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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六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三)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1、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租賃鋼板樁及H型鋼租金帳單(000247、000224)中,已明確註明鋼板樁損壞部分及租賃日期,可見租金不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而是從鋼板樁拔出交付被上訴人時起算,被上訴人不可能承租已經損害的鋼板樁。

2、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關於租金的計算也不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的保證金支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明進先生也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收,另外,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在自訴狀中也承認合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所以,租賃物是每拆拔一樁後,才起算租賃日,應是相當清楚。

4、鋼板樁損壞部分,上訴人已在九十年三月派出富成貨運行陳富進先生運回上訴人公司大肚場。因本件運費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應付的,所以這部分運費,被上訴人還沒有付。

5、上訴人與建章公司雙方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合約關係後,尚有數墩的H型鋼及鋼板樁還未施作完工。

6、被上訴人向建章公司承包施作橋墩,需要用到H型鋼及鋼板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時,尚需利用鋼板樁,那時橋墩尚未完工,鋼板樁也還釘在現場。

7、被上訴人主張全數運回的意思,是指將拔出來的樁,屬於好的部分全數運回。但壞的部分,也交還給上訴人。

8、五十六支倒塌的鋼板樁不屬於租賃物的範圍,其餘的鋼板樁都已經送回給上訴人了。

9、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有口頭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明進說,承租的鋼板樁是以實際上的數量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外,補提出刑事自訴狀繕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富進及李明進。

二、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的答辯狀及在準備程序中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丁○○」的名字不是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並未為連帶保證。而且契約書上蓋有建章公司的章,如果有保證,也是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另外,丁○○及建章公司的章都放在工地,作為收發章使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上訴人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中的桃園縣大園鄉二二公里五六七公尺到三一公里八三一公尺路段工程,簽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數量為九米鋼板樁四百五十八支、七米鋼板樁二百五十七支、九米角樁五支、七米角樁三支,租賃費鋼板樁每二.五支為一米壁長,每月新台幣七百元,角樁每一支為0.六米壁長,每月六百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到九十年六月一日止,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本件工程已經完工,但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自承租時起,到工程完工為止,不但未給付任何租金,計積欠租金一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而且尚有九米鋼板樁九十支、七米鋼板樁一百七十九支、九米角樁一支及七米角樁三支沒有返還上訴人,不論該鋼板樁是遺失或修復不能,依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均應以鋼板樁每公斤十二元、角樁每公斤十八元計算,賠償上訴人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的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求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判決(其中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松霖公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辯稱鋼板樁未自工地抽拔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前,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用處,因此,鋼板樁應自上訴人抽拔交付被上訴人後才開始計算租金,並不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橋墩倒塌事件所變形毀損的鋼板樁就不屬於租賃物,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該部分鋼板樁的租金,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的租金只有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為連帶保證,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丁○○」的名字不是被上訴人所簽,即使有保證,因契約書是蓋建章公司的章,所以也是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等語作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中的桃園縣大園鄉二二公里五六七公尺到三一公里八三一公尺路段工程,簽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數量為九米鋼板樁四百五十八支、七米鋼板樁二百五十七支、九米角樁五支、七米角樁三支,租賃費鋼板樁每二.五支為一米壁長,每月七百元,角樁每一支為0.六米壁長,每月六百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到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本件工程已經完工,但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自承租時起,到工程完工為止,並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已經提出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租金應以上述租賃契約書所載角樁及鋼板樁的數量為準,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的租金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又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尚有九米鋼板樁九十支、七米鋼板樁一百七十九支、九米角樁一支及七米角樁三支沒有返還上訴人,不論該鋼板樁是遺失或修復不能,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均應以鋼板樁每公斤十二元、角樁每公斤十八元計算,賠償上訴人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的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鋼板樁未自工地抽拔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前,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用處,因此,鋼板樁應自上訴人抽拔交付被上訴人後才開始計算租金,並不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橋墩倒塌事件所變形毀損的鋼板樁就不