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AT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加恩布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負責人鐘慶復,作為購買旗幟布之訂金。嗣鐘慶復在經加恩公司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惟於同年九月初,加恩公司因周轉不靈停止生產,不能依約交貨,伊乃與該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鐘慶復並承諾返還該紙支票。另被上訴人亦與鐘慶復就雙方債務之清償達成和解,約定鐘慶復簽發全部債務之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還該支票。詎鐘慶復簽發本票交付後,被上訴人竟不依約返還支票,更於票期屆至後,惡意將票提示請求付款,並在退票後,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兌領票款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執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本於票據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斗簡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查明無異。茲該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件相同,雖前案為給付訴訟,本件為消極確認訴訟,但兩者聲明之內容,可以代用,仍為同一事件,本件自屬違反前揭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