├────┼────────┼────────┤ │ │辛○○ │加強磚造建物 │零點零零肆伍 │ │ │ │(附圖代號3) │ │ │ ├────┼────────┼────────┤ │ │壬○○ │磚造建物 │零點零零參捌 │ │ │ │(附圖代號4) │ │ └───────────┴────┴────────┴────────┘ ~F0 ~T40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占有人 │ 占有部分標示 │占有部分之面積│備 註 │ │ │ │(附圖所示代號)│( 公 頃 )│ │ ├───────────┼────┼────────┼───────┼───────────┤ │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乙○○ │土造建物 │零點零零肆陸 │建物原為張金國所建造,│ │中央小段二0八之一六地│丙○○ │(附圖代號2) │ │經乙○○、丙○○、張劉│ │號 │寅○○ │ │ │敏三人共同繼承,複丈成│ │ │ │ │ │果圖誤植為乙○○等四人│ └───────────┴────┴────────┴───────┴───────────┘ ~F0 ~T40 附表三: ┌───────────┬────┬────────┬────────┐ │土 地 坐 落 │占有人 │ 占有部分標示 │占有部分之面積 │ │ │ │(附圖所示代號)│( 公 頃 ) │ ├───────────┼────┼────────┼────────┤ │彰化縣員林鎮○○○段田│甲○ │磚造建物 │零點零零肆貳 │ │中央小段二0八之三地號│ │(附圖代號5) │ │ │ ├────┼────────┼────────┤ │ │庚○○ │磚造建物 │零點零零貳貳 │ │ │ │(附圖代號6) │ │ └───────────┴────┴────────┴────────┘ ~FO ~T32 附表四: ┌──┬───┬──────────┐ │編號│被 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戊○○│千分之二十三 │ ├──┼───┼──────────┤ │2 │乙○○│連帶負擔千分之二0九│ │ │丙○○│ │ │ │寅○○│ │ ├──┼───┼──────────┤ │3 │辛○○│千分之二0四 │ ├──┼───┼──────────┤ │4 │壬○○│千分之一七三 │ ├──┼───┼──────────┤ │5 │甲 ○│千分之一九一 │ ├──┼───┼──────────┤ │6 │庚○○│千分之二00 │ └──┴───┴──────────┘ ~FO ~T32 附表五: ┌──┬───┬────────────┐ │編號│被 告│受擔保金額(新台幣) │ ├──┼───┼────────────┤ │1 │戊○○│玖仟元 │ ├──┼───┼────────────┤ │2 │乙○○│捌萬貳仟捌佰元 │ │ │丙○○│ │ │ │寅○○│ │ ├──┼───┼────────────┤ │3 │辛○○│捌萬壹仟元 │ ├──┼───┼────────────┤ │4 │壬○○│陸萬肆仟捌佰元 │ ├──┼───┼────────────┤ │5 │甲 ○│柒萬伍仟陸佰元 │ ├──┼───┼────────────┤ │6 │庚○○│柒萬玖仟貳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