屬於租賃物,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該部分鋼板樁的租金,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的租金只有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經查:(一)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中的桃園縣大園鄉二二公里五六七公尺到三一公里八三一公尺路段工程,原是上訴人向建章公司所承攬施作,後來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建章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才由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訂立契約,承攬施作該項工程,並向上訴人承租鋼板樁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於原審具狀及在言詞辯論時各陳稱:「本租賃鋼板樁材料,是原告(富鈺)承攬建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歷經富鈺與建章雙方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合約關係后,在原場地(大園工地)轉租給松霖。」(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租約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是因為我當時就要開始使用鋼板樁。」(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鋼板樁)沒拔除前在工地的數目無誤」(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向建章公司承包(施)作橋墩,是需要用到鋼板樁、H型鋼。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尚需利用鋼板樁,那時橋墩尚未完工,鋼板樁也還釘在現場。」(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即與建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接續上訴人施作橋墩工程,必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使用鋼板樁,且因橋墩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所使用的鋼板樁仍釘在工程現場,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已因上訴人在現場交付後,明白鋼板樁的數量,而實際使用上訴人的鋼板樁,所以之後上訴人已不必再將鋼板樁拔出,以為點交,雙方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以甲方(即上訴人)存放地點為交付地點,而且在第五條將租賃期間明白訂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則鋼板樁起算租金的時間,自應從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實際使用鋼板樁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才符合契約的意旨及雙方的利益。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所舉證人鄭瑞珉、陳永清固各證稱:「在鋼板樁拔除之前,對被告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沒有用」、「鋼板樁沒有拔除,對被告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沒有用」等語,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松霖公司雖又提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二張(000247、000224),主張上訴人已在該請款單中明確註明鋼板樁損壞部分及租賃日期,可見租金不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而是從鋼板樁拔出交付被上訴人時起算等語。然該二張請款單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的印章,上訴人又否認請款單為其所開立,已難認為真正。縱認為真正,因該二張請款單已註明是三月分的金額,故亦無從根據該二張請款單上所載的日期及鋼板樁損壞的數量,即認鋼板樁是從拔出交付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時起,才計算租金。(二)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既不爭執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的租賃數量為九米鋼板樁四百五十八支、七米鋼板樁二百五十七支、九米角樁五支、七米角樁三支,並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沒拔除前在工地的數目無誤」一語,且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租賃費總額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又正好是據此租賃數量計算所得(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鋼板樁每二.五支為一米壁長,每月七百元,角樁每一支為0.六米壁長,每月六百元,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的計算表關於每公尺的金額沒有意見,則九米鋼板樁四五八支除以二.五乘以七百元等於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七米鋼板樁二五七支除以二.五乘以六百元等於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九米角樁五支乘以0.六乘以七百元等於二千一百元;七米角樁三支乘以0.六乘以六百元等於一千零八十元,將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加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加二千一百元加一千零八十元等於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在鋼板樁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的數量,與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實際交付給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使用的鋼板樁數量,皆為九米鋼板樁四百五十八支、七米鋼板樁二百五十七支、九米角樁五支、七米角樁三支,應屬無誤。則鋼板樁的數量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訂約時,已經確定,也頗為明白。前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下雖分別註明「租賃數量以實際租出片數計算之」、「增減情形另計」,然此是指租賃數量以契約約定的數量為據,如果契約約定的數量與實際交付的數量不符,才以實際交付的數量為準的意思,並非謂租賃契約訂定時,鋼板樁數量沒有確定。本件上訴人實際交付鋼板樁的數量,與租賃契約約定的數量相同,即無數量沒有確定的問題。(三)上訴人的鋼板樁,雖部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松霖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前的同年月十五日因橋墩倒塌事件而變形毀損,但租賃期間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且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也自該日起,已因上訴人在現場交付而實際使用上訴人的鋼板樁,而依卷附榮工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地街工字第00二二九八號函記載:「...,第五六號墩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施打鋼鈑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基礎施作完成,鋼鈑樁及H型鋼斜撐皆無任何變形及傾斜,足證明該擋土設施安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鋼鈑樁倒塌傾斜,經查其原因是其拆除第二階支撐未按照施工程序(先回填後拆除)導致鋼鈑樁傾斜。」