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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甲○○、丙○○、乙○○、丁○○

  • 當事人
    元永興股份有限公司元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純化工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元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元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永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柒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裕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元永興股份有限公司、元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裕 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元、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 元參佰柒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新台幣伍 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元永興股份有限公司、元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裕電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向原告元永興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永興公司)購買鹽酸、漂液及液鹼等化學工業原料, 貨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原告元永興公司 如數交貨完畢,並代墊運費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共計三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 十七元,因被告遲未付款,爰依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向原告元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元晉公司)購買鹽酸、漂液及液鹼等化學工業原料,貨款金額為八 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十九元,原告元晉公司如數交貨完畢,嗣被告遲未付款, 屢經催討,僅獲償部分貨款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尚欠二百六十七 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未獲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永裕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裕公司) 購買鹽酸化學工業原料,貨款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永裕公司 如數交貨完畢,因被告遲未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本件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未獲後,曾委請律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代函被告於函到十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該函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被告 收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被告應自十日後之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為此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交易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告元永興公司並未將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貨物出售予被告, 原告元晉公司亦未將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貨物出售予被告,故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請 求云云,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貨物,係被告以附表四所示日期及方 法直接向原告元永興公司之上游即臺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志 氯公司) 提貨,有交貨單四件為憑,而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貨物 ,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直接向原告元永興公司之上游即華夏海灣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夏公司)提貨,有發貨單一件為憑,以上均為被告不爭 執,故上開貨物實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貨之貨物,並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之貨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就部分貨物之單價為爭執,認為每次向原告購買貨物均會討價還價, 原告請求之單價並非最後之決定云云,惟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原告出售予被 告貨物之單價,按例係由原告依上游公司所定價格加一定成數之利潤向被告 報價,被告於提貨前即已商定,且原告均按月提交請款單,及開立發票予被 告核對參考,被告就系爭貨物從未退回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原告, 並將上開發票列為原始憑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上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 ,足見兩造就貨物之單價,應如原告交付之發票所載,並無爭執。至證人吳 奇峰固證稱被告於系爭貨物交貨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份曾對單價提出異議等語 ,證人蘇淑娟亦證稱被告在原告請款時會再殺價等語,然兩造就系爭貨物之 單價既在被告提貨前已商定,縱令被告在原告請款時多曾再行殺價,但原告 既未同意被告殺價之請求,即不影響兩造業已商定之單價。 3、被告就原告元永興公司請求之貨款,雖抗辯稱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第三筆貨款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尚未給付外,已付清八十八年八、九月份 之貨款,且已給付元晉公司之貨款,有部分實係給付元永興公司云云,被告 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元晉公司請求之貨款,亦抗辯 稱已付清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貨款,原告就此不爭執云云,但系爭貨款總 額為八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十九元,被告僅給付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尚欠貨款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仍未給付,原告元晉公司仍得請 求。 4、系爭貨款債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發生,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固為二年,但原告曾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豐原 中山路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按,則系爭貨款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因上開請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斷,嗣原告於上開 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於上開請求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中斷,故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可取。 5、被告抗辯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所示之貨物合併計算,編號 二六所示之貨物僅有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公斤云云,原告為避免舉證煩瑣,願 依被告抗辯之數量縮減請求之數量。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三件、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七件、交貨單影本一百五十四 件、發貨單影本三十一件、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雲龍、吳奇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主張之貨款債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次第發生,原告等 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起訴主張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原 告等之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二)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公司請求之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貨款,被告均已清 償,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被告並為 清償抗辯。至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發票,其數量及單價均有誤, 原告應提出正確資料供核對。 (三)原告等對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之貨款,原告等主張之貨品單價與 雙方訂約時有所不同,被告尚有爭執,原告等欲主張權利,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雙方再就貨款金額詳加核對,始可據以請求。詎原告未加舉證 及核算金額項目,遽行起訴主張,於法不合。