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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九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慶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榮
被告
元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懿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就原告甲○○請求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給付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訴訟就原告乙○○請求被告元顥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給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事務所地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五三○號六樓,業據原告甲○○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給付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甲○○起訴時雖陳稱:「原告甲○○與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係約定履行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等語。然查,依照原告甲○○提出之合約書中,原告甲○○與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履行地約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原告甲○○上開主張,且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命原告甲○○提出與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約定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證明,原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能提出,玆原告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元顥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事務所地係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一號一樓,業據原告乙○○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元顥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給付部分,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乙○○起訴時雖陳稱:「原告乙○○提起本訴係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而租金給付地及租賃物標的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自得繫屬於本院」等語。然租金給付地及租賃物標的物所在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一節所規定之特別管轄原因,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命原告乙○○提出與被告元顥實業有限公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證明,原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能提出,玆原告乙○○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陳瑞水~B法官 王昌鑫

~附表:

(一)被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應向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給付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並將電表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電表使用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二)被告元顥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予原告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元顥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九0巷二十二之一號房屋返還原告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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