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 原告
-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 律師
- 被告
- 良穎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儀 律師
- 被告
- 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呂秀梅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嘉容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良穎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穎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良穎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良穎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要旨略謂: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編號第三五九九七二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人。被告乙○○係被告良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穎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則為良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知悉原告享有上開輕便鞋專利權,乃邀同訴外人承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銘公司)負責人丁○○至原告公司,並表明欲經銷原告享有專利權之改良式輕便鞋,但為原告所婉拒。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內發現陳列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改良式輕便鞋,經查訪得知係被告戊○○擅自委由山聖製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聖公司)製造,再以良穎公司名義以每雙單價一百元出賣於榮湘公司,而由榮湘公司則以每雙三百九十二元出售。上開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輕便鞋確有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業據 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鑑定屬實。被告乙○○、戊○○與榮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係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之規定,被告戊○○、乙○○、甲○與被告良穎公司、榮湘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等前揭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經估算金額為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一)被告良穎公司、乙○○、戊○○等三人抗辯要旨略稱:1、被告乙○○僅為良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知其實際運作狀況。2、被告製造之輕便鞋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省機械公會)鑑定結果:⑴系爭鞋型於「掌觸體之彈性絲」及「鞋底」間多了一層「膠棉板」,而原告之專利鞋型,其「掌觸體」係直接黏貼於「鞋底」,未有「膠棉板」之存在,結構上、功能上及技術方法上,均有殊異。⑵系爭鞋型在技術手段方面,係「彈性絲先與膠棉板結合,再予以沖剪成型」,「膠棉板與鞋底黏合,係整面之全面積黏合」,與專利鞋型「彈性絲直接予以沖剪成型」,「彈性絲與鞋底黏合,係線狀之小面積黏合」實質不同。而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僅以字面敘述即認系爭鞋型與專利鞋型之利用方式,透氣性、透水性功能,穿著舒適性之結果均相同,而未就「膠棉板」部分技術手段予以分析探討,顯見省機械公會鑑定報告較具鑑定基礎、公信力及客觀性。3、縱認被告等製造之鞋子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4、被告良穎公司將系爭輕便鞋賣予榮湘公司的單價為一百元,共賣三千九百雙,每雙利潤約十元。被告良穎公司僅得利三至四萬元。(二)被告榮湘公司、甲○二人抗辯要旨略稱:1、被告良穎公司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至被告榮湘公司推銷系爭輕便鞋,並立切結書保證無侵犯他人專利權後,被告榮湘公司始正式下單生產,並訂購三千九百雙對外出售。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來函告知侵害專利權情事,被告榮湘公司立即停止販售並回收已銷售之產品,故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2、系爭鞋樣經生產力中心鑑定,與原告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鞋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非被告榮湘公司及被告甲○當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復據被告良穎公司所言,系爭鞋型與專利鞋型之材料均購自九壽公司,然何以侵害專利權,被告榮湘公司及被告甲○亦無所悉。3、原告提出供鈞院檢送鑑定之輕便鞋並未標示新型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提出包裝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字樣。又原告雖陳稱其以吊牌方式標示,但依據原告原先提供其所授權之廠商承銘公司使用之吊牌內容所示,其上所標示我國核准之專利權證號係「REPUBLIC OF CHINA NO 153652」,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證號(一五八四九三),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榮湘公司、甲○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編號第三五九九七二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輕便鞋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而被告乙○○係被告良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係良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榮湘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良穎公司及榮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良穎公司製造,出賣於被告榮湘公司輾轉販售之輕便鞋,已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且被告等係出於故意為之等情。