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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羅培昌洪榮謙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育利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訴訟、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乙○○應與陳進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丁○○違規逆向行駛,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擦撞後,其等二人均應下車察看,並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或將被上訴人丁○○機車移置路旁,不使道路形成障礙致生往來危險,詎被上訴人乙○○肇事逃逸,被上訴人丁○○亦將機車棄置道路中央,均未為防止往來危險之必要處置,使訴外人陳進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丁○○機車,再撞及上訴人之店鋪,故被上訴人二人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處理事故現場,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原因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以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復為雙向四車道,一般駕駛人若能遵循交通標線,不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必能及時閃避,不必然會發生衝撞民房之情形,故認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並非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二人若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移走道路中央之機車或在前端設立警告標誌,使訴外人陳進益有所警覺,當不致發生訴外人陳進益因緊急閃避失當造成衝撞上訴人店鋪之結果,被上訴人二人難謂無過失。原判決將保護行車安全之法令規定完全推翻,上訴人萬難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肇事後已昏迷,被人拖到路旁,訴外人陳進益隨即撞上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認為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當時因閃避對方機車不及而肇事,肇事後害怕是假車禍,不敢下車而離開現場。肇事地點當時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車速僅五、六十公里而已,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N─三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時,不慎與被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KME─二一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乙○○肇事後駕車逃逸,被上訴人丁○○肇事後竟將機車留置道路中央,亦未於前端設置警告標誌,致訴外人陳進益駕駛車牌號碼M四─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當,衝入上訴人開設在同上路一段二一七號之機車行內,撞毀上訴人所有之鐵門、鋁窗及店內機車十二部,其中鐵門及鋁窗經上訴人修繕後各支出新台幣 (下同)九千一百二十元、八千元,另機車損害部分經更換零件及維護工資共支出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又撞損之機車原屬新車,既因事故損壞,為顧全商譽,上訴人遂減價退回,以每部折價一萬元調換新車,損失十二萬元,共計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陳進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訴外人陳進益部分業經原審判令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訴外人陳進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乙○○則以當時因閃避對方機車不及而肇事,肇事後害怕是假車禍,不敢下車而離開現場;肇事地點當時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車速僅五、六十公里而已,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係以當時騎乘機車,肇事後已昏迷,被人拖到路旁,訴外人陳進益隨即撞上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認為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N─三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時,不慎與被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KME─二一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乙○○肇事後駕車逃逸,被上訴人丁○○肇事後竟將機車留置道路中央,亦未於前端設置警告標誌,致訴外人陳進益駕駛車牌號碼M四─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當,衝入上訴人開設在同上路一段二一七號之機車行內,撞毀上訴人所有之鐵門、鋁窗及店內機車十二部,上訴人修繕鐵門及鋁窗人各支出九千一百二十元、八千元,另機車損害部分經更換零件及維護工資共支出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又調換新車損失十二萬元,共計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草圖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及鎰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調系爭車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亦為被上訴人二人一致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著有解釋。再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向來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等判例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駕 (騎)車肇事,被上訴人乙○○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及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駛離現場,而被上訴人丁○○肇事後將機車遺置現場之道路中心處,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移置路旁,致造成道路障礙乙節,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是認,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 (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則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至被上訴人丁○○在本院雖抗辯稱肇事後已昏迷,被人拖到路旁,訴外人陳進益隨即撞上其機車云云,然被上訴人丁○○肇事後是否確已昏迷不醒人事,被上訴人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判斷其抗辯為真;況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僅抗辯稱「車禍後我跌倒,我人被拖到路邊」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其前後之抗辯已有不符,益見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亦著有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固抗辯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訴外人陳進益之肇事行為所致,與其等二人無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為雙向四車道,被上訴人二人肇事後,被上訴人乙○○逕行駛離現場,被上訴人丁○○所有機車遺置在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訴外人陳進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已發現前方道路障礙 (機車倒臥道路中央),因閃避不及致撞上被上訴人丁○○之機車,再失控衝入路旁上訴人開設之機車行內,造成上訴人所有之鐵門、鋁窗及機車多部之損害,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係訴外人陳進益之直接撞擊所致,而訴外人陳進益駕車失控衝入上訴人之機車行內,復因被上訴人二人肇事後未及時在前端設置警告標誌或移置現場所致,二次肇事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乙○○肇事後若未駛離現場而及時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丁○○肇事後亦及時設置警告標誌或移置機車至路旁,訴外人陳進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無撞擊被上訴人丁○○機車之可能。縱令訴外人陳進益駕車肇事前應已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 (依車禍現場圖之煞車痕所示),然依當時肇事現場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若無任何障礙物存在,訴外人陳進益不必然會發生肇事之情形,而肇事現場既有上開障礙物存在,訴外人陳進益亦遵行己方車道在內側車道行駛時,依當時深夜車流量不多之情形,訴外人陳進益是否能及時閃避該障礙物,並不致衝撞上訴人之機車行,仍有疑問?故被上訴人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與訴外人陳進益之駕車肇事行為,均應為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既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與訴外人陳進益之駕車衝撞上訴人所有機車行之行為,復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進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鐵門及鋁窗各支出九千一百二十元、八千元,另機車損害部分因更換零件及維護工資支出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又每部機車折價一萬元調換新車,亦損失十二萬元,共計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各節,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件及鎰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及本院亦不爭執,益見上訴人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進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進益連帶賠償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原審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被上訴人乙○○應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被上訴人丁○○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均減縮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尚無不合) 。原審判決不察上情,誤認被上訴人二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非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欠缺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進益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二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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