等字,可知該鋼板樁變形毀損,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變形毀損的鋼板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租賃契約書時,仍將之作為租賃標的物,並據以計算租金,應在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利害考量之中,與常理不相違背。(四)依原審卷所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所不爭執的「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記載,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返還的鋼板樁數量,計有九米鋼板樁三百七十支(39支、40支、35支、38支、20支、37支、28支、32支、40支、38支及編號002503送貨單所載23支相加)、七米鋼板樁七十八支(5支、25支、9支、12支、4支、1支、3支及編號002503送貨單所載19支相加)、九米角樁四支(1支及3支相加)、七米角樁0支。據此,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尚未返還的鋼板樁數量,計有九米鋼板樁八十八支(四五八支減三七0支)、七米鋼板樁一百七十九支(二五七支減七八支)、九米角樁一支(五支減一支)、七米角樁三支。此等尚未返還的鋼板樁,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迄今不能返還,應認為已經遺失短少,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應即賠償上訴人。雖富成貨運行曾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運送五十六支鋼板樁到上訴人公司大肚廠,此有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提出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但證人即富成貨運行老闆陳富進證稱該等鋼板樁大部分是損壞的,當時上訴人公司林小姐看到貨都是壞的,不想收,經其以電話向林小姐解說後,林小姐才答應暫時將貨卸下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明進也證稱其曾聽林小姐說這五十六支鋼板樁都是不堪使用的,即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也自認該五十六支鋼板樁是損壞的,足認此五十六支鋼板樁的確已損壞而不堪使用屬實。則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仍應照價賠償。(五)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辯稱鋼板樁應自上訴人抽拔交付被上訴人後才開始計算租金,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橋墩倒塌事件所變形毀損的鋼板樁就不屬於租賃物,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該部分鋼板樁的租金,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自有給付租金及賠償鋼板樁損壞的義務。然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各提出的租金計算表及「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記載,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實際使用鋼板樁的期間,部分是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部分是到同年月三十日,有超過九十年六月一日租賃期間而使用的情形。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此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到同年月二十八日或三十日止,超過租賃期間而使用的部分,仍應按原約定租金額計算,賠償上訴人。故上訴人將租金額的請求,計算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或同年月三十日,在已返還的鋼板樁部分,即屬有據。但前述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尚未返還的鋼板樁部分,即九米鋼板樁八十八支、七米鋼板樁一百七十九支、九米角樁一支、七米角樁三支,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既認為是遺失短少而應賠償上訴人,則此部分的租金,自應計算到九十年六月一日租賃期間結束為止,始為合理,上訴人將此部分租金額計算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或同年月三十日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此,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的租金額,即為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部分,因鋼板樁、角樁遺失短少或不能使用而應賠償的金額,各以每公斤十二元、十八元計算,又九米鋼板樁及角樁每支重五百四十公斤,七米鋼板樁及角樁每支重四百二十公斤,此觀前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甚明,且為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鋼板樁遺失短少或不能使用的金額即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九米鋼板樁:八八支乘以五四0公斤乘以十二元等於五七0二四0元;七米鋼板樁:一七九支乘以四二0公斤乘以十二元等於九0二一六0元;九米角樁:一支乘以五四0公斤乘以十八元等於九七二0元;七米角樁:三支乘以四二0公斤乘以十八元等於二二六八0元,合計0000000元)。以上上訴人松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的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四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前述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在原審陳稱:「蓋完契約有給他(指被上訴人丁○○)看,他事先也有同意,」、「印章是由我保管,印章也是我蓋的,當時蓋章時被告丁○○沒有看到,事後有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說保證不是重點,工程進度比較重要,他有同意契約」、「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丁○○部分印章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事後我有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等語,證人陳永清也證稱:「這二個印章是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都可以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被告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後就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保管,我不知道現在這二個印在那裡。」等語,但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處既緊接蓋上「丁○○」及「建章營造有限公司」的章,且該二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丁○○所親自蓋用,再參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先後承攬施作工程的對象,是建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丁○○,尚難認被上訴人丁○○是以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前述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也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松霖公司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到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松霖公司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並不洽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也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差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鄭舜元~B法官 廖國佑~F0~T40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期間    │          算式及金額              │
