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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
甲 ○ ○
原告
戊 ○ ○
原告
己 ○ ○
原告
丁 ○ ○
原告
癸○○○
原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明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辛 ○ ○
被告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元;連帶給付被告甲○○、戊○○、己○○、丁○○、癸○○○、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暨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其餘原告甲○○等六人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其餘原告甲○○等六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係被告明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慶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因執行該公司之送貨業務,駕駛車號M二-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適被害人李春(即戊○○之配偶,其餘甲○○等六人之父)正徒步由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停讓行人李春先行,即冒然右轉,致車左前方撞擊李春倒地,使李春受有低容積休克、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庚○○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殯葬費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其中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超過四十萬元部分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係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暨其中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連帶賠償原告戊○○、甲○○、己○○、丁○○、癸○○○、乙○○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戊○○超過五十萬元部分,其餘甲○○等超過四十萬元部分,均係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暨其中四十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時被害人李春並非從斑馬線穿越道路,且當時庚○○休假,係駕駛自己的車至員林處理個人私事,並未上班,其向明慶公司另一業務員即訴外人柯俊全取貨後,私自幫柯俊全送貨,明慶公司並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李春,致李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偵審卷附偵審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後,在警方到場前,雖因救護傷者,先行移動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而無法確知被告車(為箱型車)肇事後車停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之情形。惟依該刑事卷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彰化縣花壇鄉○○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肇事後在中山路(雙向二線道)往南即員林方向之內側車道,距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不到被告車身長度(約為中山路車道線長的一半)之不遠處(現場圖繪製之位置與照片略有不符,以照片為準),遺有拖地血痕長一.七公尺,被告車則未留有煞車痕;刑事偵查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關於被害人李春傷勢之記載,主要有:左顳部、左頰部擦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大腿前上部延伸到左膕凹部不規則裂傷,深可見骨;右小腿後部擦傷,創傷沾有黑色橡皮痕等情;及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迭次供稱: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係其車左前方撞到李春後始停車,李春倒地左大腿又被車輪壓到等語;證人即到場救護之陳榮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李春當時頭朝安全島仰臥斜躺,大腿緊貼頂住被告車左前輪,為救護傷者,才叫被告將車往後退等情。綜合研判,被告庚○○既係在撞擊被害人李春後始發現肇事,肇事前並未煞車,則李春身體左側被撞後將隨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往前推移,左大腿被壓在車輪下亦會再往前拖行,迄被告車停止而留下長達一.七公尺之拖地血痕,故被害人李春於被告車肇事停止後,雖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仍距斑馬線不遠,衡情李春顯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受被告車撞擊而向左前方移動、倒地。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李春並非行走於斑馬線云云,委無可採。又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庚○○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春依規定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刑事卷可參。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庚○○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行人李春先行通過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庚○○駕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春致死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為被告明慶公司所僱用之送貨業務員,其於為公司駕車送貨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春死亡,明慶公司自應與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慶公司雖辯稱當時庚○○休假,其私下幫其他同事送貨,且駕駛之車輛並非明慶公司所有,該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庚○○為被告明慶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以送貨(牛乳)為主要業務,肇事當日為其休息日,因有部分牛乳未送,乃利用休假日送貨,為其在本院審理及刑事偵查中供陳,而當日被告庚○○所送的貨品,係被告明慶公司另一業務員柯俊全向該公司領貨後交給庚○○載送,復為被告明慶公司所陳明,並有所提被告庚○○當月之考勤表可參。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庚○○在肇事時,客觀上既實際替被告明慶公司送貨,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因其當時休假且未事先向明慶公司報告,僅私自商由同事向公司領貨,亦堪認為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明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被告庚○○是否駕駛公司車輛送貨無關。另原告戊○○等七人各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茲就其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雖有其所提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共七紙為證。惟查其中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另證明書費部分,並非醫療所必要,是於扣除該等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五百零三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固有所提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多紙在卷為證,惟核其支出項目,其中餐費六萬七千元、毛巾一萬一千七百元,均非喪葬必要,應予扣除,其餘四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雖屬當前葬禮習俗上所必需,但墓地(含整地)、棺木、誦經三項合計高達二十八萬二千元,顯屬偏高,本院認以在二十萬元範圍,始為相當,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⑶慰撫金:被害人李春為原告戊○○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被害人因車禍遽死於非命,彼等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行開設紙器公司,月入約二十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土地,無存款;戊○○國小畢業,有土地一筆,無存款;丙○○專科畢業,經營宜美公司,月入三十至五十萬元,有房地二筆、田地一筆,存款不多;己○○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水龍頭工作,月入一萬一千元,無不動產,存款三萬多元;丁○○高職畢業,為壽險業務員,年收入二、三百萬元,有房地二棟,存款無多;李素娥國小畢業,現無業,有田地一筆,存款不多;乙○○高職畢業,餐飲服務員,月入二萬二千元,有房屋一棟,無存款;被告庚○○高職畢業,月入三、四萬元,已婚,育有子女二名;被告明慶公司,實收股本六百萬元,九十年度營業總額一億零八百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課稅所得額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資產總值二千零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明慶公司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營業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各以六十萬元,始為相當。從而,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丙○○為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其餘原告戊○○等六人為各六十萬元。

五、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醫療給付保險金七千多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原告同意按八千元扣除),為其所承認,自應扣除之。惟如何扣除賠償金額,法無明文,死亡給付部分,於本件本院認按請求權人人數平均扣除(即每人扣除二十萬元),較稱允當,醫療給付部分,則自原告丙○○部分扣除之(所得請求金額不足七千元,以扣至零為止)。故原告等七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丙○○為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其餘原告戊○○等六人各為四十萬元。從而,原告等七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在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併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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