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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綉蘭
相對人
林鉛慶

      林進興

      林火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火滕」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火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所載相對人「林火滕」,應為「林火藤」之誤寫,此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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