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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告
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號、第六六八一號之

一、第九0九六號、第九0九六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表三)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㈢前項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應全數分配與原告。

二、陳述: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被告丙○○與勝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債權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丙○○若主張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丙○○亦應舉證證明其金錢交付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⒊本件被告丙○○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自始不存在,因被告丙○○與勝崧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經過偽造而成,此觀諸發票人欄係先有乙○○之簽名蓋章,其下再記載勝崧公司名稱、地址,其旁再有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及勝崧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又與乙○○在前之印章不同,足見係事後盜蓋勝崧公司之大小章。

⒋債權人丙○○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非訟事件所裁定,並未經法院為實體之審查,其債權並不實在。被告勝崧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彰化縣商業會辦理商會和解,並由彰化縣商業會代為監督召開三次債權人會議及二次債權人代表會議,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中,被告勝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對被告丙○○債權之存在提出異議,而列入會議討論事項案由㈡,並決議請被告丙○○於會議後一星期內,提出其與被告勝崧公司資金往來之具體資料,然被告丙○○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無法證明其債權之存在,益見系爭本票債權純屬通謀虛偽製造。

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在案。

⒉原分配表(表二)附註欄一載明:「本件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定,故僅該日前已聲請執行之丙○○得列入分配,至甲○○雖於該日前聲請執行,但未就本表標的為執行,故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亦有不當。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又該條所稱「債務人財產」並未明示為已查封之財產或未查封之財產,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甲乙二債權人分別聲請查封者,應合併執行,並公平分配,此係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之原則,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及八十一年九月版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可稽。故原分配表(表二)之標的物所拍得之金額,應將原告列入分配。

⒊原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表三)所有被告丙○○之執行費及債權原本、利息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原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應全數分配與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除乙○○個人私章與公司小章顯不相同外,前後二個乙○○簽名之筆跡亦明顯不同,用肉眼即可辨識,此與一般個人及個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開立票據時,筆跡及個人印鑑應屬同一之經驗法則不同,誠屬可疑。

⒉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參與彰化縣商業會所辦之債權人會議,並主張對被告勝崧公司有四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債權,然此項債權究為借款、貨款、或其他金錢債權,以及此項債權究為被告勝崧公司欠款,或乙○○個人欠款,被告丙○○均未說明。果此項債權並非假債權,則必有資金往來資料可佐,惟不見被告丙○○提出。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到期日為空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視為見票即付,亦即此項票據債務,業已到期,應列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何以被告勝崧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個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列入此項負債?足證被告勝崧公司根本無此項債務。系爭六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係正常交易而產生,則應有發票、相關進貨、銷貨等憑證可佐;如係借貸而產生,則應有資金流向等證明可佐;豈能無相關資料,而僅憑一張漏洞百出之本票即認定其債權存在。

⒊被告丙○○謂:乙○○為被告勝崧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被告勝崧公司印章云云。然則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即有如下瑕疵:

⑴何以乙○○個人署名,及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署名,前後二個「乙○○」之筆跡明顯不同?

⑵何以乙○○個人私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前後二個「乙○○」印章並非同一款式?

⑶被告丙○○謂:此或因系爭本票部分係由被告勝崧公司會計小姐開立所致。然對照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0一一號本票裁定所附開票人為勝崧公司之本票四張,其票據上「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等項,顯均出於同一人之手,而系爭本票金額尤大於上開本票甚多,應更慎重才是,卻何以「金額」、「發票人」、「公司地址」、「發票日」均假手他人?且前開四張票,均大章在前,小章在後,公司名稱在上,負責人姓名在下;何以系爭本票係小章在前,大章在後,負責人姓名在上,公司名稱在下,與一人開票習慣及上開四張票所呈現之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票之習慣不同。

⑷被告勝崧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地址為:「彰化縣坤港鄉○○村○○路一二一號」。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二五之一號」,二者不同。

⒋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均視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不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在先,主張有優先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債務人財產」並未明示為已查封之財產或未查封之財產,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甲乙二債權人分別聲請查封者,應合併執行,並公平分配,此係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之原則,所應為當然之解釋。被告丙○○謂:二造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本為兩個獨立之執行程序,本應獨立進行,各受分配,如今僅因權宜而予合併執行而已,本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仍應各自分配云云,與前揭最高法判例及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彰化縣商業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彰縣商字第八一七號函影本一紙、勝崧公司乙○○聲請債務和解第三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三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士哲。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可資依循。又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就變態事實有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主張被告丙○○對被告勝崧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丙○○及勝崧公司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而言,屬無關之第三人,故原告係以第三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自被告丙○○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於鈞院執行處實施查封、拍賣、定期分配以來,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告勝崧公司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本於無關之第三人地位,就票據關係當事人間已全無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變態事實,且與上述非債清償之情況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似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既無爭執,已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被告丙○○毋須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再提出證明。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被告勝崧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蓋,自已默認該本票上勝崧公司之大小章係屬真正,僅主張該印章係遭盜蓋,但被告丙○○主張該印章為真正,並無遭盜蓋之情形;因此,就該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原告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既無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被告丙○○毋須就本票債權存在再提出證明,而須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乙○○為被告勝崧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勝崧公司印章,故乙○○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對於勝崧公司自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豈能謂勝崧公司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由乙○○本人及勝崧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故除乙○○私人之簽章外,並蓋有勝崧公司之大小章,適足以證明共同發票之事實,並無任何扞挌之處,原告據此指為印章遭盜蓋,實屬無稽。