├──┼─────────────┼────────┼─────────────────┤
│一  │九米鋼板樁二六八支(除以二│89年12月5日起,│一0七.二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八五│
│    │.五支等於一0七.二公尺)│到90年2月28日止│日除以三0日,等於二一二六一三元  │
├──┼─────────────┼────────┼─────────────────┤
│二  │九米鋼板樁一九0支(除以二│89年12月17日起,│七六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七三日除以│
│    │.五支等於七六公尺)     │到90年2月28日止│三0日,等於一二九四五三元     │
├──┼─────────────┼────────┼─────────────────┤
│三  │九米角樁五支(乘以0.六公│89年12月18日起,│三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七二日除以三│
│    │尺等於三公尺)           │到90年2月28日止│0日,等於五0四0元              │
├──┼─────────────┼────────┼─────────────────┤
│四  │七米鋼板樁一七三支(除以二│89年12月18日起,│六九.二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七二日│
│    │.五支等於六九.二公尺) │到90年2月28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九九六四八元      │
├──┼─────────────┼────────┼─────────────────┤
│五  │七米鋼板樁八四支(除以二.│90年1月14日起,│三三.六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四五日│
│    │五支等於三三.六公尺)   │到90年2月28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三0二四0元      │
├──┼─────────────┼────────┼─────────────────┤
│六  │七米角樁三支(乘以0.六公│90年1月14日起,│一.八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四五日除│
│    │尺等於一.八公尺)       │到90年2月28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一六二0元        │
└──┴─────────────┴────────┴─────────────────┘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期間    │          算式及金額              │
├──┼─────────────┼────────┼─────────────────┤
│七  │九米鋼板樁四五八支(除以二│90年3月1日起,│一八三.二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六0│
│    │.五支等於一八三.二公尺)│到90年4月30日止│日除以三0日,等於二五六四八0元  │
├──┼─────────────┼────────┼─────────────────┤
│八  │九米角樁五支(乘以0.六公│90年3月1日起,│三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六0日除以三│
│    │尺等於三公尺)           │到90年4月30日止│0日,等於四二00元              │
├──┼─────────────┼────────┼─────────────────┤
│九  │七米鋼板樁二五七支(除以二│90年3月1日起,│一0二.八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六0│
│    │.五支等於一0二.八公尺)│到90年4月30日止│日除以三0日,等於一二三三六0元  │
├──┼─────────────┼────────┼─────────────────┤
│十  │七米角樁三支(乘以0.六公│90年3月1日起,│一.八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六0日除│
│    │尺等於一.八公尺)       │到90年4月30日止│以三0日,等於二一六0元          │
└──┴─────────────┴────────┴─────────────────┘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期間    │          算式及金額              │
├──┼─────────────┼────────┼─────────────────┤
│十一│九米鋼板樁二三支(除以二.│90年5月1日起,│九.二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二六日除│
│    │五支等於九.二公尺)      │到90年5月26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五五八一元        │
├──┼─────────────┼────────┼─────────────────┤
│十二│九米鋼板樁四三五支(除以二│90年5月1日起,│一七四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三0日除│
│    │.五支等於一七四公尺)   │到90年5月30日止│以三0日,等於一二一八00元   │
├──┼─────────────┼────────┼─────────────────┤
│十三│九米角樁五支(乘以0.六公│90年5月1日起,│三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三0日除以三│
│    │尺等於三公尺)           │到90年5月30日止│0日,等於二一00元              │
├──┼─────────────┼────────┼─────────────────┤
│十四│七米鋼板樁一九支(除以二.│90年5月1日起,│七.六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二六日除│
│    │五支等於七.六公尺)     │到90年5月26日止│以三0日,等於三九五二元        │
├──┼─────────────┼────────┼─────────────────┤
│十五│七米鋼板樁二三八支(除以二│90年5月1日起,│九五.二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三0日│
│    │.五支等於九五.二公尺) │到90年5月30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五七一二0元      │
├──┼─────────────┼────────┼─────────────────┤
│十六│七米角樁三支(乘以0.六公│90年5月1日起,│一.八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三0日除│
│    │尺等於一.八公尺)       │到90年5月30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一0八0元        │
└──┴─────────────┴────────┴─────────────────┘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期間    │          算式及金額              │
├──┼─────────────┼────────┼─────────────────┤
│十七│九米鋼板樁三四五支(除以二│90年6月1日起,│一三八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二八日除│
│    │.五支等於一三八公尺)    │到90年6月28日止│以三0日,等於九0一六0元        │
├──┼─────────────┼────────┼─────────────────┤
│十八│九米鋼板樁二支(除以二.五│90年6月1日起,│0.八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三0日除│
│    │支等於0.八公尺)       │到90年6月30日止│以三0日,等於五六0元         │
├──┼─────────────┼────────┼─────────────────┤
│十九│九米角樁四支(乘以0.六公│90年6月1日起,│二.四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二八日除│
│    │尺等於二.四公尺)       │到90年6月28日止│以三0日,等於一五六八元          │
