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以上影本)、授信交易明細表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等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