被告等則抗辯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輕便鞋並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且縱使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被告等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經查: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輕便鞋,經生產力中心與省機械公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與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權,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情形,但就「均等論」一節,上開二個鑑定單位則有明顯歧異之結論(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揆之省機械公會鑑定報告,雖載稱: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輕便鞋與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相比對,成立消極均等論,亦即二者實質不同云云。然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以下同)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造或改良,則有無侵害新型專利權,自應就專利申請範圍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技術方式、功能、達到之效果等件分析,自不得將非關新型要素之製作加工方法列入分析。再所謂「均等論」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係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並不需要完全一致地出現在被控之裝置內,僅需要達到「實質等同」之程度即可。而「實質等同」係指熟習技術者均得以知悉被控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元件具有可替換性 (interchangeability)。又「均等論」之目的在使專利權人獲得實質上應享之保障,避免他人在被控裝置上以對專利實施微小改變替換之方式,達到侵權之效果。準此以論,如被控之裝置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效果(the same result),且達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 (the same work),復以實質上相同之方式 (the same way)實施,即可認符合均等論。查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輕便鞋與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申請範圍,其差異在於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輕便鞋於「掌觸體之彈性絲」與「鞋底」間多一層「膠棉板」,因原告之專利申請範圍,並未提及此部分元件,故於比對時不得列入比較範圍,且被告所製造之輕便鞋完全襲用原告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構成,其增加之「膠棉板」雖可增加其功能效果,但若無襲用原告專利範圍之「利用多數彈性絲間之疏鬆縫隙具有透氣性、透水性及穿著舒適性」之方式、功能、效果,仍不具其新型。因此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輕便鞋與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應視為實質相同,不具消極均等論。況參之被告戊○○於事發後,仍向承銘公司負責人丁○○購買原告公司賣於承銘公司之專利權「吊牌」,以懸掛於其製造之輕便鞋上,顯見被告戊○○亦認識其製造之輕便鞋,實質上與原告之專利權相同。是上開結論相歧之二份鑑定報告,應以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為允當。被告等抗辯其等製造販賣之輕便鞋並無侵犯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云云,為不可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曾與訴外人承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夫潘光聖洽談系爭專利權之事宜乙節,雖為被告戊○○所否認,但已據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我有和趙先生(指被告戊○○)去潘先生(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夫潘光聖)家講草捲鞋專利的事,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等語屬實。而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屬夫妻關係,已據其等自認在卷,參之被告乙○○於被訴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員警詢問時亦詳稱:本公司向九壽公司訂購原料,再由本公司裁斷成中底鞋墊,以上的物品(指被查扣之仿製成品、半成品)是本公司生產的,其為負責人。本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生產,每雙售價一百元等語,復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刑事案卷中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0五九號卷宗第一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並非單純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對實際上對公司之營業亦有參與,堪認被告戊○○、乙○○係知悉原告已取得前開新型專利權後,而出於意思聯絡,故意仿製侵害無訛。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本件被告戊○○係良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係良穎公司之負責人,已據其等自認在卷,並有良穎公司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戊○○、乙○○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穎公司、乙○○、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另被告榮湘公司、甲○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並提出由被告良穎公司出具於被告等之切結書為憑。稽之該切結書固然載稱:「茲切結本公司賣於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具交錯式纖維鞋體改良鞋(附鞋型圖)絕無侵犯他人或他公司之專利權....」等語,而難認被告榮湘公司及甲○係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查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業據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榮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榮湘公司之資本總額達一億三千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鞋類製造、買賣及輸出,而榮湘公司復為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董事(見卷附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鞋技銓檢字第一六一號函),被告甲○為鞋業公會理會,亦據其自認在卷。