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 聲請人
- 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不動產已拍賣終結,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九八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因地址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號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卷宗,經核相符。又相對人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