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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本金部分仍有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未付,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約定書第五條定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利率核計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主張為真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利率核計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證人張福來證稱:上開借貸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無誤,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拿三萬元係繳納其個人他筆貸款之利息,並非繳納本件系爭借貸之利息等語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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