⒋被告勝崧公司及乙○○始終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被告丙○○因而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被告勝崧公司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勝崧公司企圖阻撓強制執行,乃虛列其他債權,聲請商會和解,但亦從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彰化縣商業會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時,係被告丙○○先對被告勝崧公司所列債權人柯乖、柯素霞(均為乙○○之親屬)之債權真實性提出質疑,並請其提出具體資料,乙○○始負氣要求被告丙○○亦應提出,但從來不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況原告本人亦有出席該次會議,其亦未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提出任何質疑,卻於前次分配前提起同一之訴(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但因自知其主張不能被採信,經承審法官曉以大義,遂於該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卻於此次分配前,再度提起本訴,企圖阻撓分配,實在居心叵測。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勝崧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被告丙○○與勝崧公司俱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乃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係指債務人之某特定財產,業經某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他債權人再就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如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並非同一,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亦無合併執行之必要性及妥適性。本件分配表(表二)所列載之債務人財產,係被告丙○○所聲請執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定前,既未就該財產聲請執行,自僅有被告丙○○得列入分配,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及通例,原告主張其亦應列入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係謂:「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之結果不足受完全之清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又經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發見該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復經執行法院就該項其他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該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按諸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之原則,以及貫徹便民之旨,當非不可就該項其他他財產一併分配」等語。核其意旨,係指甲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A財產,於程序進行中,乙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嗣甲債權人又聲請追加債務人之B財產為執行之情形,因乙債權人係聲明參與分配,本質上有利用債權人甲聲請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加入分配之意,於此情形上開座談會結論,或有其法理依據。但債權人甲、乙係分別就債務人之A、B財產,各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應各別執行、各自分配,與上開座談會結論係指乙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顯不相同,更無相同之法理可資援用。系爭分配表(表二)所列載之債務人財產,完全係被告丙○○所聲請執行,原告則係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就被告丙○○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是兩造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本為兩個獨立之執行程序,本應獨立進行,各受分配,僅因兩造所聲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有部分重疊,執行法院因權宜而將該重疊部分予以合併執行而已,其情形與上開座談會所指係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共通之法理。是原告援引上開座談會結論,主張其就分配表(表二)之財產亦應受分配云云,尚屬無據。

丙、被告勝崧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本票是被告勝崧公司小姐開的,是以公司為發票人,因被告丙○○要求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要擔保,所以乙○○才一併列為發票人。

㈡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是被告勝崧公司向被告丙○○的借款。被告勝崧公司財務報表沒有列入,是因為公司借來週轉的週轉金,沒有發票,所以沒有列入財務報表,借錢部分是記在內帳。借款是用在公司,但六百二十萬元用在公司的何項支出,已經忘記。六百二十萬元是很多次累計的,被告勝崧公司因為票到期無法支付,所以向被告丙○○借現金軋票,這些錢是累積很多次,最後才一次簽發本票。內帳的部分公司應該有記載,但是公司已經結束多年,詳細資料已經不可找了,有付利息,每月八分,但系爭本票六百二十萬元都是本金。

