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北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受僱人許志勝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駛出新工一路左轉而來,若不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熙樸 駕駛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復為左方車未停讓許志勝駕駛之 右方車先行,本來車禍即不致發生,故楊熙樸應是肇事主因,須負擔十分之 六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卻謂許志勝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尚難謂洽。 (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六年,按定率遞減法,其折舊率為千分之三一九,原判決 誤為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判決依此計算之折舊額已非正確。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又提出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影本一紙供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的車 輛有煞車痕跡,上訴人的車輛沒有,被上訴人受僱人駕車的車速應該不快;上 訴人的車輛沒有煞車痕跡,所以上訴人的受僱人駕車速度快。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肇事路口之資料並調閱相關人之警訊筆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許志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五─四二七五號小貨車 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財神路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讓被上訴人所有,交其受僱人楊熙樸駕駛,沿財神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KR─九三二號曳引車先行,而撞及該曳引車,致曳引車 車頭左、右側受損送修,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等 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受僱人駕車過失才是肇事主因,須負十分之 六之過失責任云云以資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 三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無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受僱人於前述時、地、行向,分別駕駛兩造所有之車輛發生 車禍,致被上訴人之曳引車受有損害送修,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一萬六千 二百十元,工資為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損相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又本件車禍發生 之交岔路口,並未經公告何路段為幹道,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在卷可稽, 原審認財神路為幹(主)線道,新工一路為支線道,容有所誤,宜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受僱人駕車超速行駛,致撞及已先到交岔路 口中心左轉之上訴人車輛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依被上訴人車輛駕駛 楊熙樸於警訊所陳:「我當時駕營業貨櫃曳引車頭KR─九三二號行駛財神路由 北往南直行,而右方有許志勝駕自小貨A五─四二七五行駛新工一路由西往東直 行,雙方不慎發生交叉撞,(我)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我見對方車輛出現有閃 大燈警告對方,並踩煞車,而對方均無煞車及按喇叭。」;上訴人車輛駕駛許志 勝於警訊所陳:「我當時駕自小貨A五─四二七五號行駛新工一路由西往東直行 至肇事點時,我欲左轉進財神路,而楊熙樸駕營貨櫃曳引車頭KR─九三二號, 他行駛財神路由北往南直行,雙方不慎發生交叉撞,我當時時速約五公里,我至 十字路(肇事點)時我有注意右方沒來車,當我看左方時對方車輛已撞上我的車 子了。」,與車禍現場只留有被上訴人車輛的煞車痕,及兩造車輛的撞擊位置均 在車頭部位,並撞擊地點較靠該交岔路口西側,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位置諸情, 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尚無足認定上訴 人車輛係先已到達交岔路口中心待轉,又楊熙樸雖未減速慢行,但亦無據憑認被 上訴人車輛當時速度有逾該地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行為,況上訴人就此亦無舉 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取。 四、至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車輛為左方車未停讓為右方車的上訴人車輛先行云 云,則按諸「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係以「如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為前提,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秩序,而兩造車輛之行 線,上訴人車輛為西往東至該交岔路口要左轉,被上訴人車輛為北往南直行,已 經兩造自認甚明,自與前開「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前提不相符合,自無以 之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取。 五、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受僱人 駕駛兩造之車輛行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未停讓 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自為肇事之主因,而有過失;而被 上訴人車輛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同有過失,經 上訴人車輛之駕駛許志勝申請車禍鑑定結果,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同表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上訴人車輛為左方車未停讓為右方車之上訴人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上訴人車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有不同見解,惟查該覆議鑑定顯 未慮及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非直行車,才有此「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誤用,致有肇事主、次因之錯置,此見前段所論述者可明,故此覆議鑑定意見 容未足採。此外,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經公告何路段為幹道,則依在 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道之交叉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及所附交 通部說明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上訴人受僱人許志勝駕車行為應負 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受僱人楊熙樸駕車行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 六、查被上訴人車輛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出廠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於七十六年二月 十九日領牌駕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算至本件車禍日止,共使用十三年 餘。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 耐用年數為六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一九,而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方式計算結 果,其零件費用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扣除折舊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雖原判決誤書折舊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但並無影響上開計算結果 之正確性,特此敘明。是前開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元為二萬三 千六百二十一元,即屬被上訴人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修車費用即屬有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四條亦各有明文,且後者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前者,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本件審酌兩造受僱人各有十分之六 與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認被上訴人車輛前開計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依此比例過 失相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之修復費用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以相同理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而准宣告假執行及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率指 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榮謙 ~B法 官 洪榮謙 ~B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