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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代理人
柯 慶 桐
相對人
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丁 ○ ○
相對人
丙 ○ ○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支付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⑵送達郵費九百八十六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二百零四元,合計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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