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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乙○○
被告
彩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參元、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依序分別為原告甲○○、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原告戊○○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乙○○三十八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均係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苑公司)職員,原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除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外),原告戊○○自七十二年間起,原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被告彩苑公司工作,該公司之業務由被告丙○○、丁○○二人負責。詎被告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定期預告勞工,並發給資遣費,竟不依法而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公司內告知原告甲○○、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在公司內告知原告乙○○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又被告明知女工分娩前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被告竟不依法而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甲○○二次分娩時,僅分別給予產假四十天,且僅發半薪。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甚至工資也未依法規定發給。

(二)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雖原告甲○○曾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未於被告彩苑公司任職,然依勞動準法第十條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依勞動基法法第十七規定,㈠原告甲○○年資為十三年,其最六個月(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零七十元((23762+24112+24112+24112+24112+24212)÷6=24070),共可請求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之資遣費(24070×13=312910)。㈡原告戊○○年資為十六年,其最近六個月(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23354+22856+23704+23704+21160+23804) ÷6=23097),共可請求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資遣費(23097×16=369552)。㈢原告乙○○年資為十一年,其最近六個月(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24700+25050+25050+25050+25000+25150)÷6=25000),共可請求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資遣費(25000×11=275000)。

(三)又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二次分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甲○○產假八星期,工資照給,被告分別僅給予產假四十日,且僅給半薪:㈠八十六年第一次生產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四十天應補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40日÷2=15381元;另外十六天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16日=12305元)。㈡八十八年第二次生產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四十天應補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40日÷2=15381元;另外十六天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16日=12305元),共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

(四)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休假,亦未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工資:㈠原告甲○○之特別休假日數共為一百五十九日,以每月三十日計算為五.三月,依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二萬四千零七十元計算,共可請求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㈡原告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二百一十六日,以每月三十日計為七.二月,依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共可請求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㈢原告乙○○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一百二十六日,以每月三十日計為四.二月,依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共可請求十萬五千元。

(五)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彩苑公司之董事,被告林鎮能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資遣勞工及特休、產假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等,卻故意共同違反保護原告之勞動基準法而不發給,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債務不履行之彩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原告三人資遣費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確定,且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等辯稱未解僱原告云云,自無可採。2.被告林鎮能、丁○○係改至大陸設廠,且繼續經營中,原告係受害者,其等辯稱因經營困難而倒,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請原告舉證。又被告林鎮能為被告彩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經理,並未向原告解僱,是原告自行不上班,自不能請求資遣費,退步而言,原告縱使能請求資遣費等,亦僅能向僱用之公司請求,而不能要求對負責人經理請求連帶賠償,被告彩苑公司是因景氣不好,經營困難,而經營不下去,並非故意倒閉,不能認為負責人及經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被告彩苑公司是以替人印刷賺取利潤為目的,公司員工遣散費之發給,並非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公司對員工之應盡債務,並非董事長個人之債務,亦非公司負責人執行之業務,公司不發給員工遺散費是公司債務之履行問題,而非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將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混為一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決要旨),原告曾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且被告彩苑公司是經營不善才告歇業,之所以未付給原告資遣費,是因為無力給付,並非故意不給,不能謂公司有過失,更不能謂被告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彩苑公司職員,原告甲○○自七十五年間起(除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外)、原告戊○○自七十二年間起、原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被告彩苑公司工作,該公司之業務由被告丙○○、丁○○二人負責,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原告甲○○二次分娩時,僅分別給予產假四十天,且僅發半薪,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甚至工資也未依法規定發給,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鎮、丁○○與被告彩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原告戊○○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乙○○三十八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且被告林鎮能為被告彩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經理,並未向原告解僱,是原告自行不上班,自不能請求資遣費,原告縱使能請求資遣費等,亦僅能向僱用之公司請求,而不能要求對負責人經理請求連帶賠償,被告彩苑公司是因經營困難,並非故意倒閉,不能認為負責人及經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員工遣散費之發給,並非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公司負責人執行之業務,公司不發給員工遺散費是公司債務之履行問題,而非公司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三人均為被告彩苑公司職員,原告甲○○自七十五年間起(除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外)、原告戊○○自七十二年間起、原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被告彩苑公司工作,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發給資遣費,又原告甲○○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二次分娩時,被告僅分別給予產假四十天,且僅發半薪,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彩苑公司並未給予特別休假,甚至工資也未依法發給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被告林鎮能、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並因違反勞動基法第十七條、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判處罰金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產假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工資、產假期間及未休假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予舉證云云,惟被告彩苑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迄今既未逾五年,依法仍有保管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彩苑公司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合先敘明。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法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並未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1.原告甲○○方面:原告甲○○雖主張其於七十五年起任職於被彩苑公司,惟其自認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並非任職於被告彩苑公司,則該期間已逾三個月,自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甲○○亦未證明被告彩苑公司已同意將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其其將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之年資與再任職以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尚有未合。是原告甲○○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服務年資共為七年一月。又原告甲○○於終止勞動契前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30212+23762+24112+24112+24112+24212)÷6=25087,其中八十八年五月原告甲○○因生產僅領半薪,應以全部工資計算),有原告所提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惟其並未提出工資清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從而,原告甲○○可請求之資遣費共為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25087×7年1月=1777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2.原告戊○○方面:其自七十二年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底任職被告彩苑公司,服務年資共為十六年七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23354+22856+23704+23704+21160+23804)÷6=23097),亦有原告戊○○所提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供參,被告雖否認原告戊○○之此部分主張,惟其亦未提出原告戊○○之工資清冊,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戊○○可請求之資遣費共為三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23097×16年7月=383025),則原告戊○○僅請求十六年之服務年資之資遣費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應予准許。3.原告乙○○方面:其自七十七年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底任職被告彩苑公司,服務年資共為十一年七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元((24700+25050+25050+20000+25000+25150) ÷6=24158),亦有原告乙○○所提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查,被告雖否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惟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戊○○之工資清冊,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乙○○可請求之資遣費共為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24158×11年7月=279830),則原告乙○○僅請求資遣費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資遣費,亦應予准許。

