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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奕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僅在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況始得請求以金錢為補償,而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為可以回復原狀者,上訴人在原審亦表示願意回復原狀及如何回復之方法 (因電腦資料毀損可以重新鍵入硬碟,上訴人亦具有此種能力) ,但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方法未予論駁何以無法回復,遽為上訴人應為金錢賠償之敗訴判決,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申報健保局資料之外包輸入電腦費用每筆新台幣 (下同)十元,上訴人認為單價過高,應有送請鑑價之必要。
(三)委外輸入電腦資料僅有處方,並未包括病人之基本資料,而健保局之外包輸入電腦資料每筆收十元,係健保局為逼迫醫療院所電腦化採取之措施,該筆款項為健保局代為委外代工輸入後,再向醫療院所收取,上訴人認為收費單價不合理。
(四)被上訴人所有電腦之九五視窗軟體損壞部分,其中硬體並未受損,而原審判決認定軟體損壞部分須賠償五萬元,亦不合理,因軟體得重新灌製,希被上訴人提出該軟體之原始光碟程式,上訴人自能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囑託台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鑑定電腦資料輸入之每筆單價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申報健保局資料之外包輸入電腦費用同意每筆減為八元 (參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狀)。
(二)被上訴人原有電腦軟體係委託私人代工處理,並未保存原始光碟程式,該軟體毀損後,被上訴人已無從重新灌製。
(三)被上訴人委外輸入電腦資料係以每份病歷為準,輸入內容包括病人之基本資料及健保申報資料:
1、病人基本資料包括病歷號碼、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該項內容不多,但輸入人員須從病人之姓氏別、病歷號碼先後,逐一找出病歷輸入電腦,不得混亂,相當耗時耗力,每一人份工資五元,相當便宜。
2、健保申報資料內容包括病歷號碼、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就醫科別、給付類別、案件分類、特定治療項目代號、部分負擔代號、健保就醫序號、國際疾病分類號碼、處置、處方開藥等十三項,該項資料輸入電腦後,再經由程式轉換為健保局規定之格式。該項資料遭上訴人毀損,重新輸入時,必須調出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曾來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病歷,再按日期先後逐一輸入電腦,且病歷記載不如處方詳細,僅有病狀描述及用藥,輸入人員必須再翻閱處方或詢問醫師,再配合國際病名及特定治療項目,始符合健保局之需要。故該項資料之重新輸入,字數不多,但資料之找尋及整理,費時費力,非短時間可完成,每件工資十元,亦屬便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病人基本資料及健保申報資料例稿各一件、打字行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鑑定關於被上訴人提出「病人基本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之電腦資料輸入每筆單價。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奕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誠公司)為訴外人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望公司,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請求展望公司與奕誠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展望公司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之代理商,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奕誠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奕誠公司訂購電腦硬體二組、印表機及醫療軟體一套,價金為十五萬元,兩造簽約後,上訴人丙○○擬將被上訴人診所原有電腦軟體儲存之資料轉存於上訴人奕誠公司出售之軟體內,詎上訴人丙○○操作錯誤,致被上訴人原有電腦之九五視窗軟體毀損,致不堪用,病患基本資料八千六百餘件全失,申報健保局資料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共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筆亦全部洗掉,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九五視窗軟體毀損,應賠償三萬元;醫療軟體系統全毀,應賠償五萬元;病人基本資料委外重新輸入,每筆五元,共四萬三千元;申報健保局資料委外重新輸入,每筆十元,共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上合計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要求回復原狀,即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曾委請訴外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協助救回八成資料,其餘無法救回資料部分,上訴人願代為逐筆輸入,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至被上訴人原有完整之手抄病歷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上訴人得代為申請複製拷貝,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另九五視窗軟體及醫療軟體重灌即可,並無毀損可言,且被上訴人之醫療軟體已廢棄不用,即無損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奕誠公司訂購電腦硬體二組、印表機及醫療軟體一套,價金為十五萬元,兩造簽約後,上訴人丙○○擬將被上訴人診所原有電腦軟體儲存之資料轉存於上訴人奕誠公司出售之軟體內,詎上訴人丙○○操作錯誤,致被上訴人原有電腦之九五視窗軟體毀損,致不堪用,病患基本資料八千六百餘件及申報健保局資料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滅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醫療系統軟硬體報價單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一致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奕誠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奕誠公司買受新醫療系統軟體後,上訴人丙○○負責為被上訴人診所原有電腦軟體儲存之資料轉存於上訴人奕誠公司出售之軟體內,詎上訴人丙○○因操作失誤,致被上訴人診所原有電腦之九五視窗軟體毀損,致令不堪用,而病患基本資料及申報健保局資料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全部滅失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既因轉存電腦資料失誤,致被上訴人原有電腦資料滅失,係因過失行為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復為上訴人奕誠公司執行職務,致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奕誠公司在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奕誠公司即應與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僅在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況始得請求以金錢為補償,而上訴人願意回復原狀及知悉回復原狀之方法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具有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能力,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毀損不堪用之「九五視窗作業系統」及「原有醫療系統軟體」等部分,上訴人均抗辯稱「僅需重灌即可,並未毀損」云云,惟上開二系統軟體除「九五視窗作業系統」因坊間市場有販售,上訴人得購買該軟體重灌而回復原狀外,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原有醫療系統軟體」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守靝書寫程式製作完成,訴外人陳守靝並未提供備份程式軟體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陳守靝在原審證述明確 (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則被上訴人所有「原有醫療系統軟體」受毀損部分,在客觀上顯無法因重灌而回復原狀之可能。