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反訴被告林慶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卷宗,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個月均有固定二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現在名下又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此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主 張目前積蓄繳在名下房屋下,生活支出費用剛好,惟此與法條所定『無資力』之 情形尚有不符,且聲請人雖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並不表示聲請人並無其他 財產(諸如:保險、股票、投資、定存、其他銀行帳戶...),故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