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乙○○、卯○○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未○○ 被 告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寅○○ 丑○○○ 子○○ 癸○○ 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五號二樓之四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三四弄一號一樓 被 告 戊○○ 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七號七樓之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巨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五四七號九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午 ○ 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許景惠 被 告 佳霓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九巷三二號一樓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區○○里○○路二五一號二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巷二○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壬○○、寅○○、丑○○○、子○○、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戊○○、楙昇企業有 限公司、巨邦旅行社有限公司、辰○○、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午○、佳信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庚○○,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巨 邦旅行社有限公司、辰○○、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午○、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庚○○,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清償 本金超過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以上部分,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壬○○、寅○○、丑○○○、子○ ○、癸○○連帶負擔(但其中三分之一另由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分別與被 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巨邦旅行社有限公司、辰○○ 、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午○、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庚○○,各連帶負擔九十分之一、九十分之二、九十分之一、 九十分之二、九十分之二、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四、九十分之三、九十分之七、九 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 、壬○○、寅○○、丑○○○、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邀同被告卯○○、壬○○、寅○○及訴外人陳富吉(已於九十年 七月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權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辦 理借款,其分別約定如下: 1、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 滿本息分六十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 2、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約定寬 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本息分三十六期攤還,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 3、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約 定分為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付。 4、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約定分為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付。 5、以上各筆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6、辦理借款額度為八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期限內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 性放款,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 按月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富匠公司據此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動用七十九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動用八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動用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動用七十五萬元、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動用六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動用一百三十四萬元、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動用一百四十萬元。 (二)經查被告富匠公司上開第1至4項借款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未 加以清償;而第6項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動用之各筆款項,依契約所訂之借款 期間亦均已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金額未加以清償。被告富匠 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約定被告富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是以爰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及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查被告富匠公司為清償原告第一部分訴訟聲明請求之金額,而背書轉讓如附 表二所示其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十七張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 示均遭退票,故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為發票人之被告仲億 原企業有限公司、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巨邦旅行有限公司、辰○○、 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允順興業社即何允順(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佳 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庚○○及為支票背書人之被告佳 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請求依序與被告富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四)再查訴外人陳富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子○○ 、癸○○;何允順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以上繼承人 ,除依法除繼承財產外,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丑○○○、子○○ 、癸○○對富匠公司所欠借款之保證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午○對 允順興業社即何允順所開立之支票款項,也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權約定書五件、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十七件、戶籍謄本十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七件(以上均影本)及繼承 系統圖二件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午○戶 籍所在地。 乙、被告子○○、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陳富吉是我們的父親沒有錯,我們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借據上陳 富吉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陳富吉與富匠公司的關係,我們不清楚。 丙、被告富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卯○○、被告壬○○、寅○○、陳曾謝榴、戊○ ○、辰○○、午○、庚○○、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楙昇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巨邦旅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興富三實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佳信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許景惠、佳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進行清算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富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卯○○、被告壬○○、寅○○、陳曾謝榴、 戊○○、辰○○、午○、庚○○、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楙昇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巨邦旅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興富三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許景惠、佳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邀同被告卯○○、壬 ○○、寅○○及訴外人陳富吉(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權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辦理借款。然被告富匠公司借款期間自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借款期 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借款期間 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借款期 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未加以清償;而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動用之 各筆款項,依契約所訂之借款期間亦均已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之金額未加以清償。