├──┼─────────────┼────────┼─────────────────┤
│二十│七米鋼板樁五九支(除以二.│90年6月1日起,│二三.六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二八日│
│    │五支等於二三.六公尺)   │到90年6月28日止│除以三0日,等於一三二一六元      │
└──┴─────────────┴────────┴─────────────────┘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期間    │          算式及金額              │
├──┼─────────────┼────────┼─────────────────┤
│二一│九米鋼板樁八八支(除以二.│90年6月1日    │三五.二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一日除│
│    │五支等於三五.二公尺)    │                │以三0日,等於八二一元            │
├──┼─────────────┼────────┼─────────────────┤
│二二│九米角樁一支(乘以0.六公│90年6月1日    │0.六公尺乘以七00元乘以一日除以│
│    │尺等於0.六公尺)       │                │以三0日,等於十四元              │
├──┼─────────────┼────────┼─────────────────┤
│二三│七米鋼板樁一七九支(除以二│90年6月1日    │七一.六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一日除│
│    │.五支等七一.六公尺)   │                │以三0日,等於一四三二元          │
├──┼─────────────┼────────┼─────────────────┤
│二四│七米角樁三支(乘以0.六公│90年6月1日    │一.八公尺乘以六00元乘以一日除以│
│    │尺等於一.八公尺)       │                │以三0日,等於三六元              │
└──┴─────────────┴────────┴─────────────────┘
以上金額合計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
    附  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二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無非以下述理由為據:
(一)關諸系爭租約第二條雖有約定租賃數量,惟該條亦特別註明(租賃數量以實際
      租出片數計算之),苟所有鋼板樁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租,於定約時應
      可確定租賃數量,而無「實際租出片數」之問題,是足認系爭租約訂定時租賃
      物之範圍尚未確定。
(二)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一日止」,此應係指系爭租約存續之期間,非指所有鋼板樁起算租金之時間,
      此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租金明細表,其上所載鋼板樁租賃起迄時間,不但時
      間各不相同,且無任一鋼板樁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計算租金,足徵鋼
      板樁租金是按實際使用日數計算。
(三)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因承接建章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在建章公司工地使用中之鋼板樁,帷於
      簽約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五十六號橋墩倒塌之工安事件,上訴人所有
      部分鋼板樁變形損壞,此有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所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地街工字第00二二九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
      上訴人當庭自己承認,則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豈有可能同意所有鋼板樁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租金?況且,既有部分鋼板樁於系爭租約訂定前即已損壞不
      堪使用,該部分鋼板樁自不能成為系爭租約之標的,又如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算租金?
(四)系爭租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僅係契約
      存續之期間,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占有租賃物,已如前述,
      上訴人依上開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有義務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上訴人若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
      務,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霖公司分別提
      出租金明細表,上訴人自己承認該二份租金明細表之差異在於上訴人所提租金
      明細表是所有鋼板樁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明細表是鋼板樁抽拔交付後
      起算之租金,是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明細表為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應返還之鋼板樁,大部分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
      損壞,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鋼板樁有交付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使用,該
      部分鋼板樁自非屬租賃物,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返還
      或賠償,為無理由。
(六)系爭租約上建章公司大小章印文是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經被
      上訴人丁○○同意所蓋,此已經甲○○當庭坦承不諱,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同意該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丁○○上開所辯
      ,即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二、然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此觀
(一)契約書乃制式規定,所以會有「租賃數量以實際租出片數記算之」,乃是針對
      未記載具體片數時,方以實際出租數量計算,而契約書第二條業已具體記載「
      一百八十六點二米壁長,即平樁四百五十八片」、「一百四點六米壁長,即角
      樁五片」、「平樁二百五十七片」、「角樁三片」,豈能謂無確定租賃數量乎
      !又若無確定租賃數量的話,焉能於契約書第九條記載:「以每公斤新台幣壹
      拾貳元整計算,全額合計新台幣肆百參拾參萬肆肆佰肆拾元整為保證金」,並
      開立同額之本票為擔保?蓋七米鋼板樁及角樁每片重量四百二十公斤,九米鋼
      板樁及角樁每片重量五百四十公斤,而依照兩造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鋼
      板樁以每公斤十二元、角樁以每公斤十八元計,因之,七米鋼板樁二百五十七
      片乘以四百二十公斤乘以十二等於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九米鋼板樁
      四百五十八片乘以五百四十公斤乘以十二等於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九米角樁五片乘以五百四十公斤乘以十八元等於四萬八千六百元,七米角樁三
      片乘以四百二十公斤乘以十八元等於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以上共計四百三十
      三萬四千四百元,故開立四百三十三萬四百四十元之支票為擔保(可能當時有
      所誤寫)。若無確定數量,則殊不知保證金如何得以算出?原審判決對此卻置
      而不論。原審對於契約解釋偏離至此,堪稱少見!