再被上訴人主張已滅失之「病人基本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部分,上訴人固抗辯稱上開資料已救回八成云云,並提出光碟片一件為證,然原審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會同兩造在被上訴人診所勘驗測試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並隨機選擇方式比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始病歷資料,發現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呈現資料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原始病歷資料不盡相符 (包括病歷號碼錯誤、用藥紀錄錯誤等) ,且病歷未依被上訴人原系統之病歷編號編排,被上訴人無法依病歷編號順序索引病人資料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 ,足見上訴人抗辯稱救回資料八成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資料亦欠缺回復原狀之能力至明。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九五視窗作業系統」之毀損得因重灌而回復原狀外 (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此部分由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三千元,以代替回復原狀,詳後述) ,上訴人就其餘損害既無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次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應予准許,亦分別說明如左:
(一)九五視窗作業系統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九五視窗作業系統」損害部分,係指該九五視窗系統基本程式滅失,無法使用而言,並非指電腦硬體受損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明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雖請求該九五視窗作業系統之重新輸入費用三萬元,而上訴人抗辯稱該套軟體市價僅三千元,重新安裝後即無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此部分損害既能因重新安裝該套軟體而回復原狀,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以三千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有醫療軟體系統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診所原使用之醫療軟體系統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證人陳守靝購置使用,價金為五萬元,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收據一件為憑,且經證人陳守靝在原審證述明確 (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而該套醫療軟體系統已因上訴人丙○○轉存資料過程操作錯誤而毀損,致不堪用,並無法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該軟體系統因毀損所受之損害五萬元,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該醫療軟體系統已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醫療需要,為被上訴人所不用,並向上訴人購買新醫療軟體,被上訴人應無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毀損之該醫療軟體,原係儲存被上訴人診所病患資料,乃被上訴人平日看診及處方用藥極重要之參考資料,並非毫無價值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病人基本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重新輸入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在前揭轉存資料過程操作錯誤,致被上訴人所有電腦軟體內之病人基本資料八千六百餘筆及健保局申報資料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共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筆均毀損滅失,事後雖經上訴人極力搶救上開資料,仍因資料不完整而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為維持診所之電腦醫療管理系統正常運作之需,自有委託他人以人工方式重新輸入之必要,被上訴人遂委託證人張彥中重新逐筆登錄病人基本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其中「病人基本資料」登錄八千六百筆,每筆以五元計算,共計四萬三千元,而「健保局申報資料」登錄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筆,依健保局外包每筆以十元計算,共計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可按,且經證人張彥中在原審結證明確 (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足見被上訴人為回復上開滅失資料而委外逐筆登錄,共支付費用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乙事,應屬實在。至上訴人另抗辯稱毀損之健保局申報資料可代向健保局申請複製拷貝,而委外登錄資料之每筆單價五元、十元,均屬過高,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曾在原審抗辯稱「毀損之健保局申報資料,可代向健保局申請複製拷貝」乙事,此時距上訴人丙○○因轉存資料操作錯誤致毀損被上訴人上開資料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逾半年,且迄至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勘驗測試上訴人丙○○提出之光碟片時,亦已經過三個月之久,均未見上訴人丙○○提出其「代向健保局申請複製拷貝」之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異空談,不足採信。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鑑定關於被上訴人提出「病人基本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之電腦輸入每筆單價為何,經該職業工會答覆稱「有關電腦輸入資料工資乙案,本會會員在自由經濟原則之下無一定價格」等語,有該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一)中市字職會字第0二四號函可憑,則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之該職業工會既無從就電腦逐筆登錄資料之單價為明確之說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客觀合理之單價為何,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單價偏高。況上訴人丙○○亦自認健保局外包逐筆輸入之單價為每件十元之事實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任意喊價,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復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嫌無憑。
(四)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轉存資料操作錯誤而受有上開損害,既因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或經催告而逾期未為回復,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金錢,於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尚稱妥適。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