被告富匠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約定被告富匠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訴外人陳富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子○ ○、癸○○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除依法除繼承財產外,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故被告丑○○○、子○○、癸○○對富匠公司所欠借款之保證債務,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富匠公司為清償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請求之金額,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其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八 百元之十七張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故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對為發票人之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巨邦旅行有限公司、辰○○、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允順興業社即何允順(已 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庚○ ○及為支票背書人之被告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請求依序與被告富匠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外人何允順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除依法除繼承財產外,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 午○對允順興業社所開立之支票款項,也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富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卯○○、被告壬○○、寅○○、陳曾謝榴、戊○ ○、午○、庚○○、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巨邦旅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巳○○、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佳信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許景惠、佳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辰○○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癸○○則以 :訴外人陳富吉是我們的父親沒有錯,我們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借據上陳富吉 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陳富吉與富匠公司的關係,我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十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 權約定書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七件、戶籍謄本十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七件(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圖二件等為證。被告癸○○、子○○於本院審 理時既自承:其均為陳富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三0 九頁),其辯稱:借據上陳富吉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陳富吉與富匠公司的關 係,我們不清楚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富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卯○○、被告壬○○、寅○○、陳曾謝榴、戊○○、午○、庚○○、仲億原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巨邦旅行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佳信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許景惠 、佳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 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確規定。訴外人陳富吉於九十年七月 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子○○、癸○○;何允順於九十年四月八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以上繼承人,除依法除繼承財產外,亦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丑○○○、子○○、癸○○對陳富吉之保證債務,及被告 午○對允順興業社即何允順所開立之支票款項,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 人即被告富匠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卯○○、壬○○、寅○ ○及陳富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丑○○○、子○○、癸○○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對為發票人之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戊○○、楙昇企業有限 公司、巨邦旅行有限公司、辰○○、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何允順之繼承人午○ 、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庚○○及為支票背書人之被告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係基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爰定其分別清償之效果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七項所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 ,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 │附表一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編號│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 │ (新 台 幣) │ (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八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90年11月29日 │ 8.00% │90年12月30日 │ ├──┼──────────────┼────────────┼───────────┼──────────┤ │ 2 │一百五十萬元 │90年12月 5 日 │ 9.40% │91年 1 月 6 日 │ ├──┼──────────────┼────────────┼───────────┼──────────┤ │ 3 │一百二十五萬零八元 │90年12月 1 日 │ 8.52% │91年 1 月 1 日 │ ├──┼──────────────┼────────────┼───────────┼──────────┤ │ 4 │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九元 │90年11月21日 │ 6.65% │90年12月22日 │ ├──┼──────────────┼────────────┼───────────┼──────────┤ │ 5 │十二萬元 │90年 5 月18日 │ 8.70% │90年 6 月19日 │ ├──┼──────────────┼────────────┼───────────┼──────────┤ │ 6 │八十二萬元 │90年 5 月21日 │ 8.70% │90年 6 月22日 │ ├──┼──────────────┼────────────┼───────────┼──────────┤ │ 7 │一百二十四萬元 │90年10月28日 │ 8.70% │90年11月29日 │ ├──┼──────────────┼────────────┼───────────┼──────────┤ │ 8 │三十五萬元 │90年10月19日 │ 8.70% │90年11月20日 │ ├──┼──────────────┼────────────┼───────────┼──────────┤ │ 9 │五十六萬元 │90年10月19日 │ 8.70% │90年11月20日 │ ├──┼──────────────┼────────────┼───────────┼──────────┤ │10│一百三十萬元 │90年10月19日 │ 8.70% │90年11月20日 │ ├──┼──────────────┼────────────┼───────────┼──────────┤ │11│一百三十六萬元 │90年10月19日 │ 8.70% │90年11月20日 │ └──┴──────────────┴────────────┴───────────┴──────────┘ ┌─────────────────────────────────────────────────────┐ │附表二: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總金額: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 │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 │ │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 │ 1 │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90年9 月30日│五十一萬零三百元│90年10月2 日│Pa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 │戊 ○ ○│90年11月23日│八萬元 │90年11月23日│fa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90年10月31日│五十九萬一千元 │90年10月31日│pb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4 │巨邦旅行社有限公司│90年8 月31日│六十三萬元 │90年8 月31日│ae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辰 ○ ○│90年8 月1 日│五十九萬一千元 │90年8 月1 日│hya0000000│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90年10月31日│四十九萬五千元 │90年10月31日│ad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7 │允順興業社即何允順│90年10月4 日│八十六萬八千元 │90年10月4 日│pa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8 │允順興業社即何允順│90年9 月30日│七十萬二千四百元│90年10月2 日│pa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9 │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90年9 月31日│六十五萬元 │90年10月2 日│bk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10│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90年10月31日│六十七萬元 │90年10月31日│bk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 ├──┼─────────┼──────┼────────┼──────┼─────┼───────────┤ │11│佳信小客車租賃有限│90年9 月6 日│七十萬元 │90年9 月6 日│bk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 │12│佳霓實業有限公司 │90年8 月25日│四十萬二千一百元│90年8 月27日│ap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3│佳霓實業有限公司 │90年8 月25日│六十二萬五千元 │90年8 月27日│ap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4│佳霓實業有限公司 │90年8 月27日│五十八萬五千元 │90年8 月27日│ap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5│庚 ○ ○│90年11月30日│十五萬六千元 │90年11月30日│cg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6│庚 ○ ○│90年11月25日│十萬元 │90年11月26日│cg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7│庚 ○ ○│90年12月5 日│十萬元 │90年12月5 日│cg0000000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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