(二)產假部分: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二次分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甲○○產假八星期,工資照給,被告分別僅給予產假四十日,且僅給半薪,已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未休產假期間及該期間內例假日之薪水,應屬有據。而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五月之工資分別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有原告甲○○所提存摺供參,則原告甲○○主張依工資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既未逾其工資,自無不可,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主張之工資,惟被告彩苑公司並未提出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甲○○於八十六年第一次生產時,被告尚應給付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四十天應補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40日÷2=15381元;另外十六天例假日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16日=12305元)。又原告甲○○於八十八年第二次生產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四十天應補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40日÷2=15381元;另外十六天例假日之薪水為:月薪23072元÷30日×16日=12305元),共應給付原告甲○○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別休假部分: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雇主對於勞工每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既應於各該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自當依勞工在該年度終止時之薪資計給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彩苑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期間之薪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彩苑公司並未提出勞工名卡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自屬有據。2.又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七月之工資分別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每日工資為七百九十三元、八百零五元、八百零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工資分別為二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每日工資為七百九十三元及八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所提存摺可稽,其餘未能提出之工資部分,原告均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基本工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為每月六千一百五十元,每日二百零五元;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起為每月六千九百元,每日二百三十元;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為每月八千一百三十元,每日二百七十一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為每月八千八百二十元,每日二百九十四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為每月九千七百五十元,每日三百二十五元;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為每月一萬一千零四十元,每日三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為每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每日四百一十二元,每小時五十一點五元;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為每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每日四百四十五元,每小時五十五點五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為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每日四六七元,每小時五十八點五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為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每日四六九元,每小時六十二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每日五一二元,每小時六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甲○○、戊○○、乙○○請求被告彩苑公司分別給付一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及一十萬五千元之特別休假工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其餘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三元(171643+55372+114038=341053),原告戊○○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369552+166298=535850),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275000+105000=380000)。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彩苑公司之董事,被告林鎮能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資遣勞工及特休、產假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等,卻故意共同違反保護原告之勞動基準法而不發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債務不履行之彩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之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蓋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之間,故只有事業主才有權利終止雙方間的勞動契約,亦只有事業主才有給付勞工資遣費、並給予特別休假及產假之義務。至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處罰客體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行政監督之罰則所及,並非舉凡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都係勞動基準法上應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之雇主。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七、三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資遣費、工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兩者本質迥異,一為契約責任,一為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彩苑公司間,依法應由被告彩苑公司發放資遺費、不休假獎金,並給付產假期間之工資,故該違法行為應係發生於被告彩苑公司本身,尚難認被告丙○○、丁○○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而加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鎮能、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原告戊○○請求被告彩苑公司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度│甲○○特別休假日數  │戊○○特別休假日數  │乙○○特別休假日數  │
│        │及工資(新台幣)    │及工資(新台幣)    │及工資(新台幣)    │
├────┼──────────┼──────────┼──────────┤
│七十二年│                    │開始任職            │                    │
├────┼──────────┼──────────┼──────────┤
│七十三年│                    │7日×205×2=2870   │                    │
├────┼──────────┼──────────┼──────────┤
│七十四年│                    │7日×205×2=2870   │                    │
├────┼──────────┼──────────┼──────────┤
│七十五年│開始任職            │10日×230×2=4600  │                    │
├────┼──────────┼──────────┼──────────┤
│七十六年│7日×230×2=3220   │10日×230×2=4600  │                    │
├────┼──────────┼──────────┼──────────┤
│七十七年│7日×271×2=3794   │14日×271×2=7588  │開始任職            │
├────┼──────────┼──────────┼──────────┤
│七十八年│10日×294×2=5880  │14日×294×2=8232  │7日×294×2=4116   │
├────┼──────────┼──────────┼──────────┤
│七十九年│10日×325×2=6500  │14日×325×2=9100  │7日×325×2=4550   │
├────┼──────────┼──────────┼──────────┤
│八十年  │14日×368×2=10304 │14日×368×2=10304 │10日×368×2=7360  │
├────┼──────────┼──────────┼──────────┤
│八十一年│八十一年七月重新    │14日×412×2=11536 │10日×412×2=8240  │
│        │任職,未滿一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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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未滿一年            │15日×445×2=13350 │14日×445×2=12460 │
├────┼──────────┼──────────┼──────────┤
│八十三年│7日×467×2=6538   │16日×467×2=14944 │14日×467×2=13076 │
├────┼──────────┼──────────┼──────────┤
│八十四年│7日×469×2=6566   │17日×469×2=15946 │14日×469×2=13132 │
├────┼──────────┼──────────┼──────────┤
│八十五年│10日×512×2=10240 │18日×512×2=18432 │14日×512×2= 14336│
├────┼──────────┼──────────┼──────────┤
│八十六年│10日×793×2=15860 │19日×528×2=20064 │15日×528×2= 15840│
├────┼──────────┼──────────┼──────────┤
│八十七年│14日×805×2=22540 │20日×528×2=21120 │16日×528×2= 16896│
├────┼──────────┼──────────┼──────────┤
│八十八年│14日×807×2=22596 │21日×793×2=33306 │17日×838×2=28492 │
├────┼──────────┼──────────┼──────────┤
│合  計│114038元      │198862元(然僅請求 │138498元(然僅請求  │
│        │                    │166298元)          │1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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