(二)原審法院曲解契約原意。蓋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已明明白白載明租賃期間之起迄,非僅
      為系爭租約存續之期間之約定,且為所有鋼板樁起算租金之時間。蓋若非兩造
      約定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起算租金,則契約書上所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簽約日何以會溯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何以不於契約第五條記載「
      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反倒
      是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
      ,顯見租金的起算點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起算殆無疑問。此觀另案同
      工地所簽定之H型鋼材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記載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而該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亦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見證物
      一),對照之,更可明本件租金起算日確實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
      於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租金明細表,其上所載鋼板樁租賃起迄時間各不相同,乃
      上訴人之作業人員不明契約約定即與訴訟代理人聯繫疏忽所致,不足為反證之
      證明。
(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地街工字第00二二九八號
      函影本可明發生倒塌事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蓋該函文稱:「第五十六號墩
      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施打鋼板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基礎施作完
      成,鋼板樁及H型鋼斜撐皆無任何變形及傾斜,足證明該擋土設施安全。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鋼板樁倒塌傾斜,經查其原因是其拆除第二階支撐未按
      照施工程序(先回填後拆除)才導致鋼板樁傾斜」,該五十六號墩為上訴人所
      施作,其施作安全無虞,之所以發生倒塌乃是他人拆除時未按照施工程序所致
      ,而當時上訴人早已退場,故五十六號墩發生倒塌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乃
      何以雙方仍約明租金起算點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由。由於發生倒塌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租賃物早已交由被上訴人,而交付時租賃物尚屬正
      常,故租金起算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無不妥之處。
(四)原審謂被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占有租賃物云云,然查,系爭租
      賃物原即在該工地內,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
      :「租約從十二月一日開始是因為我當時就要開始使用鋼板樁」,可明系爭租
      賃物等原即在該工地內,且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故殊
      不知原審所謂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所為何來?又上訴人一直否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何來原審所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明細表為可採,若原
      審筆錄有此記載,料亦係誤解上訴人之意。
(五)系爭租賃物係在工地現場,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蓋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供稱:「沒拔除前在工地的數目無誤」。
(六)被上訴人松霖公司亦稱有經過被上訴人丁○○事前同意、事後承認,故丁○○
      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被上訴人松霖綠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供稱:「
      蓋完後契約有給他看,他事先也有同意」,後又稱:「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丁○
      ○部分印章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事後我有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
      ○○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事後有拿給被告丁○○看,被告丁○○說
      保證不是重點,工程進度比較重要,他有同意契約」可明。況陳永清亦供稱:
      「這二個印章是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都可以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被告松
      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後就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保管,我不知道現在
      這二個印章在哪裡」,被告松霖綠化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供稱:「被告丁○○把他的章交給我蓋」,故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丁○○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關於兩造爭執既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2、租賃物係在工地現場,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松霖公司。
    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述狀稱「本租賃鋼板樁材料,是原告
    (富鈺)承攬建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歷經富鈺與建章雙方在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合約關係后,在原場地(大園工地)轉租給松霖」可明。
3、簽訂契約時之承租數量為九米鋼板樁四百五十八片、七米平樁二百五十七片、九
    米角樁五支、七米角樁三支。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供稱:「
    沒拔除前在工地的數目無誤」可明。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租賃物開始計算租金之日從何時開始?
(1)上訴人主張: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租金。有以下證據為證:
  A、契約第五條業已明訂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
      止,故計算租金起算日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B、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租約
      從十二月一日開始是因為我當時就要開始使用鋼板樁」。
  C、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訴狀所提證物三(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已可明在簽約日(十八日)之前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十三日被上訴人業已使用鋼板樁,參以前1、2所述,更足以說明兩造確實是
      約定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租金。
  D、若「拆除後才起算租金」果為兩造約定,則何以對此重要事項卻未計載於契約
      中?
(2)被上訴人主張:從拔樁後起算租金。
2、承租時數量是否業已確定?
(1)上訴人主張:承租時數量業已確定。有以下證據為憑:
  A、契約第二條業已有明確數量之記載。蓋「一百八十六點二米壁長,即平樁四百
      五十八片」、「一百四點六米壁長,即平樁平樁二百五十七片」、「角樁五片
      」、「角樁三片」。
  B、契約書第九條記載:「以每公斤新台幣壹拾貳元整計算,全額合計新台幣肆百
      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整為保證金」,並開立同額之本票為擔保。按七米鋼
      板樁及角樁每片重量四百二十公斤,九米鋼板樁及角樁每片重量五百四十公斤
      ,而依照兩造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鋼板樁以每公斤十二元、角樁以每公
      斤十八元計,因之,七米鋼板樁二百五十七片乘以四百二十公斤乘以十二等於
      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九米鋼板樁四百五十八片乘以五百四十公斤乘
      以十二等於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九米角樁五片乘以五百四十公斤乘
      以十八元等於四萬八千六百元,七米角樁三片乘以四百二十公斤乘以十八元等
      於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以上共計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故開立四百三十
      三萬四百四十元之支票為擔保(可能當時有所些微誤算)!
