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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每月十七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二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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