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款,經查: 1、原告元永興公司請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因兩造之交易僅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下旬,故編號九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發票號碼XZ00000 000號鹽酸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公斤,原告元永興公司並未出售予被告,原 告元永興公司自不得請求。另編號四─七、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之單價 則非原告元永興公司記載之單價,因原告元永興公司為大盤商,被告為中盤 商,原告元永興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產品係向製造商購買再交付被告,每家製 造商出售之時地不同,價格隨時變動,且究為製造商運送交貨,或被告自行 運貨,單價亦不相同,另被告與原告元永興公司購買時,每次均會討價還價 ,單價即有不同。又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貨款除編號七第三筆二萬四千一百 十公斤之鹽酸價款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尚未支付外,其餘均已付清。另原 告將被告所付貨款均稱係給付原告元晉公司,亦有未洽,此從被告提出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答辯狀附表三記載八十八年八、九月份金額總額與原告自承 被告付款之金額加以比較可知。再原告元永興公司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貨 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原告元晉公司請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因兩造之交易僅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下旬,故編號三十七之發票號碼XZ00000000號液鹼二萬八千 七百四十公斤,原告元晉公司並未出售予被告,原告元晉公司自不得請求。 另編號二三─二五、二七、二八、三十─三三、三六、三八─四十、四二、 四三之單價則非原告元永興公司記載之單價,原因同前,隨製造商出售之時 地不同,價格隨時變動,且究為製造商運送交貨,或被告自行運貨,單價亦 不相同,另被告與原告元永興公司購買時,每次均會討價還價,單價即有不 同。另編號二六,原告記載數量有九萬二千一百公斤,此為八十八年八月份 之貨物,原告永晉公司將八月份之貨物分別製作發票,但依被告計算結果, 編號二四、二五、二六合併計算,除其中一筆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公斤,單價 為二.0五元外,其餘均為一.六元,且進出傳票統計結果,編號二六實僅 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公斤,原告發票顯然多開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公斤。又八十 八年八、九月份貨款均已付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 十元云云,其中一部分係給付原告元永興公司之貨款,原告如稱係給付元晉 公司之貨款,原告應說明係付至何期款項。再原告元晉公司八十八年十、十 一月份貨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3、原告永裕公司請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 抗辯。 4、依前述,被告已付清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公司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貨款, 其中八月份貨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六元 (含稅),因兩造交易習慣 以整數給付,故被告以三紙面額各為一百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支付,合計為 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而九月份之貨款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 元,被告亦以整數支付,係以三紙面額各為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 支付,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五)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等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之貨款未付清 (參見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書狀所示四紙交貨單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逕向臺 灣志氯公司提貨 (鹽酸)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公斤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書狀稱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所 示貨物,係直接向原告元晉公司之上游公司即華夏公司提貨云云,然上開發 貨單之數量,兩造計算結果相差二萬三千九百公斤,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發貨單號碼一0七七三四,數量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公斤部分,該批貨物 並非被告向華夏公司提貨,此從該發貨單之客戶非被告公司即明。另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發貨單號碼一0七八五七,數量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公斤部分 ,該批貨物係被告直接向華夏公司提貨逕交客戶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實 際秤重僅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公斤,相差四十公斤。此四十公斤與前揭二萬三 千八百六十公斤,合計二萬三千九百公斤,即屬原告元晉公司未交付之差額 ,自不得請求貨款。 (八)被告自認原告起訴狀證一所示四十七紙統一發票 (含買受人記載美豐化學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 均已列為原始憑證,並向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等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明細影本三件、帳款明細影本二件、傳票影本一件、計算單 影本十件、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五頁、支票存根影本二十一件及付款簽收 簿影本三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娟。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關於被告有無將起訴狀證物一所示四十七 紙統一發票列為原始憑證及提出申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元晉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元晉公司減縮請求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向原告元永興 公司、永晉公司購買鹽酸、漂液及液鹼等化學工業原料,原告元永興公司貨款金 額為三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一元,並代墊運費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合計三百七 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又原告元晉公司貨款金額為八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十九元 ,僅獲償部分貨款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尚欠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 十九元未獲給付;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永裕公司購買鹽酸化學工業原 料,貨款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等均已如數交貨完畢,被告遲未付 款,爰依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等請求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貨款部分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而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之貨款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法為 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分別向原告元永興公司、永晉公司購買鹽酸、漂液及 液鹼等化學工業原料,積欠原告元永興公司貨款及運費金額共計三百七十萬四千 八百七十七元,積欠原告元晉公司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未 獲給付,尚欠原告永裕公司鹽酸化學工業原料之貨款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三件、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七件、交貨單影本一百五 十四件及發貨單影本三十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經人吳雲龍、吳奇峰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除否認尚積欠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貨款,自認尚積 欠同年十、十一月份貨款,但為時效抗辯外 (詳後述),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就原告等請求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貨款為清償抗辯,就同 年十、十一月份貨款為時效抗辯,並就部分交易為單價不符之抗辯,是否有據? 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者包括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及原告元永興公司代被告 墊付之運費,而被告對原告等請求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貨款為清償抗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 據原告等提出之債權明細資料,可知: 1、原告元永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其中八十八年 八、九月份貨款為編號一─十部分,而被告雖曾就編號九之鹽酸九萬四千五百 九十公斤部分抗辯稱原告元永興公司未交貨云云,然經原告主張該項交易係被 告直接向臺灣志氯公司提貨乙事,並提出臺灣志氯公司產品交貨單影本四件為 證,被告已不為爭執 (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 ,則原告元永興公司主張已全部交貨完畢,即屬可信,被告自應負有給 付貨款之義務。