(2)被上訴人主張:拔樁後計算租金,故數量未確定。
3、被上訴人松霖公司返還、未返還上訴人公司之數量各為何?
(1)上訴人主張:
      運回九M之鋼板樁三百六十八支、九M角樁四支、七M鋼板樁七十八支。因之
      ,尚未運回之數量如下:
  A、九M之鋼板樁九十支(契約載明四五八片減去返還之三六八支,餘九十支)。
  B、九M之角樁一支(契約載明五支減去返還之四支,餘一支)。
  C、七M之鋼板樁一七九支(契約載明二五七片減去返還之七十八,餘一七九片)
  D、七M之角樁三支(契約載明三支,完全未返還,餘三支)。
(2)被上訴人主張:已全數運回。
  A、「本公司已派車運送(按:指損壞部分)回大肚場」(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陳述狀第五點)。
  B、「本公司與建章營造公司在九十年三月份取消合約后,即將富鈺的鋼板樁及H
      型鋼材料運送回富鈺指定大肚材料場,並有該場簽單,還有運輸公司簽收單(
      見原證物二)」(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述狀第六點)③、「本公
      司已經將租賃契約內項目全數(含損壞數量)運送回富鈺公司指定大肚材料廠
      (見原證物三)」(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述狀第七點)④、「鋼
      板樁運回是原告自己派車來載的,載回的是好的部分,毀損的部分也有運回,
      這部分資料容後陳報,因為這部分的運費我還沒有付」(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筆錄)。
  C、「每拆除原告施作墩位,即通知原告派人來清點損壞的數量,並立即運離現場
      ,但是原告是有派人來(原告總經理李明進先生),但未見清運離場。於是被
      告委託貨運行運離原告指定地點(大肚場富鈺公司)簽單證物已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陳訴狀中的證物二、三提出」(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訴
      狀第二點)
(3)說明:
  A、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如契約所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被
      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供稱:「沒拔除前在工地的數目無誤」可明
      。則表示上訴人業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返還,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
  B、被上訴人指稱拆除時上訴人有自己載回好的鋼板樁云云,然證人鄭瑞民則供稱
      「沒有運回好的部分」(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顯然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有自己載回好的鋼板樁係屬不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東成起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證據乃係事後載運回好的鋼板樁,此觀鄭瑞民供稱「好的鋼板樁
      在工程完成後,有退回給原告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可明。
  C、被上訴人指損壞部分全數運回大肚場云云,係屬不實,此觀其此部分無法提出
      全部運送單據,且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訴狀第二點記載「原告是有派人
      來(原告總經理李明進先生),但未見清運離場。於是被告委託貨運行運離原
      告指定地點(大肚場富鈺公司)簽單證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訴狀中的
      證物二、三提出」可明上訴人確實並未載運壞的鋼板樁全數。蓋該證物二、三
      所載回者,乃如鄭瑞民所述係屬好的鋼板樁,而非損壞的鋼板樁。
  D、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三,整理結果如下:
Ⅰ、九米鋼板樁:共計368支。
  A、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明在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共計運回九米鋼板樁
      39+40+35+38+20+37+28+32+40+38=347支。
  B、另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002053)可明在該日送回九米鋼板樁21
      支。
Ⅱ、九米角樁: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明在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共計運回九米角樁1+3=4支。
Ⅲ、七米鋼板樁:78支
  A、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明在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共計運回七米鋼板樁5+25+9+12+4+1+3=
      59片。
  B、另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002053)可明在該日送回七米鋼板樁19
      支。
Ⅳ、七米角樁:
    完全未返還。
4、材料損壞部分數目:
(1)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交付時並未損壞,至於五十六墩發生倒塌情
      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損壞數目則不詳。
(2)被上訴人主張:
      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載,惟上訴人不明其意。
5、損壞部分如何處理:
(1)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運還上訴人,故而起訴請求。雖證人陳富進證稱有運回損壞之鋼板
    樁五十六支,但因為均為損壞之鋼板樁,上訴人之林小姐因之拒收,暫卸貨在上
    訴人公司倉庫中。惟因該五十六支鋼板樁修復不能,依據契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照價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
  A、「經倒塌被埋及損壞的鋼板樁九米二一一支,本公司在發生日當天有通知富鈺
      公司總經理李明進先生,李先生在隔日至倒塌現場視看,已知鋼板樁損壞情形
      ,並指示能挖取出的鋼板樁及H型鋼等材料盡力挖出,並將損壞的鋼板樁送回