審酌被告榮湘公司之資力及經營規模,與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身分、地位等情況,其就系爭輕便鞋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乙事,未詳加求證,僅憑信被告良穎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為斷,自嫌輕忽,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榮湘公司、甲○係出於故意為之,雖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但被告等確具有一般過失,要屬無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相當於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修正後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相當於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相當於修正後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均準用之。本件被告榮湘公司、甲○等抗辯稱原告享有專利權產品均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於本院之輕便鞋,確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揆之卷附原告提供其授權之承銘公司使用之專利吊牌所載內容,有關我國部分之專利證號僅標示「REPUBLIC OF CHINA NO 153652」,並無系爭新型專利之證號(一五八四九三)無訛,堪信被告榮湘公司、甲○上開抗辯為可採。至原告事後是否有將系爭專利證號加印於其吊牌上,並不影響本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原告於被告榮湘公司、甲○二人過失侵害其專利權時,既未其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既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榮湘公司、甲○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而侵害之,依上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榮湘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良穎公司、乙○○、戊○○等三人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依行為時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專利權人以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第一項第一款)。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一項第二款)。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第二項)。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第三項)。本件被告良穎公司出賣於被告榮湘公司之鞋樣共計三千九百雙,而被告良穎公司出賣於榮湘公司之單價為一百元,有被告榮湘公司提出採購單影本為憑,堪信屬實。依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良穎公司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三十九萬元,因被告戊○○、乙○○係出於故意侵害,衡之被告戊○○已自認其向丁○○購買原告之專利權吊牌有一萬二千五百張(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述稱其每年應付原告之權利金約二、三百萬元等情節,自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二倍為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七十八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穎公司、乙○○、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其併請求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良穎公司、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
~F0~T32附表一: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 專 利 權 案 要 件 │待鑑定物品要件 │ A.E.R│均等論│禁反言│├──────────┼──────────┼───┼───┼───┤│⒈一掌觸體,係一層具│鞋底頂面黏設一掌觸體│相同 │相同 │---││預定厚定之形體,由多│,該掌觸體係一具有一│││││數彈性絲彼此以疏鬆間│定厚度彈性絲層之形體│││││隔之方式交錯纏繞,於│,該彈性絲層係由多數│││││該等彈性絲間形成多數│彈絲彼此以疏鬆間隔之│││││之縫隙;該掌觸體係設│方式交錯纏繞、形成多│││││於該鞋底頂面。 │數之縫隙。 ││││└──────────┴──────────┴───┴───┴───┘註:A.E.R=All Element Rule(全要件原則)~F0~T32附表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消極均等論分析表)┌──┬───────────┬─────────────┬─────┐│ │ 本 專 利 │ 待 鑑 定 樣 品 │ │├──┼───────────┼─────────────┤ ││差異│掌觸體彈性絲直接與鞋底│掌觸體彈性絲先與膠棉板結合│是否相同 ││描述│黏合 │,膠棉板再與鞋底黏合 │ ││ │ │ │ │├──┼───────────┼─────────────┼─────┤│ │1.掌觸體完全為彈性絲 │1.彈性絲先與膠棉板結合, │ ││ │,直接予以沖剪成形。因│再予以沖剪成形。因結合後具│ ││ │結構鬆散,於沖剪成形時│一定緊密度,於沖剪成形時,│ ││ │,形狀不易準確。 │彈性絲受膠棉板之拘束,而能│ ││ │ │達準確之形狀。 │ ││ │2.彈性絲與鞋底黏合, │2.膠棉板與鞋底黏合,係整 │ ││技術│係線狀之小面積黏合,結│面之全面積黏合,結合力較強│ ││手段│合力較差。 │。 │ 實質不同 ││ │ │ │ ││ ├───────────┴─────────────┤ ││ │3.待鑑定樣品使用具一定強度及一定彈性之膠棉體,使 │ ││ │彈性絲之沖剪加工更容易、更準確,且提昇與鞋底之結合│ ││ │力。 │ ││ │4.本項差異於技術手段上,具實質之差異。 │ ││ │ │ │├──┼─────────────────────────┼─────┤│ │本項差異使待鑑定樣品異於本專利之功能: │ ││ │1.使彈性絲增加相當之緊密度而不致過於鬆散。 │實質不同 ││功能│2.大幅增加與鞋底之黏合面積。 │ ││ │ │ │├──┼─────────────────────────┼─────┤│ │本項差異使待鑑定樣品異於本專利之效果: │ ││效果│1.使彈性絲之沖剪加工更容易,形狀更準確。 │ 實質不同 ││ │2.大幅增加與鞋底之結合力。 │ │├──┴───────────┬─────────────┴─────┤│ │ ││ 本 項 結 論 │ 實 質 不 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