至原告元永興公司向被告請求編號一─十部分之八十八年八、 九月份貨款一百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固為清償抗辯,惟其究竟於何 時何地向原告元永興公司為上開清償行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2、原告元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其中八十八年八 、九月份貨款為編號二二─三七部分,而被告雖曾就編號三七之液鹼二萬八千 七百四十公斤部分抗辯稱原告元晉公司未交貨,編號二四、二五、二六貨物合 併計算,編號二六之貨物數量僅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公斤,而非原告請求之九萬 二千零二十公斤云云,然經原告元晉公司主張編號三七該項交易係被告直接向 華夏公司提貨乙事,並提出華夏公司發貨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不再爭執,另 編號二六之交易數量,原告元晉公司亦已減縮如被告抗辯之六萬八千一百二十 公斤 (參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書狀),則原告元晉公司主張已全部交貨完 畢,亦屬可信,被告應負給付上開貨款六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義務。 3、被告另抗辯稱其就積欠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公司之貨款已清償八十八年八月 份貨款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份貨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 五十元,合計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且上開款項有部分清償原告元永 興公司之貨款,竟全部算入清償原告元晉公司之貨款,亦有未洽云云,然被告 清償之前開款項係以六紙支票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貨款之三紙支票面額各為 一百十八萬六千元,同年九月份貨款之三紙支票面額各為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 十元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而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及付款簽收簿記載,上 開六紙支票之執票人均為「元永興」,依前述,被告積欠原告元永興公司、元 晉公司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貨款合計七百二十四萬餘元 (其中原告元永興公司 僅一百十二萬餘元) ,被告既為六百二十七萬餘元之清償,若其真意係分別清 償原告元永興、元晉公司之貨款,即應分別指明該二家公司受償之金額,否則 原告元永興、元晉公司之帳務如何處理?況被告積欠原告元晉公司八十八年八 、九月份貨款達六百十一萬餘元 (減縮前為六百十六萬餘元),該項金額與六 紙支票之票款總額較為接近,而兩造當時仍繼續在交易中,被告尚有其他貨款 未經請款及清償,故原告將被告提出清償給付之六紙支票全部計入元晉公司應 收貨款,應無不妥。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設有規定。另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 百三十條所明定。故依其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 求時即告中斷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就前揭貨物買賣之最後一次交易時間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該項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欠款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 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足憑,則原告 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系爭貨款請求 權時效已因該項請求而中斷,原告於被告未如期清償後,旋於六個月內之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系爭貨款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於請求時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斷,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等就 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貨款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即嫌無憑。 (三)又被告雖就原告元永興公司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七、十一─十五 、十八、十九之單價,另就原告元晉公司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 、二七、二八、三十─三三、三六、三八─四十、四二、四三之單價,均認與 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公司記載之單價不符,並抗辯稱原告元永興公司、元晉 公司為大盤商,被告為中盤商,原告等出售予被告之產品係向製造商購買再交 付被告,每家製造商出售之時地不同,價格隨時變動,且究為製造商運送交貨 ,或被告自行運貨,單價亦不相同,另被告與原告元永興公司購買時,每次均 會討價還價,單價即有不同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蘇淑娟亦到庭附和其 說,惟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係以統一發票記載之含稅金額為準,被 告復不爭執其已將原告開立關於系爭貨款之四十七紙統一發票均列為原始憑證 ,並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八年度營業稅資料,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 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上情,有該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 三九二七九0號函可稽,則被告既已接受上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對系爭 貨物之單價金額有異議,原應退回統一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原告,始 屬正途,詎被告捨此不為,並將上開發票列為原始憑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自應認為被告已接受發票上記載之系爭貨物單價及金額,否則任令被告恣意取 巧,即非事理之平。另證人吳奇峰固證稱被告在系爭貨物交貨後之八十九年一 月份曾對單價提出異議云云,證人蘇淑娟亦證稱被告在原告請款時會再殺價云 云,然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僅能說明被告確有在原告提出請款後繼續尋求殺價之 情事,而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在被告提貨前已商定乙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令被告在原告請款時曾再行殺價,但原告若未同意被告殺價之請求,即不 影響兩造業已商定之單價。從而被告提出所謂正確之單價 (參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書狀附表一、二、三)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原告已同意依該單價計 算貨款,其片面之辯解委無可取。 (四)依前揭 (二)所述,被告就積欠原告等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之貨款部分所為 之時效抗辯既不可採,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 期間之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在卷,自應負給付如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之義務─ 其中原告元永興公司貨款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元晉公 司貨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永裕公司貨款金額為五萬 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又原告元永興公司另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 付之運費八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已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編號XZ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足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元永興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併同被告尚未給付之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貨款 計算,原告元永興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 ,原告元晉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原 告永裕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元永興公司依據民法買賣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 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元晉公司、永裕公司均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依序 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洵屬正 當,均准許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本件原告曾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欠款六 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履行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被告屆期既未清償,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 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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