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秦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弘 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不服本院處罰鍰之裁 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目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現失業多年,生活拮据,二位子女念大學,家 中經濟來源落於抗告人身上,有時身上無盤纏須出外打零工才可生活,致使秦通 企業有限公司與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無法出庭,刻請 見諒,如再有開庭,抗告人會出庭,現抗告人生活經濟困難,無法籌出罰款,酌 請本院撤銷罰鍰裁定云云。惟查,前開秦通企業有限公司與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屬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合法通知於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應到 場為前開事件之第二審中應訊作證,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並 有相關送達證書、前開事件一審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至明,揆諸首段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雖原裁定正本誤予附錄該裁定為得抗告,但不生影響於原裁定依法即係不得抗 告之效果,併此敘明。 三、綜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林金灶 ~B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書 記 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