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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與反訴被告林慶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卷宗,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均有固定二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現在名下又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主張目前積蓄繳在名下房屋下,生活支出費用剛好,惟此與法條所定『無資力』之情形尚有不符,且聲請人雖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並不表示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諸如:保險、股票、投資、定存、其他銀行帳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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