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與反訴被告林慶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卷宗,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均有固定二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現在名下又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主張目前積蓄繳在名下房屋下,生活支出費用剛好,惟此與法條所定『無資力』之情形尚有不符,且聲請人雖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並不表示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諸如:保險、股票、投資、定存、其他銀行帳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