㈢在商會和解時,因為被告丙○○所說的金額與被告勝崧公司記載不符,所以要求被告丙○○拿出證明給會計師核算,但對系爭本票六百二十萬元的部分,並沒有爭執。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丙○○與勝崧公司間系爭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係經偽造及盜蓋而成;且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進而聲明參與分配,危害原告債權受分配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債務人財產」並未明示為已查封之財產或未查封之財產,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二債權人分別聲請查封者,應合併執行,並公平分配,故原分配表(表二)之標的物所拍得之金額,應將原告列入分配,爰請求將原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表三)所有被告丙○○之執行費及債權原本、利息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並將原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應全數分配與原告等語。被告丙○○則以: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丙○○及勝崧公司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被告勝崧公司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異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就盜蓋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既無爭執,已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被告丙○○毋須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再提出證明。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某特定財產,業經某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他債權人再就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如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並非同一,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亦無合併執行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至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係指參與分配之情形,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等語;被告勝崧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因被告丙○○要求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要擔保,所以乙○○才一併列為發票人;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是被告勝崧公司向被告丙○○的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勝崧公司有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之票款債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由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九六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被告丙○○以其執有被告勝崧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六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由被告丙○○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六六八一號受理在案;又上開二件執行事件因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部分相同,經本院合併其執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告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金額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表三)所示,被告丙○○票款債權所分配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而原告票款債權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未能受償,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九六號民事執行卷證資料可稽。因此,被告丙○○對被告勝崧公司之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事涉被告丙○○得否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以及原告上開票款債權受償數額,亦即被告間之票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否,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以縱使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按諸首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勝崧公司間系爭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係經偽造及盜蓋而成;且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本票確係被告勝崧公司所簽發,以及六百二十萬元是被告勝崧公司向被告丙○○之借款本金等情,業據被告勝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述綦詳。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先有乙○○之簽名蓋章,其下再記載被告勝崧公司名稱、地址,其旁再有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及勝崧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又與乙○○在前之印章不同,足見系爭本票上被告勝崧公司之大小章係事後盜蓋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票據法對於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方式,並無一定格式之限制,只要依票據文義足以認定其簽名係屬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即依票據上文義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除乙○○個人簽名及印章外,並有被告勝崧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章,依其文義足認乙○○與被告勝崧公司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至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勝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商會和解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中,即對被告丙○○債權之存在提出異議,並決議請被告丙○○於會議後一星期內,提出其與被告勝崧公司資金往來之具體資料,然被告丙○○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無法證明其債權之存在,益見系爭本票債權純屬通謀虛偽等語,惟被告勝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商會和解雖曾表示:「渠與丙○○交情匪淺,與丙○○間資金往來仍有存疑,請求提供具體資料。」等語,此固有勝崧公司乙○○聲請債務和解第三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被告丙○○對被告勝崧公司之債權金額達四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是被告勝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上開會議係對總債權金額正確與否提出異議,並非針對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部分;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商會和解時,因為被告丙○○所說的金額與被告勝崧公司記載不符,所以要求被告丙○○拿出證明給會計師核算,但對系爭本票六百二十萬元的部分,並沒有爭執。」等語,是原告僅以上開會議記錄遽認系爭本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空白,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即此項票據債務業已到期,應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惟被告勝崧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個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列入此項負債,足證被告勝崧公司根本無此項債務;且系爭六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係正常交易而產生,則應有發票、相關進貨、銷貨等憑證可佐;如係借貸而產生,則應有資金流向等證明可佐;豈能無相關資料,而僅憑一張漏洞百出之本票即認定其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勝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是被告勝崧公司向被告丙○○的借款。被告勝崧公司財務報表沒有列入,是因為公司借來週轉的週轉金,沒有發票,所以沒有列入財務報表,借錢部分是記在內帳。」等語;且依勝崧公司乙○○聲請債務和解第三次債權人會議記錄所載,被告勝崧公司民間借貸金額達一億一千六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而卷附勝崧公司八十七、

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短期借款」欄僅載明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銀行借款、「長期借款」欄則為空白,足見乙○○所稱:公司借來週轉的週轉金,沒有發票,所以沒有列入財務報表,借錢部分是記在內帳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偽造、盜蓋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勝崧公司有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之票據債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確定,原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勝崧公司所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假扣押所查封車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九六號受理在案,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包括車牌號碼TC-0二一號、TC-0二五號、TC-0八六號、TC-0二二號、TC-一0六號、TC-0八九號、TC-0二三號等七輛水泥預拌車,以及拌水泥機(含電腦配備)一組;本件被告丙○○對被告勝崧公司有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確定,被告丙○○即以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勝崧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路埤頭巷五七之一號工廠內之所有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號受理在案,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包括預拌混凝土攪拌主機一套、KLPZ堆土機一台、車牌號碼TC-0三一號、TC-0二一號、TC-0二二號、TC-0二三號、TC-一0八號、TC-0八六號、TC-0二五號、TC-八七九號等八輛預拌混凝車、摩托羅拉電腦終端機一台,其中車牌號碼TC-0二一號、TC-0二五號、TC-0八六號、TC-0二二號、TC-0二三號等五輛水泥預拌車,及拌水泥機(含電腦配備)一組等部分,因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九六號已為查封,經被告丙○○聲請併案執行,而TC-八七九號預拌混凝車部分則於查封前已讓與第三人,故未予查封;其後,並追加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四0建號、一四一建號、一四二建號等三筆水泥砂石合場、主機房、砂石分離房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上開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作成分配表(表一之一)、(表一之二)、(表二)、(表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表三)將被告丙○○之執行費及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以及(表二)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應予更正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勝崧公司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上開分配表將被告丙○○系爭六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利息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自無違誤,原告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所有被告丙○○之執行費及債權原本、利息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需同一債務人之二個以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始有依上開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適用;如二個以上債權人分別對於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依其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分別受償;此乃因為強制執行係屬個別執行之程序,僅執行債權人以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始得受分配滿足其權利,而與破產程序係為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總清算之執行程序有所不同。經查系爭分配表(表二)所分配者,係拍賣KLPZ堆土機、車牌號碼TC-0三一號、TC-一0八號預拌混凝車、摩羅拉電腦終端機之價金,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將上開四件標的物列入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後亦未聲請參與分配,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不符,就上開四件標的物之價金,自無分配受償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分配表(表二)應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等語,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勝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號、第六六八一號之一、第九0九六號、第九0九六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表三)之債權額應改為零;

㈢前項分配表(表一之二)、(表二)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應全數分配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廖國佑~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發票人│本 票 號 碼││號│ │  ( 新 臺 幣 ) │ ││├─┼───────────┼───────────┼───────────┼───────────┤│1│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陸佰貳拾萬元│乙○○、勝崧預拌混凝土│WG0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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