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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柏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銘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招標採購彰化市兒童節紀念品市長寶寶撲滿三萬五千份,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上訴人得標,得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上訴人補繳八萬零五百元之保證金後,簽訂兒童節紀念品訂貨契約(惟被上訴人要求將契約書之訂約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因市長寶寶撲滿之造形設計依委託承製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一款及訂貨契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如設計圖稿不符被上訴人之需要或無法製作圖稿,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設計者始能製成成品,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契約之履行,有協助上訴人設計出經其同意之圖稿或使上訴人取得第三人所設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圖稿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貨契約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設計圖稿予被上訴人校對,未經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杰同意,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提出設計圖稿,仍被要求修改,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再提出修改之設計圖稿,陳杰仍未說明圖稿有何缺點及應修改之處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設計圖稿,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完成圖稿之確認,此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圖稿確認後即開始製作成品,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分批交付成品予被上訴人,經其驗收無誤,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被上訴人審核圖稿同意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完成全部成品之交付止,共費時四十四日,並未逾委託承製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工作期限有關核稿同意後六十五日完成交貨之約定期限,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0彰市民字第二三七九三號函示內容為「核稿同意至交貨日期為六十五天,故同意核稿後至交貨日期為六十五天,貴公司請依本所核稿同意後六十五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依約扣逾期違約金。」,亦明示核稿完成後應於六十五天內交貨,是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間始交貨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陳杰四次未附理由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稿,足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稿不符其需要,本應另行委託第三人設計圖稿,以使上訴人取得該第三人所設計經其同意之圖稿,竟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同意上訴人設計之圖稿,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完成圖稿之審核遲延,以致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始完成交貨一節,顯有過失,應予免除或酌減罰款數額,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遲延交貨,且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依訂貨契約第十四條扣除之遲延罰款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因認原審判決有違誤,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為無法完成設計圖稿之任何示意,且市長造形亦非無法製作圖稿,被上訴人無以憑據另行委託第三人設計圖稿,且若被上訴人未述明應修改之處,上訴人何以一再送設計圖稿,且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彰市民字第二三七九三號函「核稿同意至交貨期為六十五天」係就合約內容敘明,請上訴人盡速交貨,並非不依合約罰款,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函請准予延長履約期限,文中並未提出無法製作圖稿,因本案並不符採購要項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無另行委託設計之授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請上訴人盡速將圖稿送被上訴人核定,並依合約內容交貨,上訴人並未回應,且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盡速交貨,且應依採購要約第四十六條提出具體事證,否則將依約扣款,上訴人亦無回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遲延交貨之原因,就上訴人之錯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訂貨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時,並非應解約,而係得解約,上訴人延誤期間經被上訴人主管議決不予解約,故多次去函要求交貨,上訴人就其遲延交貨之具體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依委託承製投標須知及訂貨契約均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而上訴人之設計圖稿直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定稿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本件有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設計之圖稿,其審核並同意之時程是否有違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換言之,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同意上訴人之設計圖稿,以致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才完成交貨義務,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若上訴人係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交貨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經查,依卷附之委託承製投標須知及訂貨契約均明定上訴人以市長照片製成之市長寶寶漫畫撲滿造形,設計圖形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委託承製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約定之工作期限可知,得標之廠商應於合約訂立後七個工作天完成圖稿之複核修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成品交貨,另訂貨契約第四條亦明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圖稿,有協助上訴人完成設計之協力義務,蓋圖稿之設計涉及市長之主觀意思,非經其協力無以達成,依前開說明,兩造應於訂約後之七個工作天完成定稿之手續,以便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如期交貨,今兩造竟延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完成定稿,上訴人因而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交貨義務,其給付已遲延至明,惟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審核並同意設計圖稿,以致其同意圖稿時早已逾交貨期限,兩造對於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限知之甚詳,逾期仍無法定稿時,上訴人可表明無法製作圖稿,被上訴人亦可另行委由他人設計圖稿,兩造竟任令時間經過,而不採取必要之措施,是兩造就給付遲延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其過失各為二分之一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因遲延給付依訂貨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每逾工作期限一日應罰以總價款千分之一共計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部分,應酌減為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是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以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認定,尚有違誤。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林慧英

~B書記官 張俞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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