      大肚工場,本公司(松霖)已派車運送回大肚場。」(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陳述狀第五點)
  B、「本公司已經將租賃契約內項目全數(含損壞數量)運送回富鈺公司指定大肚
      材料廠(見原證物三)」(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述狀第七點)
  C、「毀損那部分的鋼板樁我已運交給原告」(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
  D、「每拆除原告施作墩位,即通知原告派人來清點損壞的數量,並立即運離現場
      ,但是原告是有派人來(原告總經理李明進先生),但未見清運離場。於是被
      告委託貨運行運離原告指定地點(大肚場富鈺公司)簽單證物已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陳訴狀中的證物二、三提出」(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訴
      狀第二點)
(3)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所稱損壞部分全數運回。此觀其所稱運送之證物(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陳述狀證物二、三)實係運回未損壞之鋼板樁,否則上訴人
      焉會收受?至於其所稱已運回損壞之部分,據證人陳富進所述僅運回五十六支
      損壞之鋼板樁。
6、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松霖公司拆除鋼板樁?
(1)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根本就無委請鄭瑞珉拆除,此從被上訴人所述鄭瑞珉係
      其小包(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述狀),以及鄭瑞珉係向被上訴人
      請領工程款可明被上訴人以及鄭瑞珉所述之不實,蓋若鄭瑞珉係上訴人委託其
      拆除,焉有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反倒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乎?另外,從
      童豔齡亦供稱:「後來被告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時,鋼板樁的打入與拔
      除由被告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找人施工」可明。
(2)被上訴人:肯認。
四、系爭租賃物原先是上訴人與建章公司間的工程租賃物,因與建章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將在該工地之物品直接出租點交予被上訴人
    ,豈有於拔樁後才算租金之理?蓋上訴人該等租賃物一直在工地,而供被上訴人
    使用中,焉有認令上訴人損失而讓被上訴人坐收漁利乎!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承「沒有損壞的部分,我同意原告的請
    求。沒有損壞的租金,容後補陳」,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提出陳訴
    狀中證物四所載。然對於被上訴人所謂「損壞變形」部分的租賃物,究竟如何處
    理,被上訴人說詞則反覆不一,此觀
(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供稱:「拔除時,整個路基垮掉,鋼板樁歪曲變形,就
      是現在原告請求賠償的部分,那部分鋼板樁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毀損那部分
      的鋼板樁我已運交給原告。那部分不應算租金,因為我尚未啟用」。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供稱:「鋼板樁運回是原告自己派車來載的,載回
      的是好的部分,毀損的部分也有運回,這部分資料容後陳報,因為這部分的運
      費我還沒有付」。
(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該陳述狀第二頁記明:「被告的小包商鄭瑞珉先生,每
      拆除原告施作墩位,即通知原告派人來清點損壞的數量,並立即運離現場,但
      是原告是有派人來(原告總經理李明進先生)但未見清運離場。於是被告委託
      貨運行運離原告指定地點(大肚場富鈺公司),簽單證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陳訴狀中的證物二、三提出」。
(四)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運回鋼板樁究竟是好的鋼板樁或是損壞的鋼板樁前後矛
      盾不一,實則,被上訴人所運回的鋼板樁是用以返還上訴人,若係損壞的鋼板
      樁,上訴人焉會收受?而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量無誤,此觀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供稱:「沒拔除前在工地的數目無誤」,則被上訴
      人所云損壞的部分究竟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五十六支損壞之鋼板樁
      運回,但其餘部分迄未能說明清楚!
六、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承租數量,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即是依據契約所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物有瑕疵,則就此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所請求返還租賃物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返還,則應提出證據證
    明之,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忽則用以說明係載回好的鋼板樁、忽則用以說明
    載回損壞的鋼板樁,同樣的證據卻有不同的說詞,原審竟不予詳查,據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資料為真,實難令上訴人誠服。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契約所訂數量,且將被上訴人所主張運回部分數量
    對照結果,即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無訛。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故上訴人否認之。請鈞院細酌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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